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
上訴人即被告江榮照之
自白,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質,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就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得新臺幣6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
上訴狀所載不服原審判決理由
略以:伊出獄後至今已經4年有餘,一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奈政府打房政策,使伊賺不到錢,伊為了家庭生活,欠下許多債務,才一時糊塗犯下竊盜罪,請給予悔改之機會,判處輕一點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酌,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按上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案
量刑因子有何改變之處,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被 告 江榮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峻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寄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29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峻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及第16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均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綽號『長腳』之人」更正為「綽號『長腳』之成年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8 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補充「『長腳』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廢棄電纜線
予以變賣,江榮照因此分得6 千元,張峻維則分得1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2幀(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
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
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江榮照、張峻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 人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江榮照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
渠等2 人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上開「長腳」將竊得重量約200 公斤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價款分由被告江榮照取得6千元,被告張峻維則分得1 萬元
等情,此據被告江榮照、張峻維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江榮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揭2 案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峻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上揭3 案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
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詎均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
榮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維、「
長腳」,於108 年2 月8 日2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鐵皮圍籬空地內,3 人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張文興所管領
、重量約200 公斤之廢棄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再將上開竊得之物
搬運至江榮照駕駛之前揭車
輛內,
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張文興發現遭
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江榮照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峻維、「長腳」,至上址共同行竊廢棄電纜後,駕車載運 贓物離去之事實。 |
| | 被告張峻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長腳」搭乘被告開車輛搭載、「長腳」,至上址共同行竊廢棄電纜後,由被告江榮照駕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有於上開時地,發現公司價值約2 萬元廢棄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 | 佐證上址空地係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用,推放許多電纜線零件,又廠區一面之鐵皮圍牆損壞未修理,研判犯嫌係由上處進入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江榮照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附近,再徒步進入上址空地,並有3 人在現場共同行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被告江榮照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發話與收簡訊之基地台位於上址空地附近,佐證被告江榮照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榮照及張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