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陳明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陳明珠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46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這個事故是被告的錯,被告當時無照駕駛,但是被告當時有下車看,系爭車輛損害輕微,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8780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明珠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6,46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2,122元、零件14,34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3年8月9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1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2,12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4,2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