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上列人
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嵤勝(下稱抗告人)原有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隻,遭被告連秀蓮(下稱被告)竊取後,以二手機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負責人藍仙嬡,藍仙嬡再以二手機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盧柏維,
嗣抗告人發覺遭竊報警,警循線聯繫盧柏維、藍仙嬡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復因該手機1支係證物,員警經盧柏維同意交付後,依法扣押在案,此有
證人盧柏維、證人藍仙嬡警詢筆錄各1份、證人藍仙嬡提供之被告署名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
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1201號卷第29至31、33至35、41、43至49頁),是上開手機為警扣押
乃因該手機為本案之
證據,復經所有人(
持有人)盧柏維同意而
扣案,是本案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應為盧柏維,非抗告人。又雖該手機係
贓物,惟因已遭被告販售與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藍仙嬡,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盧柏維,現由證人盧柏維主張權利中,抗告人如欲以被害人身分主張發還,
於法尚有未合。末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由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案審理(後改分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案審結),抗告人於109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則抗告人就上開手機遭竊所生之損害,自應循民事程序向被告主張權利,一併敘明。是以,本案抗告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證物乃是盜贓物,他人以不法手法取得此物乃非法所得,應不能主張權利。善意為
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必須斟酌
當事人、標的物價值及推銷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購買汽車之人,應查看行車執照相關資料,不能逕以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主張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盜贓之
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盜贓物不論以何種交易皆屬非法交易行為,既是非法取得應不具合法之權利主張,否則盜贓物買賣、非法買賣之行為皆能主張權利,法律
顯有縱容、默許盜贓物非法買賣合法主張權利之嫌,造成社會亂象,此風不可長。
(二)
沒收犯罪所得,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或是說任何人不得因為不法而獲得利益的理由。犯罪所得本來就不是犯罪行為人的正當財產,且依民法規定就不會因犯罪而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所以並不在財產權的保障範圍,必須
予以剝奪,以回歸到犯罪發生前應有的財產秩序。藉此可以嚇阻以財產利益為導向的犯罪,並自始消除其犯罪誘因。與犯罪物法官可以決定沒收或不沒收不同,這裡的犯罪所得一定要沒收。也因為沒收犯罪所得的重點在於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所以在過失、未遂的犯罪,都必須對於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依民法第949條規定。
(三)若抗告人已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即領回手機,抗告人同意被告免賠償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即免賠償3萬元。沒收舊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之,新法修正為應沒收之,也就是法官一定要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將他的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新法也增訂了對於第三人沒收,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也必須對第三人進行沒收:⒈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第三人雖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但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第三人因而取得。因確實為違法行為,即使行為人欠缺罪責而不成立犯罪,也屬於違法行為,犯罪所得的利益還是應予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違法行為也不以被
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
(四)若以上之論述皆於法未合,則依民法第950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但因本案牽涉四者,應逆向回復各方損害,由從藍仙嬡將販賣手機之錢退還於盧柏維,被告將賣給藍仙嬡手機所得1萬元退給藍仙嬡,以回歸到犯罪發生前應有的財產秩序。為此必須再
開庭一次將案件牽涉之人包含證人兩位全部
傳喚到案,一次解決所有紛爭,又因被告家境清寒、可能無法當庭支付1萬元給藍仙嬡,將由抗告人先行代償1萬元,當庭支付1萬元給藍仙嬡。又因抗告人之損害已回復,抗告人同意將
和解金額由3萬元調降為1萬元。在不損及各方之利益與權益之下,將此案結案皆大歡喜各自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三、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
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竊得,並予以出售,經通訊行負責人藍仙嬡收購後,輾轉流通盧柏維,最後由盧柏維提交由警方作為證物予以扣案,已如原審裁定所認定,並有前開卷證資料
可按。至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0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審理,並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附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
緩刑2年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
起訴書、本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合先指明。
(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8、949、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本案手機雖原為抗告人所有,遭被告竊盜後,已販賣與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負責人藍仙嬡,藍仙嬡再以二手機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盧柏維,業如前述,本案手機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告出賣而移轉給第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藍仙嬡,再由盧柏維向通訊行購得,竊贓物之占有型態已有變動,依民法第948條規定,盧柏維如係屬善意受讓本案手機而占有,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抗告人即原所有人僅得民法第949條規定,行使盜贓物回復
請求權,且如符合民法第950條之情形,尚須償還其支出之價金,方得回復其物,在尚未踐行上開民事程序而主張其回復其物之權利前,是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扣案手機尚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存在,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所屬之權限,尚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尋民事訴程解決。
(三)民事法上物權是否因善意取得而發生變動,有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事實,抗告人縱為系爭手機之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即為系爭手機法律上之所有人,尚有疑義,本案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如欲以被害人身分主張發還系爭手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
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