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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廷 
被      告  凱笠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駕駛人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惠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111年7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7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267元(零件15,490元、鈑金1,496元、塗裝16,28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19,704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90×0.369=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90-5,716=9,774
第2年折舊值        9,774×0.369=3,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74-3,607=6,167
第3年折舊值        6,167×0.369=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67-2,276=3,891
第4年折舊值        3,891×0.369=1,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1-1,436=2,455
第5年折舊值        2,455×0.369×(7/12)=5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5-528=1,9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