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睿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即LIM ZHONGLI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號契約之當事人,用電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迄欠原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3,263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用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