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 人 陳美鳳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通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
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10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卷(下稱第2047號卷)第10頁】,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博通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印表機,租賃
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詎料,被告台灣博通公司自108年6月即第10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
迭經催討未果,
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呂肇家負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3)發生
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047號卷第9至1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於109年2月17日收受(見本院第2047號卷第2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已到期未給付租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博通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10至17期之未付租金計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期=2萬4,000元),應屬有據。
(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博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8期至第24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2萬1,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博通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2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29%,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萬1,0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8,415元【計算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又14日,3,000元×(6+14/31)×30/69=8,41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
請求被告呂肇家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2,41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4,000元+違約金8,415元=3萬2,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