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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謝維仁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志霖有罪部分撤銷。
簡志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簡志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簡志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曉玉科技有限公司因簡志霖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曉玉科技有限公司因簡志霖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係股票上市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98,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副總經理(簡志霖係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經宏達電公司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於同年4月1日起委任為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曉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志霖之配偶A03)之實際負責人。簡志霖因擔任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職務,故對於產品之設計研發具有主導之地位,且對宏達電公司直接與間接供應商檢送樣品因有簽樣權限而具有建議及選用之實質影響力及決定權,其亦明知於產品設計研發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並為宏達電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宏達電公司之利益,然其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吳建宏、資深經理黃國清、黃弘毅(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下列浮報、虛報款項及收受廠商回扣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㈠與吳建宏向威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張俊宜(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宏達電公司浮報、虛報委託設計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⒈101年9月間,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負責人張俊宜(化名:張永澤)簽訂手機機構(即手機外觀及整體機體結構,不含電子組件部分)委託設計契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性質屬開口合約(即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宏達電公司得委託威信公司進行設計,惟實際設計時需另論件計酬),依實際履行設計成品,採勞務計酬。訂約後,簡志霖與吳建宏明知宏達電公司委由威信公司設計之PRO_MINI#TD、PRO_MINI#DD、PRO_MINI#DS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張俊宜向簡志霖報價之實際設計費用僅需每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然簡志霖與吳建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霖向張俊宜陳稱: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故無法辦理核銷等語,要求張俊宜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張俊宜即與簡志霖、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宜於101年9月7日於其職務上製作PRO_MINI#TD、PRO_MINI#DD及PRO_MINI#DS等3款手機設計費之電磁紀錄報價單,將每款手機設計費用不實虛增為232萬9,600元、262萬800元及320萬3,200元(均未稅)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吳建宏,再於101年11月12日,由威信公司開立PRO_MINI#TD設計費244萬3,560元發票、PRO_MINI#DD設計費274萬9,005元發票及PRO_MINI#DS設計費335萬9,895元(均含稅)發票共3張,供簡志霖及吳建宏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請款,吳建宏即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公司員工王渝珊於同年11月26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後,將不實價格之事項填載於宏達電公司請款單(付款對象:威信公司)內,再經系統轉由簡志霖及吳建宏為線上簽核,而簡志霖及吳建宏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相關設計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渠等職務而簽核准許前開浮報之請款,並將上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送交採購、會計部門辦理電匯付款而行使之,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上開3張發票之合計金額,將855萬2,460元匯入威信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俊宜在扣除5%營業稅(40萬7,260元)及原本設計費用90萬元後,就所餘款項724萬5,200元,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及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393萬元及321萬元,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內,親自交予吳建宏(張俊宜保有剩餘之10萬5,200元),吳建宏則將款項共714萬元全數交予簡志霖,而以此方式共同向宏達電公司浮報費用,詐得款項花用,並使宏達電公司受有760萬7,460元之損害(計算式:8,552,460-945,000=7,607,460)。
 ⒉簡志霖、吳建宏又於102年5月間,明知手機機種CP5_DTU係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工程師劉明杰、狀振邦及廖人暉等 3人設計;CP5_DUG係由工業設計部工程師陳鴻裕、戴志偉及郭彥均等3人設計;CP5_DWG係由工業設計部工程師歐世勛及周晉瑋等2人設計之成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謀議向宏達電公司佯稱3款新式手機CP5_DTU、CP5_DUG及CP5_DWG機構有委託威信公司設計,而由吳建宏出面要求張俊宜開立每款設計費均為美金11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含稅後346萬5,000元之發票共3張(3張金額合計1,039萬5,000元)供渠等核銷請款,張俊宜認為此次虛開發票之原因與先前簡志霖所告知之事由(即上段所揭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故無法辦理核銷)相同,即與簡志霖、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宜於102年5月9日於其職務上製作上開3款手機如上金額設計費用之電磁紀錄報價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建宏,由簡志霖撰寫簽呈,並檢附上開不實報價單呈送給不知情之宏達電公司研發與營運總經理劉慶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與威信公司合作設計上開3款手機,經研發與營運總經理劉慶東簽准後,威信公司即於102年5月24日開立金額各為346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3張金額合計1,039萬5,000元),供簡志霖及吳建宏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請款,吳建宏遂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員工王渝珊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付款對象:威信公司)後,再轉由簡志霖及吳建宏進行線上簽核,而簡志霖及吳建宏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相關設計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渠等職務而簽核准許前開虛報之請款,並將上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送交採購、會計部門辦理電匯付款而行使之,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1,039萬5,000元電匯至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俊宜在扣除5%營業稅及約6%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就所餘款項990萬元,於102年7月29日及30日分別提領現金500萬元及4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弄內交予吳建宏(張俊宜保有剩餘之60萬元),吳建宏即將930萬元款項全部交付予簡志霖,而以此方式共同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花用,並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1,039萬5,000元之損害。
