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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洪羽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借據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應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其他全國之地方法院既未經剔除,或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尚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金融機構本可以簡單、輕易排除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無磋商餘地且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狀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中市西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係以在其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營業處所、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於更為容易,衡諸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為妥適,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