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恒
被 告 楊永東
楊蔡秀春
共 同
黃任顯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111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其恒犯罪事實二
內線交易、犯罪事實四業務
侵占暨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其恒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又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其恒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其恒與公開發行股票並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之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38號,下稱東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育仁為同學,並經黃育仁延攬,自民國94年4月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或身兼財管處副處長、處長、發言人等職(自101年12月起僅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後於96年11月間,再經黃育仁以其所另擔任董事長之光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友公司)指派,擔任光友公司所投資之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楊永東、楊蔡秀春則為楊其恒之父母,楊永東並設立鑫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鑫楷公司);另陳淑芬、張淑蕙原係光倫公司財務管理經理及會計人員(陳淑芬自79年任職,
嗣擔任管理部經理,綜管財務、倉儲、人事、總務等,職務內容包含單據核銷、帳目處理、資金計算等,於103年4月30日離職;張淑蕙則自85年起任職,處理財務匯款、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
傳票及出納等工作,於102年8月間離職)。
二、楊其恒為內線交易部分:
㈠緣於100年6、7月間,黃育仁因欲提升東友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活絡性,希冀透過同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且其亦擔任董事之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32,下稱光菱公司)之國內外通路,推展東友公司產品,遂先行詢問楊其恒投資光菱公司之可行性,楊其恒是時陸續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楊永東、楊蔡秀春被訴共同違反內線交易罪嫌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名義購買、
持有光菱公司股票(楊其恒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名義人帳戶彙總,見附表一;楊永東、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分見附表二、三),於評估光菱公司之市場及客戶等資料後,認為東友公司投資光菱公司股票具可行性,並據此回覆黃育仁。嗣黃育仁決定並預定東友公司於101年4月底前,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公司普通股1千萬股(即1萬 仟股暨1萬張股票),並於100年7月28日,指示東友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謝佩穎以其上開決定事項擬具簽呈,經謝佩穎上網查詢光菱公司之營運項目及財務資料,分析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後,於100年7月29日撰擬載有「主旨:買入備供金融資產事宜,呈請核示。說明:一、光菱公司為國內上櫃公司…。二、為提升本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之活絡性,並透過光菱電子國內外通路,推展本公司產品,擬建議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電子普通股,共計不超過1千萬股,約佔光菱電子股權19.3%,並於2012年4月底前完成上述流程。」等內容之簽呈予黃育仁簽核,黃育仁則於同日批示「2011/10/31日前NTD30以內完成,若價格超過NTD30另議之」等語,並即指示是時東友公司財管處副理賴建一負責下單,賴建一遂自100年8月5日起,以東友公司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割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陸續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嗣黃育仁又指示賴建一以東友公司所投資,且同由黃育仁擔任董事長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光友公司名義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是賴建一又分別自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起,以菱光公司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光友公司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黃育仁指示賴建一以東友公司、菱光公司、光友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見附表四)。
㈡
迄至100年9月19日止,賴建一以東友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達4,900仟股,取得光菱公司股權9.46%(=4,900仟股/光菱公司已發行股數51,810,300股),黃育仁遂於100年9月20日中午之前某時,與楊其恒商討後,請楊其恒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即3,380張股票),而楊其恒原自100年6月29日起,即陸續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見附表二、三),供做個人投資,前此又應黃育仁指示,就光菱公司是否值得投資進行評估,是楊其恒對於光菱公司股票之價量走勢、成交情形及公司之營運狀態相當明瞭,其深知光倫公司若要於短期內自市場上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達3,380仟股,以過往光菱公司之成交價量,顯然光菱公司股票之價格,將因股票市場供需而造成股價變化,此涉及光菱公司之股票市場供求,除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正當投資人亦會將之列為投資決策之重要考量,係屬於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
詎楊其恒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因其職業關係,實際知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要其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仟股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
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於該禁止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實際為6個交易日),指示不知情之楊永東、楊蔡秀春,以特定價格區間掛單出售所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同時於100年9月2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電請光倫公司所屬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在相同價格區間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楊其恒以光倫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見附表五;光倫公司買進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見附表六;就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間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及成交情形彙總,見附表七、八),藉此出脫楊其恒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惟實質為其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進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70萬7,63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九)。事後楊其恒經陳淑芬告知上開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情事,已逾光倫公司業外投資比例限額,遂與黃育仁聯繫、商討,於100年9月28日,指示張淑蕙電請陳宗賢以盤後交易方式,將光倫公司已購得之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包含楊其恒售出以其父母名義持有之1,523仟股),出售予東友公司(當日僅實際出售3,370仟股,另10仟股係於翌〈29〉日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因東友公司至此已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以上(截至100年9月28日,東友公司持有光菱公司共9,051仟股,佔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7.47%),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於同日申報,翌(29)日公告。
三、楊其恒、陳淑芬4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淑芬為財務管理經理,以製作光倫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楊其恒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惟其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所得額非微,如實申報將
適用高稅率而繳納鉅額所得稅,遂利用各年度光倫公司董事會僅審核、通過其所提出之各年度薪資、獎金預算(總額)統計表,其無需提出各員工各年度、月份所得領取薪資、獎金之機會,謀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99、100、101、102年各年度之高額綜合所得稅捐。楊其恒除事先自行商得未任職光倫公司之親友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等3人同意擔任領取薪資、獎金之人頭,並提供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外,又指示陳淑芬取得職員游智芸、劉國樑及張淑蕙等人出名代為領取獎金之首肯(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等5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其恒即與陳淑芬分別於上開4個年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張淑蕙等人即各自分別於上開4個年度基於幫助楊其恒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楊其恒、陳淑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其恒
