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陳依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車道出入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林品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00元(含零件167,500元、工資3,500元及烤漆4,9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載客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大樓,該名客人居住於該大樓,所以被告聽從客人指示開進該大樓之車道。當被告開到車道時,忽然看到地下室車道有大燈照過來,被告本能剎車減速並停下來,於靜止狀態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查看車道之凸透鏡,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右側才停下,系爭車輛駕駛林品良一下車就喊「管理員人在哪裡,怎麼沒有指揮交通呢?」,可見該大樓管理人員未盡到指揮交通的責任,林品良自知其肇事,將責任推責他人,林品良應負全責,被告沒有過錯,不用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l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現場警示燈等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依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大樓車道監視器(由車道口向內拍攝)、大樓車道監視器(由車道口向外拍攝)之結果,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影片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道路欲右轉駛入系爭大樓之車道與路面交接處(即大門口處)之凸起小緩坡處時,該入口處設有感應式警告燈「出車注意」之號誌,當時警示燈有亮起,而被告有減速慢行,畫面時間「3:49:50」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轉,右前車頭駛入車道口(大門入口處),「03:49:5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右轉,後煞車燈亮起又熄滅,「03:49:54」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右轉駛入車道,隨即剎車燈再次亮起,被告車輛並停在原地,斯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路面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原告車輛前車頭隨即撞上被告車輛前車頭。則被告在看見該「出車注意」警示燈亮起後,已有減速慢行,3秒期間僅移動些微距離,且在「03:49:53」有踩剎車以降低速度之舉措,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之「03:49:54」被告車輛已完全煞停於原地,而系爭車輛在碰撞前並無任何煞車舉措,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係在碰撞後始亮起,被告既已減速慢行,並在事故發生前已完全煞停,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規駕駛造成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