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之
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詎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37萬0,006元(下稱
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
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
經查詢裕融公司之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債務,被告林秦榮之
上開行為
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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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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