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原 告 吳陳惠珠
被 告 劉瑞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東往西國道涵洞前,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吳貴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嚴重毀損。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94,666元,已超過系爭B車之中古車價44萬元,無
回復原狀之實益,且系爭B車因屬事故,再無任何交易價值。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4萬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修理費僅需9萬多元,系爭B車應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修理所更換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吳貴竹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雙方至濱江街東往西國道涵洞前右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輪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資料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濱江街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B車左前方,雙方駛至肇事處右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輪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並
參酌系爭A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系爭B車相當貼近右側路緣,碰撞時,系爭B車並已暫停,
惟系爭A車持續右轉,碰撞靜止中之系爭B車,且系爭A車於右轉過程中已進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吳貴竹駕駛系爭B車,已相當貼近道路右側,在其車道延伸處靜止中遭碰撞,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系爭B車損害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碰撞後嚴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94,6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VOLVO新凱內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修理費僅需9萬多元
云云,被告固提出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惟就被告提出之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觀之,其上記載「拆開零件有損壞再追加」且其上所列烤漆項目亦未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係僅就部分外觀所為之估價,並未就系爭B車零件等各項實際損害情形為詳實之估價,並不足採,故被告據此辯稱系爭B車修理費僅需9萬多元云云,為非可取。而原告提出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VOLVO新凱內湖廠估價單,詳列81項估價項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系爭B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7頁),應屬可信,堪認系爭B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94,666元。
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102年10月出廠,廠牌型式Volvo瑞典富豪V40 T4 1596C.C.旗艦版5D同型車於111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中古車價約為44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權威車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依系爭B車之年份正常使用折舊後之殘值,系爭B車於111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44萬元。
③呈上所述,系爭B車於111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44萬元,但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94,666元,可見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494,666元,已高於系爭B車因使用8年3個月折舊後之市場價值即44萬元,其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況縱若採取支出494,666元之方式修復系爭B車,雖其中材料部分可能因無法尋得中古零件等原因而以新零件修復之,但系爭B車修復後之市價也將低於44萬元,原告仍將另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失,足見系爭B車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認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4,6664元,但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於111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44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B車應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修理所更換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無自用車輛可供代步,受到疫情嚴峻之影響下,原告因緊張不安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進而造成身心上之痛苦等語,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並無人因此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述其精神壓力身心痛苦乙節,尚
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遭侵害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僅係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萬元,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85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