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夫婦原經營「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緣
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2人亟思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會員之商機趁機牟利,即由被告唐貴雄於民國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販賣商品通路,
嗣經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同意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被告2人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作為營業處所,且為混淆視聽,於97年9月23日召開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由被告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珮雯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全國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2人均明知總工會屬於服務性質之社團
法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總工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福利事業處)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以總工會或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竟思以仿效購物臺模式,使廠商提出保證金為上架條件作為其資金來源,以總工會、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其所屬等名義對外招商,宣稱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將設消費購物平臺,廠商簽約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可在購物平臺上架販售商品與總工會會員等語。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間起,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存入總工會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總工會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唐貴雄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1枚,蓋用於相關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分別交付鄭利崴、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郵差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總工會、強太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程序事項:
被告唐貴雄雖稱本案與其100年被訴之案件屬
同一案件,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而重行起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下稱被告3人)前因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易(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發票人欄所示廠商),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3人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部分,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3人上訴後,
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前案原審審理中,曾以101年度蒞字第11913號
補充理由書(見他字第4144號卷第45頁,下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3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本院前案雖就被告3人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補充理由書所指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書,認均非原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3人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難認有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另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不同,
而非本院前案所得審理(見本院前案判決,他字第4144號卷第15、18頁)。
三、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見他字第4144號卷第1頁),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參、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
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總工會之指訴、
證人胡國康、潘鳳蓮、鄭利崴及張慶祥分別於前案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總工會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00000007號函
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資料、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為其論據。
伍、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唐貴雄辯稱: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公司是我與胡國康達成協議,經我事後查證,總工會在內政部的登錄沒有說不能從事營利行為,總工會是授權我以總工會的名義發行福利月刊,當時總工會裡面最高代表就是胡國康,而胡國康給予我的授權都是總工會的公文,在正式招商前,也是經過胡國康同意後刊登廣告,留的電話也是總工會的電話,也是總工會的人員安排進出廠商等語;被告蔣珮雯辯稱:總工會的印章及福利事業處的圓戳章是總工會提供的,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
陸、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2人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總工會印章,而被告唐貴雄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名,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蓋用總工會印章或福利事業處圓戳章等事實,被告唐貴雄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109頁),而被告蔣珮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蓋用總工會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
可稽(原出處詳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41、14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總工會前已概括授權證人胡國康執行發行具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相關事宜
等情,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胡國康有到我辦公室報告將發行福利月刊之事,但未表示要和誰合作發行,我當時表示可以召開理事會討論。總工會理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係交由會務人員執行,會務人員最高層級就是秘書長,所以是交由秘書長執行,總工會最高決策機關是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休會
