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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上9時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同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街189巷口時,適少年戊○○(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189巷亦騎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少年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右手、右大腿、右膝擦傷之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被告肇事,明知少年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少年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該規範重點在於禁止肇事者於車禍後逃逸,肇事者若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即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參)。且上開解釋理由書亦認本條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將來修法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語。又關於肇事駕駛人之救護義務,非不得委託他人救護,倘駕駛人對車禍致人受有死傷,且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其曾停留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或肇事者身分已曝露,不論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均可得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難謂駕駛人對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有違反。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或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有再度擴大危險未生危害,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天成醫院108年1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80114001號函附之戊○○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離去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我看到戊○○有受傷,我跟他留完電話,有問他說我有急事要先走可不可以,他說好,但旁邊路人說不行,所以我在那邊待一下,後來看到警察來了,因為我有喝酒會心虛就離開,我是有經過戊○○同意才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8至8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上午凌晨0時10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友人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同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89巷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臉、右手、右大腿、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情,及被告未留在現場直至警員到場,即駕車駛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56至5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原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並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60至61頁,原審交訴卷第59至69頁),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成醫院108年1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80114001號函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4至27、30、33至40頁反面、42至48頁反面、64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尚不足以僅因被告未停留至警察抵現場,即逕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去買東西時被撞,被撞之後,乙○○有下車,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跟他說看起來沒有什麼事,但是有點痛,他說他有事要先走,問我可不可以留電話以便事後和解,我就留我媽媽的電話給他,他也有要留電話給我,但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最後就沒有留電話給我,我那時太緊張,不知要講什麼,我就說「好吧,你先走」,這時我在那旁邊坐著休息,旁邊的人叫他不要走,他就沒有先走,後來看到警察,他就走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9至70頁),至偵查中其證稱:發生車禍時,乙○○有下車問我還好嗎,他說他要去中壢,我很緊張沒有說話,圍觀的人叫他不要走,他說他很趕,要不要先留電話號碼,我有留電話號碼給他,他有想留電話號碼給我,但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才沒有留電話,他後來看到警察就走了,我沒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害人戊○○上開證稱內容,除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乙節外,其餘均與於原審審理時證詞相符。觀諸被害人戊○○前開偵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當被告表示要離開趕去中壢時,被害人很緊張沒有說話,有雙方互留聯絡電話號碼,衡酌常情,被害人既然很緊張,有無可能於互留電話後,又明確向被告表達不同意其離去乙節,洵非無疑。再者,本案發生後,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戊○○聯絡及見面,雙方之和解均由被害人戊○○之父親鍾○華與被告處理,此經證人鍾○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64至65、70至71頁),堪認被告無從與被害人戊○○串證,且被害人之父鍾○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戊○○真的嚇到了很緊張,當下發生的事情他可能只記得片段,他很緊張才會跟乙○○說你可以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0頁),足見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指被害人戊○○於警、偵時均未陳述同意被告離去,但事隔3月有餘,於原審作證竟稱其同意被告離去,並自承原審作證時對案發情節之記憶較清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又援引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鍾○華於原審證詞指:㈠被告雖取得被害人母親之聯絡電話,然未主動聯繫、未關心被害人傷勢,顯對被害人有無即時救護,冷漠不關心,可證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㈡證人鍾○華關於戊○○有留其母親電話予被告,被告詢問能否離去、被害人當時嚇傻,無法表達等情節,均與被害人戊○○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而事發當時被害人未滿16歲(當時年僅13歲),無駕照、無處理車禍之經歷,於被告要求先離開,圍觀之人在旁阻止被告離去,被害人當時已嚇傻,顯然不知如何決定,故而應以被害人偵訊時所稱「我當時很緊張什麼話都沒有說」、「我沒有說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觀之,被害人有否能力向鍾○華稱其同意被告離去之可能,故可證被害人未曾同意被告離去。㈢原審對證人戊○○、鍾○華交互詰問時並未隔離,故證人鍾○華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戊○○同意被告離去,係依據被害人戊○○之證述內容而為臆測,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但查:被害人於警詢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向其探詢可否先行離去之細節,僅稱被告見警察來就離開,至其於偵訊時係證稱「我很緊張,我沒有說話」,並於雙方互留電話號碼後(被告有意留電話給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帶手機故作罷,以下同),被告看到警察來就走了,如上述,是被告離開現場係因警察到場,且在與被害人互留電話後,故而被害人證稱「他看到警察就走了,我沒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等語,關於「我沒有同意他可以離開」乙語,是否被害人在客觀行為上已明確表達,參酌被害人當時稚齡之年,能否有如同成年人一般之處事能力,非無疑義。至被害人在原審證稱其向被告明確表達可以離去,縱認或有可疑,然就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就其有無同意被告離去之陳述情形,對照以觀,有隱諱或明確表達之歧異,甚或即使認證人鍾○華在原審證述所謂被害人同意被告離去之陳詞,係證人鍾○華自被害人聽聞而來,而不宜作為證據使用,均屬可採,然被告既因其已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可以離開,有急事待處理,被害人未明確拒絕,且雙方有互留電話之情,故而被告認被害人已默示同意其離開,衡情未逾越一般人對事情之觀察及理解,是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之情,乃在情理中而可採信。再者,依卷內資料,本案並無119專線報案紀錄,乃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循派出所轉報所屬分局處理,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36分許有二位未具名之人報警,經比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電話號碼,可知報案人分別為丙○○、丁○○,而丙○○上開電話為甲○○使用,證人甲○○迭次傳喚未到,丁○○則為證人鍾○華之現任配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該行動電話由鍾○華使用等情明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16日桃消指字第1080032627號函、同年月7日桃警勤字第1080069442號函及附件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丁○○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57至67、109至110頁),另參警察局受理報警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鍾○華報案時,被告已離開現場,此有報案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稱其知道有人報案,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臉、右手、右大腿、右膝擦傷等情,有天成醫院108年1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80114001號函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至68頁),參酌被害人在原審證述其已至旁邊坐著休息等情,如上述,可知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為皮肉傷,且已離開車道在一旁休息,而路人已報警,警察復叫救護車,可知被告雖未始終留在現場而先行離去,但其真實姓名並未因此得以隱匿,亦無發生二次交通事故及使被害人增加死傷之危險,而與肇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有間。是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綜核其他卷證資料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被告因認已取得之內母親之聯絡電話並得被害人默示同意而駛離案發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公訴意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俊儒、林曉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