 ㈡與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向佳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廠長陳忠貴(陳榮元、陳忠貴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取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宏達電公司虛報手機模型製造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⒈100年7月間,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吳建宏先行謀議,由吳建宏假藉因簡志霖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為由,要黃國清以手機模型製造之名義虛編製造費用425萬元,吳建宏並向黃國清表示已將上開事由告知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並已與陳榮元議妥以委託佳元公司製造模型名義,由佳元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嗣黃國清即依吳建宏指示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予佳元公司廠長陳忠貴,而陳榮元、陳忠貴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遭刁難,因此答應配合,陳榮元、陳忠貴即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貴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按黃國清所列模型清單,於100年7月1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18張(編號: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後,由陳忠貴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黃國清,嗣黃國清再交予吳建宏收受,吳建宏即於100年7月12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無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宏達電公司請款單(付款對象:佳元公司)後,送交簡志霖進行簽核,而簡志霖本應據實審查相關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核准該筆虛報請款,並將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送交採購、會計部門辦理電匯付款而行使之,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447萬6,150元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忠貴將稅款扣除後,即於100年7月29日提領現金426萬3,000元,分以陳忠貴及會計林玨妤名義匯款226萬3,000元及200萬元至吳建宏之不知情配偶徐伶馨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宏達電公司詐得447萬6,150元。
 ⒉於101年8月間,簡志霖、吳建宏因前開詐得之款項花費殆盡,竟又另行起意,與黃國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與吳建宏共同謀議,依循前揭相同手法,由吳建宏指示黃國清以相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發票,黃國清遂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忠貴,陳忠貴依據陳榮元之指示,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玨妤,於101年9月24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00)後,由陳忠貴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給黃國清,黃國清並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無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宏達電公司請款單(付款對象:佳元公司),交由簡志霖及吳建宏進行簽核,而簡志霖、吳建宏本應據實審查相關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簽核准許該筆虛報請款,並將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送交採購、會計部門辦理電匯付款而行使之,使宏達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447萬6,150元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前開帳戶內,而林玨妤於扣除稅款後,即於101年10月25日將426萬3,000元匯入陳榮元配偶黃雅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黃雅貞帳戶將前揭426萬3,000元匯入吳建宏之配偶徐伶馨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宏達電公司詐得447萬6,150元。
 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已謀議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竟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與吳建宏先行謀議,於102年7月間,將由宏達電公司員工黃弘毅及林郁書設計而屬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由黃弘毅繪製平面設計圖,再由林郁書將黃弘毅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轉換成3D設計圖),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丁鼎精密陶瓷科技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村○○路0號,下稱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樣品進行測試,以供曉玉公司將來使用,此部分費用本應由曉玉公司自行支出,但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欲由宏達電公司負擔此費用,然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之簽約直接廠商,故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遂由吳建宏出面與佳元公司陳榮元商議,陳榮元、陳忠貴即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元代墊該筆開模費用人民幣1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予丁鼎公司後,為了清償陳榮元該8萬元代墊款,吳建宏即交代黃國清循先前之模式,由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予佳元公司陳忠貴,陳忠貴再經陳榮元之指示,在佳元公司並未為宏達電公司製作模型之情形下,仍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下列2張統一發票:①虛偽開立日期為102年8月1日、品項為手機模型物件、編號NG00000000、金額5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②將實際製作手機模型之費用21萬元,虛增3萬元,而開立日期為102年9月3日,編號PE00000000、金額24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嗣陳忠貴將上開①②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黃國清及吳建宏,再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上開①所示5萬元手機模型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宏達電公司請款單(付款對象:佳元公司),交由簡志霖及吳建宏進行簽核。簡志霖、吳建宏本應據實審查相關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簽核准許該筆虛報請款,並將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①送交採購、會計部門辦理電匯付款而行使之,使宏達電公司陷於錯誤,支付發票金額5萬元予佳元公司,簡志霖等人則以此清償陳榮元代墊款5萬元(簡志霖等人尚未持統一發票②向宏達電公司請款)。
二、與吳建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漢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晟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自100年起,經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簽樣認可樣品之直接及間接廠商,即可成為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之合格供應商,而吳建宏對於該等廠商之採用具有建議權及樣品簽樣權,且採購部門僅能對經工業設計部門簽樣通過之直接及間接廠商進行採購,故吳建宏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權限。而宏達電公司手機HTC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及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皓公司)承作,於101年10月間,吳建宏經由宏達電公司技術長陳文俊之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報價,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良駒與吳建宏係屬舊識,而吳建宏亦希望從漢晟公司處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將漢晟公司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吳建宏即簽認改採漢晟公司為HTC圖樣銘版之唯一供應商,嗣吳建宏向胡良駒表示,銘版供應商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不願降價,希望胡良駒能提出較優惠之價格承作,經胡良駒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5%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但訂單總數每突破100萬片,則會再給予1%~5%折扣,而當訂單總數達到5百萬片以上後,價格則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2981美元、亮黑0.29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予吳建宏。