期間,授權理事會開會決定,所以若理事會有開會通過,秘書長就可以執行等語(見前案原審法院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證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係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主席,該次理事會案由三「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會刊」之提案係由胡國康提案,總工會過去有發行過月刊,但後來停刊,開會時胡國康提案總工會月刊可以恢復辦理,並表示「唐貴雄會籌資幫助全國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刊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貴雄刊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貴雄則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會刊登工會相關會訊,透過福利會刊所販賣商品毛利,唐貴雄需提撥回饋與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基金」,該次會議大家一致贊成通過該提案,並決議由總工會授權胡國康全權辦理與唐貴雄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及上開業務所有事宜,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亦無限制唐貴雄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經費之來源及方式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7頁);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陳林玉枝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中提案三「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本會會刊」是由胡國康報告,我記得胡國康有報告要恢復福利月刊發行,會請廠商負責製作發行,如廠商有賺錢會提撥款項做福利,若虧損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與總工會沒有關係,當時理事都很高興,最後就是通過要發行福利月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且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總務處長潘鳳蓮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唐貴雄要幫總工會發行的刊物具有兩種型式,有介紹產品型錄,同時刊登會員訊息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85頁)。參以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會刊」之議案說明欄㈡亦明確記載:「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會刊,本會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等語,而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予福懋公司之函文中,亦於說明欄三載明「貴公司刊載於會刊之推薦商品,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優質產品,並以優於市場價格售予本會會員」等語,總工會並於97年8月20日發函給所有直屬工會,主旨載明「本會福利月刊經多方努力,今已籌備完竣,發刊在即,尚祈同意在祝賀會刊發行之平面媒體廣告上聯名同賀」等情,此有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5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函、總工會97年8月20日全總杰字第0520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3038號卷二,下稱偵查卷A2第15、70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82頁)。是依上可知,告訴人總工會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之福利月刊,除刊登會員訊息外,同時具有提供廠商刊登商品販售之功能,且告訴人總工會已就執行細節概括授權由證人胡國康全權處理。
三、次查,證人胡國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在實際月刊發行前,當唐貴雄暫時借用總工會羅斯福路3樓辦公室時,我就有提供全國總工會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給唐貴雄使用,97年7月3日全國總工會理事會通過復刊全國總工會會刊後,我有與唐貴雄確認全國總工會與其雙方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就關於全國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執行事項,包括:推廣福利月刊方式、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招攬方式、唐貴雄公司與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間之締約及合作方式與合作內容、籌措發行福利月刊所需資金等業務,均完全授權由唐貴雄負責處理,總工會干涉的只有會刊1/3有關勞工動態訊息內容,我本日庭提的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所載之內容,就是全國總工會上開理事會通過復刊會刊後,唐貴雄和全國總工會就全國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分工約定而記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三第94頁),而觀以卷附證人胡國康所提之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影本(見前案原審卷三第98至103頁),合作單位係載明「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雜誌內容載明「特別企劃:由工會與特約廠商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工會所屬會員低於其他通路的優惠產品,每月精選約100件特價商品供會員選擇購買,商品範圍不受限制,爾後將視會員接受情況再做調整」等文字,權利義務章節則明訂總工會負有「⒈雜誌發行單位。⒉規劃全總現址特定區域為雜誌事業部執行區域。⒊通過各理事發行同意及與各工會及會員溝通與發佈。⒋會員商品訂購單與款項收受。⒌於合作單位(福懋國際)的相互協調配合。⒍發行內容的審查。」之責;福懋公司則負責「⒈雜誌發行的實際製作(設計、內容編排、生產)。⒉雜誌內容資料收集、廠商規劃與產品採購。⒊與發行單位針對發行內容的審核與協議。⒋實際執行費用支付、盈餘分配與人力支援。⒌針對雜誌未來發行修正與提升」,而實際執行內容之章節中則載有「由福懋國際負責會員雜誌訂購、商品訂購、商品宅配運送與退換貨款項安排」之文句,該企畫書附件一並約定福懋公司「招商準備」、「資料庫設計規劃」、「金流、宅配、退換貨規劃」為福懋公司之準備事項。由上各情足見證人胡國康獲得總工會概括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後,即提供總工會帳戶供被告唐貴雄使用,並同意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且就對外招商、與廠商間之締約、會員商品訂購、資料庫建制、商品配運送及退換貨、金流等事項,均已概括授權由被告唐貴雄執行。則被告唐貴雄辯稱總工會是授權我以總工會的名義發行福利月刊,在正式招商前,也是經過胡國康同意後刊登廣告等語,即非子虛。