按月明確指示陳淑芬,將如附表十所示、原應由其個人所領取之薪資、獎金(包含銷售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發放名義),分由何人出名領取及所領取之數額,陳淑芬遂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光倫公司發放津貼明細表上不實填載當月張淑蕙等人之領取何名義(薪資或獎金)之款項、數額明細,並由楊其恒簽核後,撥款至張淑蕙等人之帳戶,除楊其恒自行領取由其掌控之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等3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外,游智芸、劉國樑及張淑蕙等人則依陳淑芬指示將屬於楊其恒之所得款項領出或匯款交予楊其恒,各年度終了時,陳淑芬再於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淑蕙等人自光倫公司領取如附表十所示各年度小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張淑蕙等人持往稅捐稽徵單位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淑芬計算張淑蕙等6人溢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後,由楊其恒歸還該等所得稅額。楊其恒、陳淑芬以此
不正方法,致使楊其恒逃漏如附表十所示99年至102年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270萬2,023元、264萬5,167元、260萬7,944元、88萬2,639元、合計883萬7,773元(嗣楊其恒先後於103年3月19日、107年1月5日補繳完竣)(陳淑芬共同逃漏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張淑蕙幫助逃漏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四、楊其恒、張淑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
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運作、資金動用審核,張淑蕙為光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等,其2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其恒、張淑蕙均明知應據實登載光倫公司之會計憑證,縱暫時無法確認交易標的而填載「暫付款」之過渡科目,惟該等支出款項仍應係供公司業務使用,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非業務使用,詎楊其恒因認其為光倫公司領導階級,且有光倫公司資金調度權限,公司會計審核、支付款項流程,最終由其簽核即可動撥,竟
意圖挪用光倫公司款項供做私人使用,並要求張淑蕙配合,張淑蕙明知此舉違法,然基於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身分而同意配合。楊其恒、張淑蕙2人即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以附表甲、乙、丙所示方式(按,附表丙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由楊其恒告知收款帳戶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後,指示張淑蕙填寫支出證明單並切立以過渡科目「暫付款」名義之轉帳傳票,再由楊其恒簽名後,張淑蕙依指示將光倫公司款項匯出或將現金交付予楊其恒,事後再由楊其恒檢據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非屬光倫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交予張淑蕙後,指示張淑蕙按收據或發票登載的用途及性質,尋找適合的科目切立傳票將暫付款沖銷(以順沖方式沖銷,即自時間最久遠的暫付款開始沖帳),所切立之沖銷傳票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詳如附表甲: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或楊其恒直接持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非屬光倫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虛偽充做光倫公司業務費用,要求張淑蕙支付單據上之總計金額,張淑蕙即依指示領取光倫公司之款項並交付予楊其恒或依楊其恒之指示匯款至其他與公司業務無關第三人之帳戶,再於傳票上不實登載為光倫公司之各項業務費用,並以楊其恒前開所提供之不實單據做為憑證,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詳如附表乙:楊其恒直接以「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又楊其恒明知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23條亦有明文,惟其為自光倫公司借用款項,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擅以董事長身分,要求張淑蕙依指示,逕自取用光倫公司款項供其私用,張淑蕙同意配合,是楊其恒、張淑蕙即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丙「付款傳票內容-日期/傳票號碼」欄所示日期,由張淑蕙在付款傳票上不實填載「暫付款」之科目後,取用光倫公司款項,依楊其恒指示匯入如附表丙「資金流向-轉入戶名/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楊其恒再於如附表丙「沖帳傳票內容-沖帳日期/傳票號碼」欄所示日期,將各借用款項清償(楊其恒借款部分,詳見附表丙: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總計 2,961萬3,936元)。其中,楊其恒以如附表甲、乙所示方式,共計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合計412萬3,039元(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A所示;楊其恒事後已
和解清償)(張淑蕙共同業務侵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五、楊其恒、楊永東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驗資不實部分:
楊永東於100年3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之鑫楷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500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楊其恒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其恒自光倫公司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楊其恒即將借款返還予光倫公司。謀議既定,楊其恒即於100年3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自光倫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用、匯款500萬元至鑫楷公司設於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鑫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股東楊永東之繳納股款收
足證明依據,另將存摺影印,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楊永東繳納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做為股東業經繳納完足鑫楷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翌(24)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鑫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同日並由楊永東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鑫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永東即於同年3月29日將上開存入鑫楷公司籌備處所設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依楊其恒所告知,轉帳存入
上揭光倫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未用於鑫楷公司之經營(楊永東共同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即被告楊其恒對其有罪(即內線交易、共同逃漏稅捐、共同業務侵占、共同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內線交易無罪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
貳、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件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乙、有罪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其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8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其恒內線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楊其恒(下逕稱被告)固坦承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請求,以光倫公司名義於短期內大量購得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即3,380張股票),且於該期間內,將是時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得、實質為其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盡數掛單出售,並多數與光倫公司下單購買者成交,惟
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因為黃育仁指示買進光菱公司股票的期限過短,光倫公司要在期限內完成此任務,其就將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所購之光菱公司股票售予光倫公司,所為並未涉及內線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黃育仁於100年6、7月間欲投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請被告評估可行性後,責成謝佩穎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撰擬簽呈予黃育仁簽核後,黃育仁指示賴建一執行購買事宜。嗣被告接受黃育仁指示,以光倫公司名義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購買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惟被告一方面掛單出售,同時竟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委請陳宗賢以相同價格區間買進,藉此出脫先前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惟實質為被告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事後被告經陳淑芬告知上開購買股票情事,已逾光倫公司業外投資比例限額,遂與黃育仁聯繫、商討,於100年9月28日,以盤後交易方式,將光倫公司已購得之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出售予東友公司,東友公司至此因已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7.47%(見A1卷第288頁),遂依法於100年9月28日申報、29日公告等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此情亦經楊永東、楊蔡秀春、陳淑芬、張淑蕙分別供陳在卷(見A3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A6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38頁),復經
證人即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財管處副理賴建一、財會經理謝佩穎、證券營業員陳宗賢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A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29頁至第232頁,A5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背面,A6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另有東友公司、菱光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相關簽呈、投資評估報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帳、
