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蓉
被 告 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魏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一二三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2,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24萬元部分起訴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