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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約翰  
            蔡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約翰於民國109至11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建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訂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6筆,合計新臺幣130,489元,然被告蔡約翰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蔡建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