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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施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76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13年6月6日止,累計新臺幣125,64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端服務管理系統、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