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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起至113年3月25日16時47分止;被告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未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亦未向原告提供報案相關證明,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租金日定價2,500元×維修3日×0.7契約約定比例=5,250元),合計11,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金費用表、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