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銘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如附表一「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欄及附表二編號27-1、33、42「備註」欄所示署名及指印,均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所示本票,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堃銘從事車貸工作,利用因工作而直接或輾轉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洪郁莛等48人)為辦理貸款而留有相關證件影本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
期間之某時許,接續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未得洪郁莛等48人之同意,即持附表一「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並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之私文書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具金額、發票日(附表一編號27-1、33、42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無效票據,惟仍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其等姓名及
按捺指印,對羅世恭誆稱因開設廣告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將附表一所示資料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49紙(含有效票46紙及前述無效票據3紙),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羅世恭以行使之,以為其債權之擔保,向羅世恭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足生損害於羅世恭及洪郁莛等48人,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嗣經羅世恭向黃堃銘索討借款無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羅世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7頁) ,惟基於
審判不可分,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堃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0~131、305~308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洪郁莛等48人之同意,即影印因辦理車貸所得之資料,並以持附表一「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並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含有效票46紙及前述無效票據3紙)後,交予
告訴人羅世恭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我當時受僱於他,我本身有兼職做汽車貸款,告訴人知道我有客戶的
年籍資料,教唆我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及本票,讓我可以提供給告訴人的金主查帳,表彰確實已經放款給洪郁莛等48人的意思,我主觀上無
意圖將上開本票作為清償債務或債務擔保而供行使之用,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洪郁莛等48人之同意,即影印因辦理車貸從被害人處所得之資料,並偽造該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含有效票46紙及前述無效票據3紙)後,交予告訴人羅世恭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304、315~318頁),核與告訴人羅世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附表一編號1、2、6、7、10、11、13、14、15、16、17、19、21、23、24、26、27(被告誤載為李宗育)、29、30、33、36、37、38、39、41、43、46、47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偵字卷第15~20、69~84、89~105、109~117、120~121頁);附表一編號1、10、13、14、15、17、19、20、21、23、24、34、36、38、39、43、46、47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7~128、134、170~171、222、324頁)陳述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私文書、本票為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日調貳字第10803395350號、109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9110號
鑑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恭於第1次偵訊時指稱:黃堃銘於106年5月間到我竹北住處外跟我說要開廣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從那時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交付現金500萬元,我都是用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跟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給他,後來他還有帶我去看廣告公司承租的地點,並交付身分不詳之第三人的借據給我,我相關資料之後會再提出等語(他字卷第10~11頁)。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黃堃銘做廣告公司的內容,他也沒跟我說用錢的詳情。我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8月底共借給他526萬元,黃堃銘只還26萬元,還有500萬元沒有還我。借錢給黃堃銘的證據就是本票,票面金額共490萬元,但這些本票不是黃堃銘自己簽的。另於同年8月底黃堃銘還有跟我拿36萬元現金,所以總共526萬元,36萬元因為是家裡的現金,所以沒有相關證據等語(他字卷第46~47頁)。第3次偵訊中證稱:黃堃銘跟我說附表二所示本票是要作為別人借錢擔保之用等語(他字卷第63~64頁)。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之前經營建設公司,有在馬來西亞跟朋友合夥做土地投資。被告於106年5月間說要開廣告公司,跟我分次借款,次數不記得,他一開始就提供本票跟借據給我,直到106年8月間才在新竹市四維路旁租一間辦公室,帶我去看過一次,之後都沒有啟用,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向我借錢的總金額是49張本票的490萬元加上36萬元,共526萬元,
迄今還了約20多萬元。我之所以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跟他的兄弟韓吳興有交情,就是因為信任韓吳興的關係,被告交給我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借據我都沒有看,被告跟我借多少錢,他就交付多少本票跟借據給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並非我請被告開立,也不是拿給我的金主看的等語(原審卷第96~104頁),並提出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該公司客服部主任名片、朱仁蓉記帳士事務所名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三人徐譽翠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有南山人壽轉帳存入該帳戶之記錄)為證(他字卷第12、22~25頁背面),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因為被告要借錢開廣告公司或再借錢給別人,所以被告才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供擔保之用等語,非屬無據。另由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還錢且找不到被告,方提出告訴,其並未指述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拿的錢是與告訴人一起放款,找人來借錢收取利息,再一起分配利息,但我沒有將告訴人的錢用在放款,而是用在大陸投資做農作物。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此事,且我也被是騙等語;告訴人拿錢給我要去租一間放款的辦公室,要有營業登記,需要一間公司,也不一定要做放款的;本票是我簽的,因沒有找人放款才簽的。我自己有在做汽車貸款,本票上的資料是我的客戶的資料。我是在自己住處偽造等語(他字卷第56頁正、背面),除坦承詐得告訴人資金外,並主動表示其有偽造本票之事實,檢察官方告知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他字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
自白,
乃具任意性,且就詐欺犯行,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按一般民間借貸,借用人須提供貸與人擔保,常見者即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本票為據,符合民間借貸之情,故告訴人所指,應可採憑。
