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東向西倒車,過失擦撞訴外人陳志維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3,32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4,596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車禍,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際損害沒有這麼多,且系爭車輛有停的比較出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5至43頁)核閱無誤,應
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際損害沒有這麼多,且系爭車輛有停的比較出來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
難認訴外人陳志維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陳志維亦有過失,並
非有據。又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部分,此有維修估價單施工項目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29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禍之碰撞位置相符,尚難認有何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修繕費用過高,復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應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6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