謝佩穎100年7月29日製作之簽呈及投資評估報告(東友公司)、賴建一100年8月23日、同年9月9日簽呈(東友公司)、東友公司100年及99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東友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凱基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東友公司(帳號551g-0000000)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萬盛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菱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友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蔡秀春(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於凱基證券公司大直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楊永東(帳號845F-0000000)於康和綜合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楊永東(帳號000n-0000000)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光倫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106年4月26日櫃買中心回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四、價量分析表」、「附件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一、投資人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附件十二、東友科技等7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十九、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9月16日證期(交)字第1020039079號函及其檢送東友公司申報取得光菱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及相關附表資料影本各1份、100年9月29日東友科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見A1卷第251頁至第316頁背面,A2卷第1頁至第104頁背面,A3卷第18頁、第38頁、第169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57背面、原審卷五第66頁至第18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即3,380張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
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上開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
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
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
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
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數量非微,實際交易期間僅6個交易日,完成交易所需期間甚短,而相對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亦不大(經查東友公司黃育仁董事長指派財管處副理賴建一於100年8月5日開始執行買入光菱公司股票之決策前,光菱公司每日之市場成交量約莫僅100仟股(即100張股票)左右,至多未超過200仟股;見附表七「當日光菱成交量」欄位即明),若欲在密集時間內買入鉅量光菱公司股票,因需求增加幅度遠高過供給量,市場價格機制下自將造成股價之上揚,此再觀諸光菱公司之股價,於賴建一執行買進決策期間,確有大幅上漲情勢,自100年8月5日之股價約 22.7元,上漲至100年9月19日之37.2元(見附表七「收市價」欄位所示),即可明瞭。是前開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之消息,顯然係涉及光菱公司股票之供求,對光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該消息若為一般正當理性投資人所知悉,於其知悉市場對該股票有強烈買進並持有之需求下,一則將於光倫公司執行買進前,先行買進,以藉由光倫公司買進股票造成股票上漲之期間為相對應賣出,賺取價差獲利,而若已持有光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亦應會相對提高出售之賣價,以求賺取更高價差利潤,而影響投資決定。被告更為後者之適例,其為增加獲利,利用其指示張淑蕙以光倫公司名義買進光菱公司股票期間,於股價達到近期相對高點之價位時,先行指示楊永東、楊蔡秀春以「高於」或「接近」前盤揭示賣價之較高賣價高掛賣單,再由其指示張淑蕙電請證券營業員陳宗賢以相同高價之價位掛出買單,進而成交(見附表八「相對成交數量」、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揭示賣價」等欄位所示),而得以當時光菱公司股價相對高價之價格售出。再
徵諸光菱公司自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各日之股價走勢圖(見A1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比對附表八成交情形彙總表「賣方」之「委託時間」欄所示時間,可知被告指示楊永東、楊蔡秀春出售光菱公司股價之時間,均為各該日股價之相對高檔價位,以及本案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期間之100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7日止,楊永東、楊蔡秀春帳戶所出售之合計1,663仟股中(即附表二、三楊永東及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之「賣出」欄位中,以灰色顯示部分之張數加總),以上開相對應委賣委買方式而與光倫公司成交之部分即合計高達1,523仟股(即附表八「成交數量」欄位中以灰色顯示部分之張數加總),成交比重高達91.58%(=1,523仟股/1,663仟股),亦可明白,益證被告顯係利用上開重大消息,於光倫公司短期內為買進足夠數量股票而提高買價之情形下,為本身持股取得相對高價之出脫時機,賺取價差利潤。綜上足見,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確屬已係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且為正當投資人列為投資決策之重要考量,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重大消息範圍,至為灼然。
㈢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時點:
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依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被告
自承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其商討後,要求其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等語,被告即於100年9月20日,指示張淑蕙委託證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⒉徵諸證人黃育仁於102年12月26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於100年9月間找楊其恒討論,希望光倫電子可以購買光菱公司的股票等語(見A3卷第230頁);證人賴建一於102年11月1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102年11月15日偵查中則具
結證述:我與楊其恒講到買光菱公司股票的事情,是在100年9月20幾日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楊其恒打電話問我買股票有沒有問題、是不是買很慢,我回答稱是,因為價錢太高,當時股價約在34、35元等語(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45頁)。依上開證人黃育仁、楊建一之證詞,顯見黃育仁要求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時點約在100年9月間。
⒊再觀諸被告陳述黃育仁指示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之期間甚短,此由光倫公司自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6個營業日(9月24、25日非營業日),即將3,380仟股購足即明,顯見被告應係接受黃育仁之指示後隨即
著手辦理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事宜。而光倫公司第1筆成交取得光菱公司股票之時間點為100年9月20日12時50分(見原審卷五第160頁),為中午時分,依常情推論,被告至遲在100年9月20日上午接收黃育仁之指示,並於當下指示張淑蕙辦理,光倫公司即於當日中午開始進行股票交易。
⒋綜合上述,堪認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之時點係在100年9月20日,該日為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日,且為被告實際知悉。
㈣至起訴意旨認定黃育仁於100年7月29日簽准東友公司自公開交易市場分批購買、取得(
起訴書錯誤載為「公開收購」)光菱公司股票不超過1萬張,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6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並於100年7月29日可得明確,被告並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進而為內線交易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符(詳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所述),惟無礙於被告所為本案之內線交易犯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⒈本案之重大消息乃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之消息,該消息係因其消息本身為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市場供求之消息,而構成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消息,而內線消息並不以公開為要件,故本案前開消息雖不需公開,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既然本案內線消息乃不需公開之消息,則該消息之公開
與否即非影響本案計算內線所得之因素,蓋「光倫公司於短期內(實際上為6個交易日)大量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仟股」之消息本身,已隨著該消息之執行過程(即光倫公司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過程)直接影響光菱公司之股價,換言之,光菱公司之股價已於消息之執行過程中反應完成,並不受該消息事後是否為公開所影響,
是故本案於計算被告從事內線之犯罪所得,無法套用過往實務案例上「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消息公開後之價格,並進以計算價差獲利,先予敘明。
⒉因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且為被告實際知悉之日為100年9月20日,內線交易期間為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故被告在此之前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所為之光菱公司股票買賣,應屬其個人投資行為,