四、再查,證人鄭利崴於偵查中證稱:97年5月間,被告唐貴雄帶我去羅斯福路3段177號4樓總工會見胡國康,當時已經在談如何成立購物平臺,胡國康欣然表示願意成立福利事業處等語(見調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偵查卷A3第173、174頁),於前案審理時復證稱:全國公司成立前,尚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時,被告唐貴雄有帶我去見過胡國康,當時被告唐貴雄介紹我是未來福利事業處購物平臺的夥伴,並說我負責商品開發,我不記得有無提到總工會,但一定有提到福利事業處,胡國康有詢問我相關經歷,及對於招商方向之想法,我稍微講了10分鐘左右,胡國康就說「很好、很好,大家加油」。全國公司成立時,約97年9月底有在敦化北路台塑大樓辦公室舉行開幕酒會,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胡國康及唐貴雄都在場,開幕酒會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唐貴雄與整個團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36至42頁),而全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之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企畫部協理許姍卉、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楊敏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月25日福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36頁)。復經前案原審審理時
勘驗9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錄影內容,可見當日花籃賀牌上之祝賀對象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胡國康並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簽名板上簽名,而胡國康在致詞時不僅感謝被告唐貴雄花費心力讓廠商聚在一起達成共識及所有「福利處」工作同仁之辛勞,更於致詞末尾表示「今天各位的前來,是給全國總工會及所有福利處的同仁最大的鼓舞跟支持」等語,隨後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長藍福良即將其上書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捐款12萬9000元」之大型支票看板,交付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則回贈感謝狀給總工會,由胡國康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前案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
參諸證人藍福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前在勞委會擔任參事、技監及處長職務,當時有奉勞委會主委指派參加該活動,勞委會往來的單位主要是以工會為主,就我所認知該活動應該是由工會主辦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是綜上
堪認證人胡國康於被告唐貴雄招商之前,即已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甚明。
五、且
參酌證人鄭利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之事,胡國康完全知情,胡國康還請總工會小姐接電話、安排招商場次,第一次招商會就是在總工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舉辦,招商時間為97年8月28、29日,9月4、5日,共有4次,我把廠商約30多人叫到總工會處,當時是由我主持,被告唐貴雄有致詞,97年8月1日以後就搬到總工會所有的敦化北路201之18號11樓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繼續招商等語(見偵字第13038號卷一,下稱偵查卷A1第15頁;偵查卷A3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沈玲純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7日往前推半年我到總工會擔任臨時工,至97年6月17日臨時工聘期結束,胡國康覺得我很認真,便問我願不願意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的全名,自6月19日開始,我改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但總工會並未幫我退保,且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辦公室,我不知道為何仍在總工會辦公室上班,是胡國康、唐貴雄及潘鳳蓮叫我在該處上班,當時唐貴雄拿了一些廠商名冊給我,要我按照上面號碼打電話,我介紹自己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97年9月7日全國公司才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後,就改作總務工作。全國公司台塑大樓辦公室大門後方,有懸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招牌,只要走進辦公室的人都會看到,招商廣告所載之聯絡人「沈小姐」就是我,「鄭先生」就是證人鄭利崴,臺北市○○○路0段000號3、4樓均為總工會辦公室,招商場地則在3樓,4樓係總工會主要辦公室,我係在4樓接聽電話,總工會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相符(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又證人潘鳳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全國總工會人員接獲有意參與招商的洽詢電話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傳真的資料就交給沈玲純,有時我們會跟打電話的對方表示留下電話,再請沈玲純回撥給對方,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4樓我們辦公室辦公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則依上開證
人證述等情,可見證人胡國康當時甚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工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利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
足證證人胡國康確有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無疑。
六、又佐以證人即與全國公司合作之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斌於調詢時證稱:97年間在蘋果日報上看到「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福利月刊」的廣告,內容為總工會為整合各會員工會之福利,將成立購物平臺,並舉辦招商說明會,我填妥廠商預約報名表後傳真至總工會,惟仍不放心,遂前往台塑大樓索取合約,商品開發部的小姐拿1包總工會之牛皮紙袋給我,內有合約2本,我依照上面電話撥打至總工會求證是否真有對外招商,接電話之小姐告訴我臺北市羅斯福路係總工會行政單位,負責招商之部門為福利事業處,總工會確實有福利事業處之單位負責招商,我認為招商之單位與總工會係同一個單位所以才簽約等語(見偵查卷A1第153頁反面);證人即與全國公司合作之信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碧琴於調詢時證稱:97年間我無意間在台視新聞看到總工會正積極招商,便主動去電聯繫,我先打電話至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詢問,接電話的小姐告訴我招商的部門位於松山區,並給我電話,我才撥電話至台塑大樓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語(見偵查卷A1第176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等情,亦可見廠商於得知招商資訊後撥打總工會電話詢問或傳真報名資料時,總工會員工亦告知係由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並代收招商文件,此若非得到總工會秘書長即證人胡國康同意,總工會員工實無可能擅自為之。況再參以卷附中國時報97年11月27日生活新聞報導(見偵查卷A2第111頁),亦可見就福利月刊之競爭優勢、會員福利大幅報導,並載明福利月刊免費索取地點為「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則一般人於閱讀上開廣告後,均可認知總工會有福利事業處作為索取月刊之處所,是證人胡國康既提供招商場地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供被告唐貴雄使用,廠商亦一再撥打電話至總工會詢問招商之事,總工會對於被告唐貴雄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之事實當全然知悉,益證證人胡國康確有同意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辦理招商事宜。