㈢被告於起訴後
翻異前詞,陳稱:是告訴人教唆我偽造本票。告訴人於106年5月某日告訴我他的金主要查帳,因告訴人有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我受僱於他。而告訴人知道我有兼做汽車貸款而有客戶資料,他請我偽造本票,用來呈現出已放款給這些人,收取這些人簽發之本票以供金主查帳。事實上是告訴人將金主的錢投資馬來西亞有虧損,他要對金主有所交代;我與告訴人互相有欠款,我欠告訴人110萬元,但與附表二所示本票無關。告訴人以若不還他110萬元,要將上開本票交給檢察官偵辦來恐嚇我。告訴人邀我一起開廣告公司,辦公室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後來告訴人資金出問題,就沒有開成,我白白支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不符,真實性已有相當懷疑,本院自難遽信。而依上開被告原審中之供述,被告指其受僱於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因告訴人向金主借得之錢用於投資馬來西亞有虧損,而被告有欠告訴人110萬元,告訴人知道被告兼營汽車貸款而有客戶資料,便教唆被告偽造本票以供金主查帳。另至於承租辦公室之的資料,則是告訴人邀被告合開廣告公司,由被告承租辦公室,但後來未開成,害其受有租金損失,與偵查中所述差異甚大且不合理。且查:
⑴被告於原審中先稱未欠告訴人錢(原審卷第143頁),後又稱:104年至105年間跟告訴人借了110萬元,並請韓吳興跟告訴人說,欠告訴人的錢就只有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告訴人交給他的110萬元是幫告訴人討債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是否有欠告訴人錢,前後所述不一。若被告未積欠告訴人,何以被告會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私文書及本票(含有效票46紙及前述無效票據3紙)予告訴人?是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⑵就承租辦公室部分,姑不論被告於本院供稱無法提出告訴人要與其合開廣告公司之契約(本院卷第320頁),以證明所述告訴人邀其合開廣告公司之事為真,且被告於原審稱係告訴人邀伊合開廣告公司,並未陳述與告訴人之金主有關聯,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告訴人叫我趕快去租房子,他才有辦法從金主那邊拿回本票還我。租房子的錢是我自己的,告訴人說要做放款,我說要做廣告公司;他要我先租房子,才能把本票拿回。他說要先交差把本票拿回來,才能和我一起開廣告公司;而未訂約即先租辦公室的原因,我猜也是要給金主看的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然告訴人既有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等資料提供給金主,則何需再由被告承租辦公室來證明?又被告稱承租辦公室是告訴人要給金主看,則該費用應由告訴人處理,但租金卻由被告支付,亦不合理。再者,告訴人與其金主間是否有債務存在,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無需為告訴人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且即便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借款資料或本票予金主以擔保確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僅需提供資料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偽造即可,被告並無需親自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而冒刑責之風險。以上均
足證被告所述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故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5號、99年度偵字第7676、7677號詐欺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961號詐欺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背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03號詐欺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77~286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22頁),而被告有上開侵害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經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03號詐欺案件在本案後發生,除外),應能期待其更謹慎行事,避免財產糾紛,實難想像被告會受告訴人之教唆,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以供告訴人的金主查帳。
㈣被告於原審中提出韓吳興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截圖,欲證明其僅積欠告訴人110萬元且已透過韓吳興解決云云。惟查,上開韓吳興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為:告訴人請韓吳興轉達,要求被告還款,否則將由
律師向法院提告。接著,韓吳興傳與告訴人:「還款日期:11月30日50萬。12月30日30萬。1月30日30萬。尚欠的金額需1月30日前後才能告知」等語,告訴人則回:讓被告如期還款及已撤銷告訴等語。但於106年12月3日及107年1月10日告訴人又傳:請韓吳興找被告出面解決之語(原審卷第39~42頁)。則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依告訴人所傳訊息:「尚欠的金額需1月30日前後才能告知」等語可知,告訴人認被告所欠之金額不只110萬元,且至107年1月30日止,被告仍未還款,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一般借貸若有還款,債務人通常會將擔保物索回,否則亦會註明所剩債務為何,但以告訴人仍
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資料之情推論,其應未尚還款,故仍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且詐得金額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共490萬元。
㈤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具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經驗,在被告提出本票以供擔保時,應會檢視附表二之本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廣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2處所之租賃合約書等相關文件,租賃期限於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借款期間為106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不符。又若要經營合法廣告公司,告訴人應會要求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合法經營為前提)。再附表二編號1、6、8、23、34、38、4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間,票面金額共75萬元,惟對照同期間告訴人所述資金來源的帳戶只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14萬元之單筆提款,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日期、金額,亦無法完全一致對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日、金額,故告訴
人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要開設廣告公司所為之借款不實云云。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願意借會給被告係因與韓吳興有交情,被告與韓吳興以兄弟相稱。伊因質疑被告錢愈借愈多,有無開廣告公司後,被告方於106年8月帶伊去看所承租之辦公室,且因太信任被告,故直接將借據、本票放在家中而沒去看,而會信任被告是因為與韓吳興交情菲淺,所以對被告有信任度。而被告向伊借多少錢,就會交付相同金額的本票及借據,是後來認為不太對勁,才打開來看,發現非被告的名字。而本票是放在借據內,借據上沒有寫金額,伊只看到一個封面等語(原審卷第96~110頁)。查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因伊與韓吳興交情甚厚,而被告與韓吳興以兄弟相稱,故未為審酌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為被告名義所出具,即貸款予被告等語,固非常情。惟告訴人於原審中,僅有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以證明被告除本票外,尚有附表一所示資料以取信告訴人,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多有數件或數頁,且本票亦夾在資料內時,則告訴人所述基於信任關係及本票夾在其中而未詳予審核等語,即非無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不是分成49次簽,印象中是分4、5次,但沒有到10次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21頁),且上開資料既係偽造,則
