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96號
原 告 聯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陶廣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廣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陶廣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1‰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陶廣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97,049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陶廣奇應給付原告497,049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陶廣奇共同經營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王彤心概括授權陶廣奇以工作室名義
承攬工程,陶廣奇亦於社群網站標註其為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執行長。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由陶廣奇定做,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新北市淡水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王彤心有請師傅到場,只是由陶廣奇主導,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陶廣奇亦在請款單上簽名,被告應於完工後之110年2月11日付清款項497,049元,
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後陶廣奇才於110年7月9日匯款70,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則以:原告提出之催款函並無伊之簽名、用印,另被告陶廣奇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工程與伊無關,且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本即以被告陶廣奇為
相對人,原告亦未證證明被告陶廣奇為伊之隱名代理人。工作室為被告王彤心獨資成立,縱與被告陶廣奇前為配偶關係,互相代理亦以日常家務所需範圍內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陶廣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陶廣奇共同經營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陶廣奇為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執行長,王彤心並概括授權陶廣奇以工作室名義承攬系爭工程
等情,為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否認,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催款函、
請款單、被告陶廣奇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等件(見
司促卷第12至22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9
至97頁、第145至151頁)為證,
惟前開書證均
非出自於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且催款函、請款單上均無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之簽名、用印、統一編號,
洵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間有締結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佐之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為王彤心獨資成立,與被告陶廣奇並無合夥關係,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
可考,且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本即以被告陶廣奇為相對人,復
自承其於寄發存證信函後收受被告陶廣奇於110年7月9日匯款70,000元,參之被告陶廣奇亦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工程與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無關,
堪認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陶廣奇之間,實
難認原告自始就系爭工程之締約對象為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原告復主張被告陶廣奇為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之隱名代理人、或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授權陶廣奇、陶廣奇有實際上為代理之意思
云云,惟按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裁判
要旨參照);且工作室為被告王彤心獨資成立,縱與被告陶廣奇前為配偶關係,然
渠等間之互相代理亦以日常家務所需範圍內為限(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觀之原告所提社群網站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等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9至89頁、第143至151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與陶廣奇其與蓮園公司間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共同經營等其他之
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建生到庭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
前揭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授權陶廣奇、陶廣奇有實際上為代理之意思,且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王彤心出於同情陶廣奇而曾於事後參與原告及被告陶廣奇間之系爭工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需就系爭工程負責,並以先位請求被告王彤心即沂麒空間設計工作室給付,即屬乏據,自難憑取。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陶廣奇給付,為有理由。
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陶廣奇與原告接洽簽立,此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催款函、請款單等件(見司促卷第16至22、本院卷第117頁)至明,參之原告自承其催款後被告陶廣奇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70,000元,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陶廣奇給付系爭工程款427,049元(計算式:497,049元-70,000元=427,049元),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未提出其曾於110年5月1日催告被告陶廣奇給付,且該催告之意思曾送達至陶廣奇、及
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按16%計付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049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陶廣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