縱有獲利,實與犯罪無涉。而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憑藉前開光倫公司於短期內大量買進光菱公司股票,因而將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供求而得預見股價上漲之機會,以特定價格區間掛單出售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蕙、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在相同價格區間買入,進而成交之方式,使被告本身實質所有之股票得以出脫在高價位,賺取價差進而獲利,是故本案交易中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實際買、賣價格者,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獲利計算之基礎;至無實際買價部分,應以「光倫公司尚未執行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交易前之價格」,即以「光菱公司股價尚未受該消息執行影響前之價格」作為被告之擬制買價,並以該擬制買價與被告實際賣出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價差,衡量被告利用前開內線消息所獲得之利益,較能符合內線所得之實情,且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與股票價值漲跌變動,具備真正因果關聯。
⒊是以被告為本件內線交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6個交易日,總賣出股數達1,663仟股(計算式:楊永東賣出1,405仟股+楊蔡秀春賣出258仟股=1,663仟股)。其中:以楊蔡秀春名義買進復賣出股數為179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34.71元,每股賣出均價為36.24元,已實現獲利為27萬3,870元(計算式:〔36.24-34.71〕×179仟股=27萬3,870元);其餘另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賣超股數共1,484仟股(計算式:楊永東1,405仟股+楊蔡秀春79仟股〔即258仟股-179仟股〕=1,484仟股),每股期初收盤價格為34.6元(即光倫公司尚未執行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交易前之價格,此係以光倫公司100年9月20日第1筆委託買進前之揭示成交價作為賣超部分之擬制買價,見原審卷五第160頁),每股賣出均價為36.24元,擬制性獲利共243萬3,760元(計算式:〔36.24-34.6〕×1,484仟股=243萬3,760元);以上合計獲利即被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為270萬7,630元(計算式:27萬3,870元+243萬3,760元=270萬7,630元;計算方式另詳見附表九)。
㈥綜上,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與陳淑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張淑蕙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淑芬、張淑蕙分別供認
無訛(見A3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A4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A5卷第67頁、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第139頁、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1頁及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A6卷第85頁及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原審卷六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被告楊其恒部分另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經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充做分散所得人頭之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及代楊其恒向賴水同索取身分證影本之楊永東於調查局、偵訊中證述明確(見A5卷第23頁、第29頁、第38頁、第61頁、第112頁、第189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09頁,A6卷第145頁,A9卷第137頁、第205頁、第214頁,原審卷六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張淑蕙之銀行交易明細、楊其恒自98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60953725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賴水同99至102年綜合所得稅重新計算後之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5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2286264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張淑蕙99至102年綜合所得稅重新計算後之應納稅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年5月5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062378758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呂錦憶及配偶劉國樑99及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10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62451158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傅淑瑜100至10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試算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60254571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蔡秀足99至10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含暫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0435868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張淑蕙99至102年度重新計算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式及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654353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游智芸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除虛列薪資所得後試算之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A8卷第82頁及背面、第84頁、第86頁及背面、第88頁及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A9卷第147頁至第152頁,A12卷第50頁背面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58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2頁第189頁背面)、
扣押之光倫公司銀行交易明細(
即A11卷全卷)在卷
足憑。以上
可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運作、資金動用審核,張淑蕙為光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等,其2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有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指示張淑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逕行取得現金(按,附表丙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中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經被告與光倫公司對帳後,無法確認係公務支出項目,故以附表A所示明細及金額412萬3,039元,與光倫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甲、乙、附表A所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另經共犯張淑蕙先後於
102年11月15日、104年3月24日調查局詢問、 102年11月16日、104年3月24日、105年3月17日偵查具結及 107年3月12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A3卷第164頁、第165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06頁及背面,A5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背面,A6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原審卷六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六第11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甲、乙、丙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以及被告與光倫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07年2月27日之匯款證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與光倫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為416萬7,485元,與附表A所示侵占金額合計412萬3,039元相較,雖多出4萬4,446元,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涉及犯罪,並供稱:該4萬4,446元係用以沖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暫付款云云;惟查,
稽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暫付款」傳票相對應之沖帳傳票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3張傳票,而該4萬4,446元之傳票編號為000000-000,貸方科目為「應付費用-員工費用」科目,
而非貸記(沖轉)「暫付款」,此外卷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單一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該4萬4,446元與被告犯罪無涉,
附此敘明。
㈡查,會計科目「暫付款」之性質係為「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而「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之流程,既然暫付款之支付定有其業務上之原因,自應「明確交代支出用途」,並由申請人按其使用目的及用途「提出申請」,並「經相關核決權限者簽核」後為之,且當該暫付款項由「預支」變為「實際確定」之時,亦應由該申請人「交付實際因業務支出而取得之憑證」,由會計核銷至「原始」暫付款之立帳交易,此乃為「暫付款」交易之正當會計流程;惟被告如附表甲所示,先違反前揭暫付款交易流程,未交代資金用途,亦未填製申請表單
