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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陳羿楠即羿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