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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張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7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債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