所載時間即未必屬實,故告訴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日期、金額,無法完全對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日、金額,亦屬合理。又按開設公司需先籌備,然後才為設立登記,則在尚未成立時,未必即承租營業所,且亦無法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故告訴人未取得承租契約書及檢閱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貸款予被告,不違背常情。從而,被告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在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私文書上,以按捺署押方式冒用洪郁莛等48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用以表彰由洪郁莛出具該等私文書,自係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7-1、33、42所示本票,但該3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無效票據,而僅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除上開3張本票外,其他本票上則均載有本票等文字、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並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交付新臺幣若干元等文字,就其支付款項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相符,為有效之本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7-1、33、42所示私文書之署名及指印,暨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所示本票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又其就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及附表二編號27-1、33、42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各次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
法律規定。
㈣再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為同一目的,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7-1、33、42所示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所示本票,而均持向告訴人行使,遭詐騙之被害
法益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隔,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
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
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27-1、33、42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表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等4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34、324頁背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並非以對告訴人佯稱要開設廣告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取得告訴人之資金,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始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且原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詐騙告訴人490萬元,金額非少,且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偽造本票亦危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幸告訴人實際尚未持之聲請本票
裁定,對於洪郁莛等48人實際並未造成受追償的侵害。又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有阿公、阿嬤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此係因原審認被告交付本票之目的,係為達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明原因關係目的之用,且告訴人實際尚未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或向
發票人進行追償,實害尚未發生,而予酌減之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不受拘束。再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因原判決有前述
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因此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7-2至32、34至41、43至47所示本票雖已交付告訴人
而非被告占有中,且其中尚有部分為彩色複印,惟該等本票如流入交易市場,仍有危及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則
無庸為重複諭知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7-1、33、42所示之私文書(即無效本票),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490萬元尚未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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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身分證正反面 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3.陸軍第八團指揮部令 4.保證人辛承陽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1.借款協議書(兼作借據)之立約書人甲方身分證號地址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立約當事保人身分證號地址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 2.存摺內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戶籍謄本 3.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3.COSTCO金融卡 4.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6.健保卡。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1枚署名、1枚指印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戶籍謄本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身分證正反面 4.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 5.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 |
| | | 1.金融商品契約書(含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甲方擔保人署名1枚 | |
| | 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身分證正反面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3.金融卡。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1.借款協議書(兼作借據)之立約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健保卡 2.汽車行車執照 3.身分證正反面 4存摺內頁。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身分證正反面 4.健保卡。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中國信託金融卡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身分證正反面 4.健保卡 5.勞工被保險如投保資料表。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正反面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汽車駕駛執照 4.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5.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6.金融卡。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2.估價單 3.身分證正反面 4.汽車駕駛執照 5.訂貨單 6.出貨單。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104年綜合所 得稅繳稅證 明書 6.彰化銀行存簿封面。 | 1.金融商品約定書之聲明切結書立書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 |
