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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文章(即陳立宗之繼承人)
            戴碧琴(即陳立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立宗與原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陳立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用,而陳立宗尚分別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5元、3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立宗應給付停車費45元、30元。(二)陳立宗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使用。料,陳立宗於承租系爭C車後,在系爭C車內燒炭自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後,因系爭C車已屬人身事故車輛,無法再行出租,原告因而將系爭C車以30萬7,000元出售,則因系爭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價值減損29萬3,000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7,000元=29萬3,000元)損失。又陳立宗尚積欠以下費用:1、租金4,851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陳立宗應給付租金4,851元。2、里程費1,130元:陳立宗承租系爭C車後,共使用353公里,而以每公里3.2元計算,陳立宗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1,130元(計算式:353公里×3.2元=1,130元,元以下4捨5入)。3、通行費30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立宗應給付通行費305元。4、營業損失7萬元:系爭C車於發生事故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立宗賠償以每日租金定價3,500元計算之20日營業損失,計7萬元(計算式:3,500元×20天=7萬元)。5、拖車費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陳立宗應給付拖車費3,500元。以上合計37萬2,786元(計算式:29萬3,000元+4,851元+1,130元+305元+7萬元+3,500元=37萬2,786元),而經扣除陳立宗前已預繳之5,021元後,陳立宗尚應給付36萬7,765元(計算式:37萬2,786元-5,021元=36萬7,765元)。又陳立宗已於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立宗)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第1項第4款:「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責。」、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損自負額1萬元…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里程費說明、系爭契約、租金計算書、聯繫單、通行費明細、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停車費代繳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陳文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戴碧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萬7,840元,及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