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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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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楊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207,918元;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5,825元)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因剛出獄,且尚未找到固定工作,希望能不要一次給付,請求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