佐證,逕自指示會計張淑蕙將公司款項匯入與公司往來業務均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內,用以繳付私人支出;再者,被告為掩飾其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於提供交易單據作為沖銷暫付款之憑證時,則檢具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開銷之發票及憑證,或者係自行蒐集、填載金額之交易憑證,顯以「暫付款」之名義為侵占公司款項之實。又附表乙部分,被告長期多次且頻繁的將其以「費用」名義支請之款項,指示張淑蕙匯款至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並提供內容夾雜私人消費支出之開銷發票及憑證,並非公司業務上之真實支出,被告顯係利用「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公司款項。另附表丙所示之各筆被告自光倫公司取用款項做為私人使用(如清償購屋貸款、做為鑫楷公司驗資款、繳付健檢費用等)部份,因於短期內即全額清償,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該等行為核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如後述),惟被告於取款時,明知係向公司借款,卻指示張淑蕙以不實之「暫付款」之過渡科目(為「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所使用之過渡性科目),而非以「借貸」性質之科目(如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科目)登載於付款傳票,自與附表甲、乙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被告縱事後將侵占之物即附表A所示款項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綜上,被告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甲、乙、丙部分)、附表甲、乙其中有部分另涉及業務侵占(金額及明細如附表A所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驗資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與楊永東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驗資不實犯行(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2頁),並經共犯楊永東供認無訛(見A5卷第113頁及背面,A6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881500號函暨檢送之鑫楷公司登記案卷(包含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鑫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
節本、交易明細)、光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鑫楷公司第一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考(見A11卷第60頁及背面,A12卷第123頁,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40頁)。基上,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迭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101年1月4日僅就第1項第3款增訂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107年1月31日修正者則為第7項之沒收部分(詳見沒收部分所述),均與被告本件所應援用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4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⒊再刑法第21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⒋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罰金刑數額銀元3千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所為各次股票買賣之內線交易行為,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永東、楊蔡秀春、員工張淑蕙及證券營業員陳宗賢為股票買賣,以遂行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起訴事實誤認本件重大交易消息及內線交易起始點,惟既均於原起訴範圍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卷內已有證明該等內線交易之相關資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淑芬所製作之所得發放明細表,並未交由員工用印,據此領薪,顯僅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商業會計法上之憑證資格。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淑芬分別係光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財務經理,其等以填報光倫公司所得發放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使被告得以逃漏所得稅捐,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交予包含張淑蕙在內之幫助被告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捐之人頭後,各人頭持向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陳淑芬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交由張淑蕙等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陳淑芬就上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淑芬、張淑蕙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⒌被告各年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斷。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99、100、101、102年度稅捐,就各該年度犯罪行為,時間上已間隔1年,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論以4罪。起訴意旨認定係屬接續犯,尚有誤認,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為光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觀諸本件光倫公司轉帳傳票,為張淑蕙及被告各自於製單及董事長欄位簽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張淑蕙製作,被告以董事長、負責人身分認可。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張淑蕙是經光倫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且光倫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應係陳淑芬,足見張淑蕙應屬光倫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⒉如前所述,商業會計憑證分為: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傳票、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
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登錄於屬於會計憑證之傳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淑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重覆製作不實之傳票,係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
⒊被告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方式,先後以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登載暫付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匯至與光倫公司業務無涉之第三人帳戶或取用現金,再以非關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或憑證,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登載為公司業務支出科目,充作公司業務支出核銷(如附表甲所示),又或逕持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單據、憑證等,指示張淑蕙以公司業務相關之科目不實登載為業務支出,併計算總金額後,將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取交予楊其恒或匯往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乙所示);或為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項,而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填載係為公司業務支出惟暫時無法確認確切用途之過渡科目「暫付款」,進而借用光倫公司資金(如附表丙所示);附表甲、乙其中部分所為,就附表A所示部分,並犯有業務侵占罪(明細及金額如附表A所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張淑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被告於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淑蕙於擔任光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際,於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各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於附表A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實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所為行為時間相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行為遂行其犯行,被害對象亦屬同一(光倫公司),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認各以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一罪評價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永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非鑫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楊永東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被告係提供資金者,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出具鑫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內線交易、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共4罪)、業務侵占、未繳納股款等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為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與被告商討後,請被告以光倫公司名義,短期內大量購入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即3,380張股票)。乃原判決係認「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仟股」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本案被告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名義,即尚無從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故依107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主文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第57頁)。惟上開法律見解,未慮及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曠日廢時,常於刑事裁判確定後經較長期間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等情,而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有悖(另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從而,原判決未於主文內
