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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張桀瑋  

被      告  李翊綺  
            金都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房東與仲介事前同意,自費鋪設可拆卸式卡扣地板(下稱系爭地板),並於退租前房東允許原告協助尋找願意接受地板讓渡之新承租人,原告遂自行尋找新租客,並與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讓渡地板之協議,並計畫簽訂附約,由新租客承擔後續所有責任,此協議內容與地板去留事宜,伊已於民國114年7月即與房東及仲介多次溝通,並明確獲得回覆:「房東同意」、「可自行處理」,伊因信賴該回應而推進讓渡事宜,然於同年月27日新租客和房東簽約當日,被告有巢氏房屋-金都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李翊綺(下稱其名)突然不斷施壓要求伊必須拆除地板,否則新租客不能獲得地板所有權、拒絕接受由三方共同簽署附約的協議草案、誤導新租客即使付錢也僅有使用權,之後不得帶走、若不拆除則視為轉租或違約附帶交易等模糊理由干預協議進行,導致地板轉讓價格被迫下修為40,000元,使伊損失15,000元,且最終新租客僅取得使用權無法帶走地板,地板成為房東財產,原告財產權利被迫讓渡,完全不合理,李翊綺在實際退租過程中未履行居間應有之中立義務,多次以房東名義對原告施加不當壓力,並違法干預伊與新租客之協商安排,造成伊受有金錢損失15,000元、並請求精神困擾賠償10,000元;被告公司為李翊綺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148、168、170、172、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翊綺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被告並仲介本件租賃契約,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地板之所有權人,無權主張原告應如何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也無權決定或干涉原告是否應拆除地板裝潢及出售地板之價格若干。114年7月27日是伊應房東要求去現場跟新房客敘述之後新的租客合約內容,伊念新的合約內容也都是標準合約內容;房東要求原告拆除地板,新房客進來要鋪再鋪,合約也是如此約定,因為原告承租時,房子是剛剛裝潢好的房子,原告入住不久就要鋪地板,房東有要求原告搬走要還原。新房客跟原告怎麼談與被告無關,依照房東及合約要求,原告承租時是何狀況,就要以該狀況返還。新租客進去地板沒有拆除,一旦他離開地板不能帶走,是因為房東不知道拆地板除後房子有無影響,所以才會要求新房客入住前要拆先拆,這樣原告亦可帶走地板等語置辯。
  被告公司則以:等根本不認識原告,之間也無任何法律關係,李翊綺只是協助房東處理交屋手續,其餘引用李翊綺之答辯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裁判意旨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定,惟此僱用人之責任,需以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翊綺以房東代理人身分協助三方簽約,但未秉持中立立場,從中阻攔原告與新房客簽訂針對系爭地板所有權附約,致新房客對整體交易失去信心,最終原告與新房客以40,000元轉讓系爭地板,與原先預期以55,000元出售價格,價差1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錄音譯文、鋪設系爭地板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李翊綺僅係受房東所託,協助房東處理交屋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房東一度表示「不拆也可以,只要恢復原樣」,惟因李翊綺即刻插話情緒性反對,干擾原告與房東共識之形成,又於訂約當日強行介入系爭地板交易,反覆強調必須拆除、不能附約等語,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惟依原告與房東所簽訂本件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依約本應於交還房屋時,拆除系爭地板,回復至未鋪設系爭地板之原貌返還房東,且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以觀,無一足證房東確已同意原告可不拆除系爭地板、及李翊綺非本於房東之指示、及原告所簽本件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執行受託處理之事務,自難認李翊綺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其於鋪設前已取得房東明確同意,惟此同意與退租時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義務核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損害賠償,容有所誤,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李翊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在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李翊綺有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