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奎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自99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735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