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5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且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
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住所地址,且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按。而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之手機號碼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亦
非被告甲○,則因原告起訴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等件
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