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原 告 王喬立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而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為客觀之訴之合併,其中一
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
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客觀之訴之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
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7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
乃將「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明,變更為「高雄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核屬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
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返還本票部分,則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得由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雖
抗辯應依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代墊合約書之
合意管轄約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審酌原告合併提起非專屬管轄與專屬管轄之訴訟,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攻擊
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並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證據調查之便利,避免裁判歧異,應將原告對被告所提數宗訴訟中非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審理,較為妥
適,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是本件訴訟應併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