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約翰
蔡建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89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約翰於民國109至112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蔡建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訂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6筆,合計新臺幣130,489元,然被告蔡約翰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蔡建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