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陳宏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廣大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聿璿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9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雜誌之訂閱資訊,向被告訂購「FIRST一手報雜誌」1年份共12期(下稱
系爭雜誌,即自民國110年3月份至111年2月份止,第93至104期),並委託親友代為郵政劃撥儲金新臺幣(下同)2,376元。
詎被告僅交付第93期(3月份)雜誌(售價198元),其餘期數均未依約交付,屢催未獲置理;又被告
嗣後交付之過期雜誌,未經徵詢原告意見,且過期雜誌2期促銷價僅168元,與原告訂購雜誌有價差,已侵害消費者權益,故將過期舊刊退回予被告,為此依
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5倍
懲罰性賠償金10,890元【計算式:(2,376元-198元)×5】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訂購1年份系爭雜誌,其僅寄送110年3月份雜誌予原告,
惟辯稱因疫情關係暫時停刊,原告來信表示剩餘11期款項欲改換第49至72期套書,因優惠套書1套3,600元,原告剩餘11期金額為2,178元,故以「一期換一期」方式,寄送第49至59期共11期雜誌予原告。詎遭原告全數退回,且退回雜誌均寫上原告獄中編號,無法再販售造成損失,另於110年11月23日以郵局現金匯票退回剩餘11期雜誌金額2,178元,仍遭原告退回等語,資為答辯。茲將
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查110年5月至7月間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政府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啟動異地或遠距辦公,此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各項宣告事蹟時間表可查,則被告
抗辯因疫情暫時停刊,
難謂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被告亦提出補救措施,於110年7月間通知原告可將所剩雜誌訂購費用換購其他套書雜誌等諸多方案,亦可選擇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信函通知,選擇49至72期之優惠套刊,被告可一次全部寄至監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認原告選擇之套書價格為3,600元,超出原告所剩餘額2,178元,逕自為原告挑選49至59期過期雜誌(一期換一期)寄送予原告,原告則認新、舊雜誌存有價差,不同意一期換一期,遂將雜誌退回,依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退回通訊交易之商品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收到原告退回商品後,即寄送郵政匯票2,178元予原告,原告又將郵政匯票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到庭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17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8元,自屬有據。惟原告先前退回郵政匯票,係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於
債權人受領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另
給付遲延利息,並
非有據。
㈡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未如期收受雜誌,受有何種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商品間有何
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況且被告因疫情嚴峻暫時停刊,既屬
不可抗力,亦
適時提供補救措施即提供消費者以餘額更換套書或退款之選擇,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
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訊交易,原告將過期雜誌退回即有解約之意思,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