七、據前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偽造總工會印章而背書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證人胡國康既係時任總工會秘書長,受總工會之授權執行福利月刊發行事宜,並同意被告唐貴雄成立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乙節,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2人認經總工會全權授權,進而處理相關招商事宜,有權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廠商訂約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縱使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然主觀上均難認其等有未經授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均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貴雄所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被告唐貴雄基於授權,本即得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訂約,不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印章係被告唐貴雄自行刻章抑或總工會交予其使用,該等印章既係用於與廠商簽訂契約之用途,以及總工會發布解除經理人職務之人事命令、收發信件之相關庶務之用,即難認有何違背授權意旨之處,則被告唐貴雄主觀上顯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唐貴雄既認已得總工會之概括授權,要難僅以附表一之支票背書、以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有「中華名國全國總工會」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或印文,逕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㈠總工會並未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或其他相關行為:
⒈依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發函予福懋公司稱:「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一、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屬可行…五、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嗣於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記載:「一、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受敵之窘態。二、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三、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2第15頁)。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
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此由總工會一再提及財務捉襟見肘,慮及唯一對外之月刊已經停刊多時,為使月刊可以復刊,認福懋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資助總工會復刊之方案可行可得印證。
稽之證人陳瑞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月刊」是胡國康提案,胡國康表示唐貴雄會籌資幫總工會重新發行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貴雄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貴雄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 供總工月刊登工會相關會訊,唐貴雄透過福利月刊所販售商品毛利需提撥回饋予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金,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也無限制唐貴雄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之經費來源及方式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
⒉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 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為宗旨(見偵查卷A3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貴雄或蔣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查卷A1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是以總工會與福懋公司合作者僅限於發行月刊,而不包括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2人與證人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授權被告2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
⒈依證人胡國康於前案偵、審之歷次供承:
⑴98年4月29日警詢供述:「問(全總可否從事營利行為?)答:不行,全總是屬於服務性質的社圑法人,負責服務所屬的工會會員。(全總有無成立「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答:沒有,全總從來沒有成立過「福利事業處」,如前述,因全總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所以也從未對外招商。(你是否認識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聯合公司)唐貴雄、蔣珮雯?交往關係為何?)答:我於93年間因唐貴雄至我任職之臺灣電力公司工會推銷產品,所以與其認識,但並無深交,後來97年12月間,我至全國聯合公司向全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1樓之辦公室洽公,我才因此認識蔣珮雯這個人,當時唐貴雄告訴我蔣珮雯是會計,後來透過員工才知道蔣珮雯是唐貴雄的配偶,主管會計和財務。…(全國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何?)答:全國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蔣珮雯,但公司所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唐貴雄。(全國聯合公司與全總有無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答:沒有,全國聯合公司除了向全總承租上述辦公室和合作會刊以外,並無其他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更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財務是各自獨立。(你有無於全國聯合公司任職?負責的業務為何?)答:我在全國聯合公司擔任監察人,但並不負責任何業務。(全國聯合公司對外宣稱係全總之福利事業處,並對外招商,對此你是否瞭解?)答:我完全不知道。(唐貴雄請你當全國聯合公司之監察人,是否經你同意?)答:有的。(全國聯合公司共招商若干?與廠商簽訂之契約内容為何?所收取之保證金如何運用?)答:我完全不知道唐貴雄的作業情形。(據你前述,全總與全國聯合公司財務各自獨立,且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全國聯合公司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要求廠商將保證金匯入全總帳戶中?)答:唐貴雄告訴我這並不是廠商的保證金,是他個人借來的周轉金,由於全國聯合公司的帳戶尚未開立,所以我才同意暫時借這個帳戶給他使用,且他若要提領,必須要說明這筆款項的詳情,經我簽字始得提領,因此該帳戶至營業結束只有4筆款項寄存與提領。(全國聯合公司與全總既無隸屬關係,何以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亦將全總列名其中?)答:這都是唐貴雄自己作業,並未經過全總同意,唐貴雄自行盜刻全總的章戳,自行在合約書上用印。」等語(見偵查卷A1第6至7頁)。
