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
承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
被告黃純祺受雇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
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