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沈勇霖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