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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又菱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又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88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又菱、徐暄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1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負擔,其中新臺幣7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徐暄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