⑵98年8月13日偵訊供述:「(你為何要提供全國總工會的名義及銀行帳戶供全國聯合公司使用?)答:因為理事會同意與唐貴雄合作發行福利會刊,其中二分之一要提供勞資相關的議題及資訊,合作過程中,他說有資金要進來,他們還沒有公司帳戶,才借我們全國總工會閒置的帳戶,我們也可以了解他們資金運作的情形。(為何,採購合約上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被害人簽約?)答:這一部分,我也正式對他提起告訴,我們並沒有同意他盜刻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章,而且我們沒有福利事業處的編制,而且我們跟唐貴雄發行會刊的合約,因為條文内容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偵查卷A1第93頁)
⑶101年7月6日偵訊證述:「(是否有提供全國總工會之台北富邦商銀敦化分行的帳戶給唐貴雄使用?)答:有,但不是提供給他使用,是監督他跟廠商收錢的金錢流向,我有向唐貴雄說他向廠商收的錢要存入該帳戶内,由總工會監督該筆金錢不能淪為私用,因此提領時一定要經過總工會的蓋章,該帳戶要有三顆印章才能提領,一個理事長的章,由我保管,另兩個方章分別由會計跟出納保管。本來我提供該帳戶給唐貴雄的目的,是要準備未來會員購買福利月刊上的產品所匯入價金的帳戶,因此需要由總工會來監督該等交易價金的流向,後來唐貴雄跟廠商收保證金,我本來不准他收保證金,但他還是要收,本來他說要收現金,但我說他收了上開現金要存入上開帳戶,由總工會監管,他也不能隨便動支,他覺得這樣很麻煩,問可否收支票,我說可以,但支票上的受款人抬頭必須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且也要禁止轉讓背書。又之所以有1張廠商交付50萬元的支票,從上開帳戶内兌現提領,是因唐貴雄跟我說那是他親戚存入的款項,他需要使用,所以我才在將該筆款項的提款條上蓋總工會的三個印鑑章。」等語。
⒉準此,依證人胡國康上開所述,被告2人就其等未經總工會授權刻印總工會印章、總工會復未授權其等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乙節,知之甚詳,且總工會印章係被告唐貴雄所偽造,及證人胡國康當初係因被告唐貴雄告知因全國聯合公司帳戶尚未開立,且係為收取伊個人向外借得之周轉金為由,向證人胡國康借得總工會帳戶使用等情,亦堪認定。縱認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證人胡國康有授權被告2人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亦難僅憑此,恣意擴大授權範圍而及於顯未在授權範圍事項之刻印總工會印章,甚至逕以總工會或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背書行為,使總工會徒然增負
法律上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㈠雖稱總工會並未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或其他相關行為等語,惟總工會係概括授權時任秘書長之證人胡國康執行發行具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相關事宜,而證人胡國康復概括授權被告唐貴雄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唐貴雄主觀上顯認已獲得代表總工會之證人胡國康之概括授權,至於總工會與證人胡國康之內部授權關係為何,究非被告唐貴雄所得置喙,是上訴意旨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又證人胡國康於調詢及偵查中雖稱:總工會並無福利事業處之組織,我亦未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亦未見過招商廣告及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知被告唐貴雄係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均係被告唐貴雄擅自妄為等語。惟查,證人胡國康於前案同遭列為被告追訴,則其為脫免罪責,所述當有避重就輕之嫌,此觀諸前案原審當庭勘驗上開9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錄影內容後,證人胡國康供稱:記者會後我確實有向唐貴雄說全總底下沒有福利事業處,不要亂用名詞,所以他之後改成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09頁),然福懋公司早於97年10月3日即申請變更名稱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A1第48至49頁),可見證人胡國康之情虛,亦徵其上開所述確有推諉
卸責之嫌。參以證人胡國康當時為總工會秘書長,其於前案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向總工會理事會報告後,得到理事會授權,授權我去做福懋公司從事發行月刊及銷售產品事宜,我也有向理事會說我會進去這家公司作監督,我因為這樣才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則其基於總工會之授權加入全國公司監督被告唐貴雄,倘對於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乙事毫無所知,理應於總工會一再接到電話詢問招商事宜而有所警覺,並要求總工會員工即時澄清,甚至質問、制止被告唐貴雄,然證人胡國康卻不僅對於總工會員工接聽招商電話、接收傳真報名,及廠商詢問是否真有「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事毫不關心,在參加全國公司開幕酒會及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時,對於全國公司內所懸掛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及場地內布置之花籃賀牌、簽名板、大型支票看板上所書寫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等名稱亦全無質疑,甚至二度在致詞時表示欣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及感謝福利處人員辛勞,顯見證人胡國康前揭所述,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唐貴雄若真有意欺瞞證人胡國康而擅自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招商,大可刊載自己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並避免使用總工會之場地招商,以免廠商詢問、傳真文件時,遭總工會員工察覺,又何需使用總工會之辦公處所、留下總工會之總機及傳真號碼,使廠商撥打電話詢問、傳真文件報名招商說明會,徒增自己所為遭總工會員工或證人胡國康察覺之風險?益見證人胡國康前揭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職是,上訴意旨㈡部分徒以證人胡國康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推認被告2人與證人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授權被告2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等情,要非可採,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17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唐貴雄上開遭起訴而被判無罪部分屬於完全相同之事實,為避免無謂浪費偵查資源,即不另退併辦,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被訴偽造之支票背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20、21頁 | 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後經提示退票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唐貴雄被訴偽造之其他文書
| | | | |
| | 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 | |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 |
| 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 | |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
| | | |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 |
| | | | 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