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廷
被 告 凱笠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駕駛人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惠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6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
迄111年7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4年7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267元(零件15,490元、鈑金1,496元、塗裝16,28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19,704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90×0.369=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90-5,716=9,774
第2年折舊值 9,774×0.369=3,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74-3,607=6,167
第3年折舊值 6,167×0.369=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67-2,276=3,891
第4年折舊值 3,891×0.369=1,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1-1,436=2,455
第5年折舊值 2,455×0.369×(7/12)=5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5-528=1,9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