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玲
被 告 鄭尹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71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44元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1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
合併,
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
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於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中國商銀及
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累積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49,171元(其中本金143,244元、利息5,177元、依約定條款請求之預借現金手續費750元),及其中143,244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