| | 1.軍人身分證正反面 2.身分證正反面 3.金融卡正反面 4.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 5.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 1.金融商品約定書之聲明切結書立書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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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 1.金融商品約定書之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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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身分證正反面 3.健保卡 4.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正反面 3.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5.投保資料表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7.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8.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投保資料明細 3.薪資明細表 4.身分證正反 5.健保卡 6.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7.保險卡。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 2.健保卡 3.汽車駕駛執 4.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5.中國信託台幣 帳戶內頁。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正反面 3.金融卡 4.營業照片。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台新銀行金融卡 2.郵政儲金金融卡 3.新光三越金融卡 4.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5.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汽車行車執照 4.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5.護士證書 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3.晶有國際有限公司章程 4.變更登記表 5.新北市政府函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李宗育身分證正反面 2.李宗育軍人身分證正反面 3.李宗霖身分證正反面 4.李宗霖軍人身分證正反面 | 1.李宗育金融商品契約書之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1枚;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立約人署名、指印各1枚 2.李宗霖代購金融商品契約書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乙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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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身分證正反面 2.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3.戶籍謄本 4.中華郵政存簿 封面 5.彰化銀行存簿封面 6.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1枚 2.借款契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3.台中銀行存摺封面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5.投保資料明細。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2.身分證正反面 3.健保卡正反面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4.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 2.健保卡 3.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登記證 4.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身份證字號欄位署名1枚、指印2枚 2.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1.金融商品契約書(含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之立契約書人借 款人甲方欄位署名、 指印各1枚 | |
| | | 1.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2.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3. 個人資料運用聲明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 | |
| | | 1.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契約當事人基本資料暨第一證件(含徐仕鴻身分證正反面) 2.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4.身分證 5.汽車駕駛執照 6.健保卡 7.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花旗金融卡帳單。 | 1.代購金融商品契約書(含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之債務人欄位署名、印文各1枚、騎縫章「徐仕鴻」2枚 | |
| | | 1.金融商品契約書(含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勞工投保資料 2.身分證正反面 3.健保卡正反面 5.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1.聲明切結書之之立書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正反面 4.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4.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 5.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7.投保資料明細。 | 1.金融商品契約書(含借款協議書(兼作借據)之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戶籍謄本 2.身分證正反面 3.健保卡正反面 4.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 1.金融商品契約書(含借款協議書【兼作借據】)之立約書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反面 2.行車執照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5.重型機車行照 6.戶口名簿 7.健保卡正反面 | 1.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 1.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之立契約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1枚 | |
| |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投保資料 2.身分證正反面 3.健保卡正反面 4.謝艾倫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金融卡 4.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 5.投保資料、 | 1.聲明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2.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 | 1.身分證正反面 2.投保資料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4.戶籍資料 5.行車執照 6.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 1.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借款人甲方欄位署名、指印各1枚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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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前一筆交易為0000000 聯行匯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他字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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