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許葦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金華街164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金華街164巷口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蒔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488元(含鈑金費用3,080元、塗裝費用8,40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蔡蒔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蔡蒔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43-50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蔡蒔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1,488元(含鈑金費用3,080元、塗裝費用8,408元)均屬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9頁),
核屬合理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列折舊扣除情形,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488元,
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