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富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如當期繳款延滯給付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21日止尚欠32萬6,009元(內含本金24萬9,250元、已結算循環息7萬6,059元、違約金7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