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 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孝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 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且為狹路,亦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規則95條第1 項規定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沿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 彎道靠道路中心彎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林○○(94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黃金大鎮社區往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致其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張文孝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導致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之指述、107 年3 月30日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小額民事判決1 份、被告所提現場照片2 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2 月26日勘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圖及2 圖(下稱圖1、圖2 )及模擬現場照片8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林○○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狀況就如同圖1 所示,伊撞到告訴人的地方就是反光鏡那裡,伊有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下來,所以有準備煞車,但是因時間差,告訴人撞伊時,伊的車輛已經經過反光鏡;當時車速很慢,因為在轉彎處,伊車速要放慢才能轉彎,且這個道路只有3 公尺寬,伊的車子剛好停在反光鏡旁邊,該位置已無法從反光鏡看到對方。是告訴人的腳踏車撞到伊,告訴人在偵查中就證述過有煞車,但因車速太快所以煞不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 彎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黃金大鎮社區往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瑞芳礦工醫院107 年3 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偵卷第45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請告訴人於現場指出車輛刮傷情形之照片2張(核交卷第179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系爭事故撞擊點究為被告主張之圖1 (即反光鏡前之彎道處,見核交卷第187 頁)或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先於圖二(反光鏡前方約10公尺處之直線道路,見核交卷第189 頁)發生撞擊,被告再往前開至圖一處始停止」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偵卷第10頁、第71至75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第169 頁、第203 至205 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自應綜合卷附客觀證據及一般生活經驗,俾以判斷是否可採。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車禍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核交卷第179 頁)及警方、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之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核交卷第195 至198 頁)比對後可知,本件車禍後被告停車位置應即如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之照片所示(核交卷第195 頁下方照片),為反光鏡正前方彎道處,依其停車位置觀之,被告應係靠右行駛,撞擊點應非告訴人在圖2 所標記之車禍位置,是經核對上開資料後,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及107 年6 月5 日偵訊中所述,我是在照片編號3 (偵卷第35頁)我指的位置被撞到的,我被撞到編號2 (偵卷第33頁)那邊去。當時我騎到『一個彎』時,被告的車就出現了,我有看反光鏡,但本來沒看到他,當時我有煞車,但地板很滑沒有煞住。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在反光鏡那邊』,我的車靠近轉彎處右邊等語較為可採。另本件發生車禍之巷道直線部分(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進入系爭彎道前),路面寬度最寬處為4.6 公尺,雖可供一般自小客車勉強會車,然系爭彎道及過彎後上坡部分之路面寬度則均僅能容納一台自小客車通過,而無法同時讓對向之兩台自小客車通過,熟悉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至系爭彎道前,均應知減速慢行並注意反光鏡中對向有無來車,否則若車速過快將難以過彎,並易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被告於該處上方之黃金大鎮社區擔任保全,該路又是黃金大鎮社區對外唯一聯絡道路(偵卷第6 頁),則被告辯稱其上班途中行駛至轉彎處前2 公尺處有注意反光鏡,看到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後準備煞車,始於反光鏡旁停止,而仍於轉彎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尚合於常理,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107 年6 月5 日偵訊中所述及標記之撞擊位置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應值採信。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圖1 之反光鏡前轉彎處,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的A車是在移動中,而不是停止狀態,覺得被告車速蠻快云云(核交卷第17至19頁、第169頁),然本件兩車擦撞之位置為腳踏自行車左前側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腳踏車是左邊剎車桿損壞、部分左踏板不見、左側坐墊擦傷,但車身並無損壞或變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腳踏自行車車損照片可憑(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29-31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過彎要出來的時候被告車子突然出現,一瞬間就擦撞在一起,當他要離開時,我就往旁邊的牆壁倒,因為控制不住」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依圖1所示A車停止地點及左方車道尚有至少1.7公尺距離以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發生碰撞時,其行車時速並非快速且已靠右行駛,否則應無從於碰撞發生後即時煞車停於之反光鏡前方處,告訴人亦不致於在與A車左側碰撞發生後,因慣性作用而朝向A車右後方滑倒前行;再者,告訴人已陳稱當時其有煞車,但地板很滑沒有煞住等語,參以告訴人行向於過彎前屬下坡路段(核交卷第196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通過上開路段時,實已提前減慢速度通過該路段,而告訴人車速則屬不低,亦與常情無違,且本件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超速或高速行駛之情,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告訴人車速不低,所行經路段間距甚近,縱被告已減速慢行或更往右偏移,仍無從煞避,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據前述,於告訴人自彎道前之下坡路段道路駛出失控時,被告即已保持仍隨時可煞停狀態,然2 車旋即發生碰撞,益見被告對告訴人上開突然自彎道前之下坡路段道路駛出失控時之行為全無反應時間,縱使被告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等節,尚非無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自屬無據。據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及同規則95條第1 項規定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自彎道前之下坡路段道路駛出失控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㈥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乙種診斷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不得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僅13歲,且依其庭訊時觀察,表達能力不佳,尚不能以其前後陳述有不符,即逕認其指訴不可採。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一致指稱其騎乘自行車時車速不快,參酌其所受之傷勢不重,僅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雙方車損亦僅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張文孝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刮傷,堪認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車速過快一情,尚與事理不符;原審判決認就撞擊點應以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測時之繪製圖1為兩車對撞位置判決理由,僅以經比對後車禍後停車位置為彎道處,另腳踏車車身未損壞變形,被告車輛撞擊時應係靜止等語,然原審判決理由又謂告訴人倒下位置在撞擊點後19公尺,顯見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倘告訴人下坡車速極快,擦撞後仍向前行19公尺後倒地,衡諸經驗法則,腳踏車身焉可能僅有輕微擦傷,告訴人焉可能僅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參以被告亦一再稱告訴人當時看起來沒受傷才沒報警等語,堪認原審判決認撞擊點在轉彎反光鏡處,告訴人之腳踏車車速過快擦撞後向前19公尺後倒地一情,與事理不符;依被告偵查中所庭呈之現場停車位置所示(核交卷第179頁),雖拍攝角度些許受限,然仍可看出被告停車時,距離右方藍色牆面有些距離,參以該路段最寬度雖僅約4.6公尺,被告車輛為1.3公尺,然告訴人所騎乘者為自行車,寬度含把手僅至多40公分,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寬度甚窄,竟仍會擦撞告訴人車輛,堪認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應係靠中間行駛甚明,是其未靠右行駛,亦顯有過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案發當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且無從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突然自彎道前之下坡路段道路駛出失控時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