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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  
被      告  翁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7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91元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