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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彭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1,187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3、17-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18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