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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109年度聲字第248、308、309、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鴻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觀之,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曾有數起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等前科紀錄,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改,近日又因竊盜案件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詳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108年易字924號、109年易字115號判決),復於桃園、新竹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被告雖坦承與曾立成共同竊取告訴人謝典良之自用小客車,惟直至109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始供稱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車內財物,藏放在其租屋處,衡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之訊問庭時,均未將上情全盤托出,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又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尚未尋獲,上該物品之所在地及確切內容均尚待調查確認,如被告未予羈押,亦恐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本案復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雖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準抗告」,惟被告實係對原審法院109年3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被告應提起「抗告」而誤為法官之處分而提起「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準抗告視為已對上開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9年3月20日開庭時對被告諭知延長羈押,但未給被告簽署羈押單等類文書,且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法院之裁定為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以正本送達被告之規定不符,顯屬未合法送達而應撤銷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押票應由法官簽名,但被告收受者為影本(被告應係收受「延長羈押法院裁定」而非「押票」),亦查明是否有作業疏失。另被告也有聲請傳喚在監押之證人,但法官遲無消息;母親表示要照顧家中長輩,是被告決不會離開新竹市,應該給予交保打官司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前此有數起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等素行,目前仍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待偵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自108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觀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等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因被告就所竊財物之藏放地點,前後供詞不一,復未尋獲告訴人遭竊財物,此均尚待調查確認,因認被告若未予羈押,亦併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自109年3月3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㈡如前所述,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有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待本案之實體審理予以判斷。抗告意旨所稱曾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家中有長輩需照顧等因素,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准予交保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非決定延長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復觀諸卷附原審109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原審法院於訊問後當庭宣示被告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被告還押,被告、檢察官及法官均於筆錄簽名,嗣原審法院於同月27日製作延長羈押裁定,並於同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予被告親自簽收,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爭執係收受影本而未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項規定:「裁判書,應於宣示前製作完成,並於宣示後,如期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接受之年、月、日,務須依法記明,不得疏略,裁判書之原本,為裁判之法官應注意簽名」,另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條關於簽署部分亦規定:「乙、刑事訴訟文書簽名㈢下列刑事訴訟文書依其性質分別由審判長、法官簽名或蓋章︰判決原本、裁定原本、押票。㈥下列刑事訴訟文書由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裁判正本」。是以,法官須於裁判書「原本」簽名,「正本」部分則僅由書記官簽名或蓋章,故被告主張所收受之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上無法官簽名,顯有疏失云云,仍非事實,亦與原審依法審酌上情而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限暨駁回具保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