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建原
被 告 陶弈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058元(含工資費用1,258元、零件費用7,8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裕翔,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責任全在被告部分,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之鋼圈只有刮傷並無變形,不需更換新品,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張裕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復被告自陳對初判表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且被告自陳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裕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58元、零件費用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該車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25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59元(計算式:5401+1258=6659)。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鋼圈只有刮傷並無變形,不需更換新品
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是否更換受損零件或直接修復,均係車廠技師依據車輛受損情況本其專業作出判斷,
非原告所得置喙,況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圈係遭行進中之系爭肇事機車撞擊後,產生明顯之刮痕(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輪圈之整體安全結構,確有可能因此受損而影響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車廠技師判斷應予更換,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之鋼圈只有刮傷並無變形,不需更換新品云云,
自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5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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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0×0.369×(10/12)=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2,399=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