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吳佩蓉  
被      告  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魏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二三公司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302,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24萬元部分起訴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