宣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數額270萬7,6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容有未合。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為412萬3,039元(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A),且已和解清償,故無須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認定業務侵占金額為4,558萬9,584元(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追徵價額,亦有違誤。
㈡被告以
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犯行,業據本院
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內線交易及犯罪事實四業務侵占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分別身為東友公司發言人暨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卻於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告知、要求其於短期內以光倫公司名義購入大量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之重大消息,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損害其他持有光菱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有所危害,因而獲得270萬7,630元之不法所得;另不思正道取財,恣憑己意,長期以不實會計憑證不法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光倫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短期借貸週轉金額達2,961萬3,936元,侵占金額達412萬3,039元,應予高度非難,事後因會計師查核而與光倫公司和解清償之
犯後態度;案發後,被告依案件進行程度及證據顯現狀況,就填製不實憑證、業務侵占412萬3,039元部分坦認犯行,惟就內線交易仍矢口否認,未見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犯罪事實二內線交易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
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
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
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
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
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
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
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270萬7,630元(詳如前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已溢繳犯罪所得(按,其係繳交1,621萬2,041元,見A6卷第156頁繳款收據),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四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業務侵占光倫公司合計412萬3,039元款項(明細及金額如附表A所示),惟事後已和解清償,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被告因犯業務侵占而不實製作之傳票,亦已屬光倫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驗資不實罪等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更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竟為逃避高稅率之適用,進而需繳納鉅額所得稅,自行或指示員工擔任領取公司薪資、獎金之人頭,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99、100、101、102年各年度之高額綜合所得稅捐合計883萬7,773元(見附表十「合計」欄),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就父親楊永東擔任負責人之鑫楷公司,明知未繳納股款而以自光倫公司短期借用款項方式不實驗資,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亦非可取;案發後,被告就逃漏所得稅及未繳納股款、驗資不實部分坦認犯行,所逃漏之所得稅亦陸續補繳完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違反稅捐稽徵法共4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就犯罪事實五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4月、3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各年度逃漏稅捐部分合計883萬7,773元,先後於103年3月19日、107年1月5日補繳完竣,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見A3卷第242頁至第247頁,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犯罪所得已未留存,稅捐國庫之損失已十足填補,而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事,故不再諭知沒收。又被告共同逃漏稅捐而不實製作之發放津貼明細表及各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除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應係分別屬光倫公司及擔任領款人頭之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並就被告被訴共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中,關於匯入人頭劉國樑帳戶99年度40萬元及100年度 23萬5,90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⒋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各項犯行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經衡酌此部分各該犯罪之法定刑度,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各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⒈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基於職業關係,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月 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已自賴建一處實際知悉東友公司將於10月31日前公開收購光菱公司股票約1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股權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竟自知悉之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出售實質為其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云云。
⒉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永東、楊蔡秀春、黃育仁、賴建一、謝佩穎等人之證述,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引用之金管會函文、東友公司簽呈、重大訊息公告、股票交易資料、銀行帳戶明細等書證,執為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對於東友公司預計在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取得光菱公司股票19.3%之計畫
毫無所悉,於偵訊時曾經供陳在100年8月5日就知道賴建一為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乙情,係因當時偵查已近3年,承辦檢察官三度更迭,考量父母均已年逾古稀,不堪冗長的訴訟程序,檢察官又曾表示如承認犯罪,可以考慮對父母從輕處理,其始為如此陳述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雖於102年11月15日及16日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黃育仁曾向其諮詢投資光菱公司股票乙事,其表示可以投資,再親自告知賴建一進行股票買進之執行等語(見A3卷第5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惟證人賴建一於102年11月15日調查官詢問及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係黃育仁打電話
告訴伊執行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且要求保密,伊又打電話跟謝佩穎確認,楊其恒上開陳述應是記憶有誤等語(見A3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此部分證述更與謝佩穎同日證稱內容(見A3卷第115頁及背面)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賴建一於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多次明確表示其向楊其恒告知東友公司持有、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的時間點,並非是100年8月5日到同年月10日之間:
查證人賴建一於102年11月15日首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投資簽呈是謝佩穎簽的,之後是黃育仁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經黃育仁指示購買光菱公司股票過程中,有幾次楊其恒試探性問我是不是有在買什麼,我覺得是指我在買股票的事情,我答稱「黃董說不能講」,後來明確談論買股票是在100年9月20幾日的事情;那時候楊其恒來電問我「買股票有沒有問題」、「是不是買很慢」,我表示因為價錢太高;當時股價約在34、35,算是高價,我不買就沒什麼成交量;我覺得買太貴太浪費錢等語(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45 頁),可知賴建一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於「100年8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自其處實際知悉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000萬股之訊息,其係在100年9月20幾日才向被告告知其為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且因價格太高,買得比較慢之訊息。
⑶此外,依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判斷被告楊其恒確於100年8月5日至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處實際知悉上開東友公司將於100年10月31日前,自公開交易市場購買光菱公司股票1,000萬股,約佔光菱公司19.3%股權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而無從推論被告自100年8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股票交易屬內線交易。是除上開本院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起訴意旨實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分散所得、逃漏稅捐所使用之人頭劉國樑,尚有99年度(12月7日)匯入劉國樑帳戶,實質應為被告領取而為不實分散之獎金40萬元,及100年度(5月31日)亦有不實分散所得之獎金23萬5,905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二),主張此等部分亦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云云。
