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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4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均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