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朱品全 原住○○市○鎮區○○街00○0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4.91%(現為週年利率16.5%),又依新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0,9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