⒉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為節稅而利用劉國樑名義請領獎金、陳淑芬坦承應被告指示,要求劉國樑提供帳戶,擔任以領取獎金名義,藉此分散被告所得之人頭,另證人劉國樑亦證稱被告確有透過陳淑芬向伊借用帳戶等語,佐以卷附劉國樑之帳戶交易明細中確有光倫公司入帳之獎金等,執為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查,依
扣押物編號D09-01至D09-04之銀行明細(置於卷外;影本見A9卷第6頁背面)及卷附劉國樑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A12卷第107頁、第108頁,A9卷第149頁、第151頁),可知證人劉國樑之銀行帳戶確有收取光倫公司入帳之40萬元(99年12月7日)、23萬5,905元(100年5月31日),然證人劉國樑已明白證述上開款項均為其個人應得獎金,並提出相關說明(見A9卷第146頁)。再稽之劉國樑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見劉國樑於領取上開2筆獎金後,並未如99年6月7日代被告領取之150萬元,有隨即匯出之情事(見A12卷第106頁至第108頁),顯見證人劉國樑供陳該等40萬元及23萬5,905元為其個人款項,應屬可採。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得認定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各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行為,除上開犯罪事實四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即附表甲、乙、丙均構成填製不實憑證罪;其中附表甲、乙另構成業務侵占,明細及金額如附表A所示),其餘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⒉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淑芬、張淑蕙、光倫公司董事長謝穎昇等人之證述,以及光倫公司有關會計傳票、明細帳、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執為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查:
⑴附表丙僅構成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不構成業務侵占:
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張淑蕙坦承確有以「暫付款」為付款摘要,填寫傳票(此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前述)後,自光倫公司取用該等款項等語,並有該等付款傳票及各收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丙「資金流向-用途說明」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為其依據。
②然查,附表丙所示之被告指示張淑蕙自光倫公司取用之各筆款項,雖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借款程序有違,惟被告於取用後未幾,即全(足)額返還(詳見附表丙「沖帳傳票內容-沖帳日期/傳票號碼、沖帳金額」各欄所示暨「出處」欄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指示張淑蕙挪用光倫公司款項後,以不實之非屬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憑證核銷,且核銷金額與前所挪用金額未能合致,或係經會計師表達不妥後,始返還款項、抑或逕持非屬公司業務支出之不實單據、憑證,指示張淑蕙取用等額之光倫公司款項,而經認定確屬業務侵占情節。是被告辯稱該等取款行為均屬借款,
尚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就該等取款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⑵除上開犯罪事實四有罪部分外,起訴書附表三其餘部分均不構成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及刑法業務侵占罪:
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方式,指示張淑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逕行取得現金,惟辯稱:暫付款部分是向光倫公司暫時借貸款項,日後除以實際為公司支出且與業務有關之真實單據,用以沖銷所預支之款項,其餘亦均已清償,至於所交付之核銷單據,光倫公司事後清查只有部分無法確認跟公務有關,伊亦已匯款返還公司等語。
②觀之張淑蕙先後所證,可知被告分別係以兩種方式取得光倫公司之款項,其一為未交付任何單據之情況下,直接要求張淑蕙為其匯款至指定、且非公務往來之特定銀行帳戶,張淑蕙先於付款傳票上記載「暫付款」,且未註記支付目的,之後被告再提出單據、憑證等,要求張淑蕙沖銷;另一方式則為被告直接提出單據、憑證,要求張淑蕙計算單據及憑證之總金額後,逕自取款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張淑蕙就暫付款之立帳與沖帳間,雖未以「一對一」之個別關係,而按立帳之先後順序「順沖」等情(見A3卷第164頁、第165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06頁及背面,A5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背面,A6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原審卷六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此部分固屬實情。然張淑蕙所稱被告所交付之相關單據、憑證等,依其長期擔任光倫公司會計經驗判斷非屬公務支出云云,則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須依卷內證據方可判斷其詞是否屬實。
③經查,光倫公司已依起訴書附表三
所載之內容清查所有傳票、憑證,就該公司無法確認係被告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公務支出部分,總金額為412萬3,039元部分,認屬業務侵占,固屬無疑,然除此之外,光倫公司已確認與公務有關,自難逕認其餘款項為被告所侵占。
④再查,詰之證人劉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結證稱:我於96年至光倫公司上班,後來被外派到光倫集團在深圳的友倫公司和蘇州建倫公司擔任主管,負責上游供應商以及業務團隊對客戶系列生產銷售,我任職期間需要跟客戶或供應商應酬,也需要送禮給客戶或供應商,因為在大陸做生意,關係很重要,所以有些人際方面必須要下工夫,有送過化妝品、保養品、面膜、包包、茶葉等禮品,送禮的時機,例如一般過春節、中秋、端午,在大陸還有「五一」、「十一」,或是客戶臨時有需要時也會送禮,這類支出光倫公司有一定額度會讓我報銷,若超過額度就直接跟主管即楊其恒報告,買完禮品的單據會給楊其恒去核銷,他再給我現金,我在大陸地區出差、跟客戶應酬取得的發票可以報帳,大陸發票式各樣很多,「(請求提示108年3月29日上證24予證人閱覽;按,附於本院卷二第293頁)請問這種形式的發票你是否曾看過?)看過,這是發票」,廣東省裡面的話包括餐飲、娛樂,大家都用這個發票,住宿也有,這種發票的面額,小額的我忘記了,但有一百、五百、一千的都有,我在大陸長住,但我不知道這種類型的發票有停用的訊息,我被派駐大陸期間,因為大陸那邊的業務也是公司重點,楊其恒幾乎每月都去,每次去有時候一週、有時候十天,就是看我們安排拜訪客戶的頻率、需求,行程能排滿就排滿,一般是找客戶出來吃飯、喝酒、唱歌、送禮,印象中在深圳那邊的話,包括吃飯因為我們是在五星級酒店,消費不低,包括後面的唱歌、送禮,沒個2、3萬或3、4萬人民幣是不行的,一般都是我接洽、付款,由於這些金額比較超出公司給我的權限,所以我會把單據給楊其恒,再跟他拿錢,所取得的單據最多的就是上開所示發票形式,跟剛剛看到的那個是一樣的,是最多的,一般我們在大陸消費,幾乎一定要當場要發票,因為我要回去報帳、請款,我也有拿過空白沒蓋公司發票章的發票,因為大陸人說不要就沒了,我也只能拿,而我拿回去,公司財務或楊其恒也收,我能報帳就好,我並不知道我取得的發票是否不再流通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益見被告取得大陸地區發票,確為公司業務支出。
⑤又查,核銷之消費憑證中,有例如高鐵車票、加油油資、停車費、計程車資、商行採買費用、贈送客戶樣品、禮品等諸多項目,此等交通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及交際費,形式上為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且經光倫公司與被告核對後,認係為光倫公司業務所支出。況就其中「太平茶行」採買茶葉所取得之憑證,分別登載「樣品費」、「交際費」之不同會計科目,摘要則分別為「贈送客戶樣品費」、「贈送客戶禮品」費部分,經詰之證人傅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結證稱:我是太平茶行總經理,大約是7、8年前,光倫公司負責人楊其恒有向茶行購買茶葉,1年會買好幾次,是買禮盒送給客戶,每次數量都是幾十盒或百盒以上,1次金額至少都是以萬元為單位,還有10萬元以上的金額,買了2、3年,他都是親自來買,茶行再送貨到公司或幫忙送去給他的客戶,茶行都有開發票可以報帳,因為每家公司的會計科目可能會不一樣,所以品項有時候會寫茶葉,有時候會空白,看公司可以報什麼,我會尊重對方,但金額及數量一定會寫,但有時因為太多,就寫總結的金額,然後在發票上蓋章,如果剛好禮盒很多,我在忙,就會請楊其恒自己先寫,我最注重的是金額,金額確定OK就蓋章,至於與楊其恒交易的具體金額為何,因為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90頁),更徵上開禮品費等確係被告為光倫公司所支出之業務費用。
⒋
綜上所述,可知此部分費用無證據認非光倫公司客觀上所需之業務支出,被告所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無涉。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四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合併定執行刑:
㈠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爰依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以,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待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之子楊其恒(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其恒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及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基於職業關係,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即東友公司負責買入光菱公司股票承辦人員處,實際知悉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股權,係屬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其明知於100年9月29日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或在公開資訊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光菱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詎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與楊其恒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及一之2所示時間,由楊其恒分別指示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2人以
