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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趙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2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61,840元未清。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