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5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原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越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
被 告 翁虹英(原名翁雪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旭原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旭原公司)邀同被告曾郁新、翁虹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運費月結,被告應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被告旭原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所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0,854元,仍有372,79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7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