渠等設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及一之2所示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及一之2所示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及單價,被告楊永東名下證券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達2,831萬4,800 元,被告楊蔡秀春名下證券帳戶獲得不法利益達71萬8,800 元,合計2,903萬3,600元,因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行,無非係以:楊其恒確有使用楊永東、楊蔡秀春之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且供陳於各次買賣交易前1、2 天,都直接跟楊永東、楊蔡秀春交代買賣價格區間及張數等;另楊永東、楊蔡秀春亦自承確聽從楊其恒指示買賣光菱公司股票等,執為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略以:⒈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分別係楊其恒之父、母,均明知楊其恒於東友公司擔任發言人,亦擔任光倫公司之董事長,3人並具有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要難認渠等對於楊其恒告知渠等需大量購買及賣出光菱公司股票之原因理由,毫不知情。⒉楊其恒已自承並不認識章平安,而證人章平安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楊永東,楊永東說光菱公司股票不錯,伊看他們買股票好像賺很多錢,伊想如法炮製,就跟林明豪借錢去買光菱公司股票等語,是僅僅熟識楊永東之章平安,除可自楊永東處得知光菱公司內部相關訊息外,實無理由願意自行借款投資其毫無所悉之光菱公司股票,足認被告楊永東對於楊其恒為何需大量購買、並一次出清光菱公司股票之原因理由,知之甚詳。⒊就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親自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方式觀之,楊永東係自10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即陸續購入光菱公司股票,除在同年9月6日賣出5張外,竟於靜置約1月後,即在同年9月26日、27日兩日全數清空賣出,楊蔡秀春則於同年8月11日起陸續買進、少量賣出,並與楊永東同樣在9月27日全數賣出,此與一般正常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迥然不同,堪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主觀上應已知悉於上開異常之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原因理由。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主觀上是否明知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一事,存有疑義,因其等均聽從楊其恒指示為下單,亦應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具有幫助楊其恒為內線交易犯行之意思,亦該當內線交易之
幫助犯云云。
四、訊據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行,均辯稱:其等因體恤楊其恒工作繁忙,乃自100年6月下旬起,依楊其恒指示之價格區間及張數,以楊其恒提供之資金,在其等個人於證券公司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之股票,其等對於楊其恒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毫無所悉,遑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亦非成立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楊其恒、楊永東、楊蔡秀春之供述,再佐以被告楊永東之證券交割帳戶之買進光菱公司股票款項來源之整理(見附表十一:被告楊永東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彙總表所示),可知楊其恒確有挪用光倫公司款項及個人所有款項,以楊永東名義,在楊永東所設立之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等情,顯見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雖於其等個人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惟股款來源應為楊其恒,買賣亦係依楊其恒指示而為,應可信實。
㈡再
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楊其恒自賴建一即東友公司負責買入光菱公司股票承辦人員,實際知悉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股權,係屬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楊其恒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就股票張數及單價分別指示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2人以渠等證券帳戶買入、賣出」,抑或本院前揭認定楊其恒之內線交易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知悉楊其恒指示其等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係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與之為犯意聯絡。再佐以本案證券交易之相關人如黃育仁、賴建一、謝佩穎及張淑蕙等之證詞,亦未述及曾與楊永東、楊蔡秀春就光菱公司股票交易為任何聯繫。是以既無從證明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有與楊其恒為內線交易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其2人單純依楊其恒指示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難認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因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與楊其恒之間有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逕予推論渠等有共犯關係,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章平安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從被告楊永東處得知光菱公司內部相關訊息,而借款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等語(見A8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衡以一般投資人為股票交易時,本即會自不同管道取得投資標的公司之經營獲利狀況,並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投入資金購買股票,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楊永東對於楊其恒為何需大量購買、並一次出清光菱公司股票之原因理由,知之甚詳,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又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楊永東自10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陸續購入光菱公司股票,除在同年9月6日賣出5張外,其餘在同年9月26日、27日兩日全數清空賣出,被告楊蔡秀春則係於同年8月11日起陸續買進、少量賣出,並與楊永東同樣在9月27日全數賣出等情,固屬實在(見附表二、三之股票交易明細)。姑且不論此與一般正常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是否迥然不同,實則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上開買賣光菱公司股票行為,係依楊其恒指示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主觀上是否能夠知悉本案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緣由,自非無疑,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無足憑採。
㈤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檢察官上訴既已主張:「縱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主觀上是否明知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一事,存有疑義」,顯然亦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並非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尚難僅以其等均聽從楊其恒指示為下單,遽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成立內線交易之幫助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㈥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此部分所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2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線交易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論以內線交易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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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資料卷扣押物 十一至十三 |
|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資料卷扣押物 十四至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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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楊其恒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名義人帳戶彙總
表
附表二:被告楊永東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
附表四: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以東友公司、菱光公司、光友公
司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五:被告楊其恒依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之託,以光倫公司
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六:光倫公司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
附表七: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彙總表
附表八: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間之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九:被告楊其恒內線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十:被告楊其恒利用人頭分散所得以逃避所得稅明細表
附表甲:被告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
明細表
附表乙:被告楊其恒直接以「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
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光倫公司所有
款項明細表
附表丙:被告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項
明細表
附表A:被告楊其恒以附表甲、乙方式為業務侵占金額明細
附表十一:被告楊永東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
去向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