而吳建宏明知依照宏達電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至3個月的時間即可達到總數5百萬片的數量,故胡良駒之報價最終係有利於宏達電公司,但為牟取胡良駒給予回扣之利益,吳建宏與簡志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簡志霖、吳建宏所自訂亮銀0.3美元、霧銀0.3美元、亮黑0.4美元、霧黑0.4美元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格提供予胡良駒,並要胡良駒以該較高價格報價給宏達電公司,嗣胡良駒衡酌吳建宏所訂報價利潤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依該報價製作報價單,寄予宏達電公司採購部專員徐世航,作為採購依據。自101年11月102年9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司銘版霧銀計882萬9,962片、霧黑計480萬8,837片、亮黑計111萬9,820片,總數1,475萬8,619片,而宏達電公司依吳建宏提供胡良駒之報價採購,額外增加支出275萬1,690元。嗣胡良駒為酬謝吳建宏刻意提高報價下單予漢晟公司,計分3次分別交付60萬元、100萬元及280萬元予吳建宏,吳建宏除自行留用18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260萬元均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資金,而吳建宏及簡志霖即以此藉供應商簽樣決定權並指定較高報價之方式,致宏達電公司增加成本支出275萬1,690元,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三、與吳建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萬富隆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隆公司)索取回扣:
  101年6月間,宏達電公司資深經理洪琮鎰(另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外籌組萬富隆公司,洪琮鎰為經營萬富隆公司業務,先與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捷邦公司)總經理史樹傑、副總經理董良義談定,由捷邦公司出面承攬宏達電公司委外製作之機殼雷射鑽孔業務,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捷邦公司可賺取價金之3%~5%作為利潤。嗣簡志霖、吳建宏與洪琮鎰於101年8月27日謀定,利用簡志霖、吳建宏對選擇供應商所具之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計畫採用雷射鑽孔製程取代傳統CNC鑽孔,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洪琮鎰向吳建宏提出雷射鑽孔報價為每孔0.12元,且同意朋分利潤,以回報簡志霖及吳建宏指定供應商。簡志霖、吳建宏身為宏達電公司員工,本應基於宏達電公司利益考量,然為牟取不法回扣,竟與洪琮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9月間,由簡志霖及吳建宏違背任務,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12元之臻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麗公司)及方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弘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宏達電公司因此自101年10月起,將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均發包予捷邦公司,捷邦公司再全數交萬富隆公司承作,但因洪琮鎰提供予捷邦公司之報價已是最低價格,故未致宏達電公司受有損害而未遂。嗣洪琮鎰仍依約於102年4月及5月間,先後支付360萬元、60萬元回扣予吳建宏,吳建宏則將所收款項合計420萬元均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之資金。
四、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簡志霖明知依據其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規定,於任職宏達電公司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著作等,其智慧產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應歸屬於宏達電公司,非經宏達電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亦不得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即USER INTERFACE,簡稱UI)中ICON圖形搭配小工具(Widget)之設計,僅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門相關人員所知,非工業設計部門或非該UI設計人員必須經過部門主管核可始能查閱UI介面內容,且ICON圖形設計搭配小工具(Widget)之設計與手機使用者操作習慣有關,為消費者選擇手機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因而涉及手機之銷售數量,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屬於宏達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因簡志霖、吳建宏及黃弘毅等已謀議自宏達電公司離職,且已在外著手籌組新公司曉玉公司,並計畫後續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之業務,簡志霖乃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未經授權,接續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將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Studio I Taiwan」簡報內容中尚未對外公開之動態檔案營業祕密,重製於檔案名稱為「emobile_2013」之「Better Brand For China」及檔案名稱為「Jgroup_2013」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又於102年6月22日將靜態ICON圖形重製於「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並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靜態ICON圖像寄送給玉公司計畫未來合作之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英文名:Will)而加以洩漏,以作為雙方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
五、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
  簡志霖於102年5月10日私自邀集吳建宏、黃弘毅、陳逸群及鄭昭義等人,共同於臺北市大方養生美饌公司鐵板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而簡志霖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商討將來以玉公司名義合作事宜,係屬私人餐敘性質而與宏達電公司業務無關,竟於102年5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與宏達電公司日本客戶NISSHA公司之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給付上開私人餐費,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給付簡志霖2萬988元。
六、嗣因宏達電公司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後:①經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8月30日下午分別在宏達電公司內之簡志霖辦公座位、簡志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內,分別扣得簡志霖所有之現金23萬元、前開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300萬元;②經簡志霖同意受搜索,調查局人員於102年9月3日下午,在停放於宏達電公司地下停車場內簡志霖所有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扣得前開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780萬元、曉玉公司在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③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發函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扣押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逾455萬元(含簡志霖以前開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存入之4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宏達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張俊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歐世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1、177至178頁)、證人劉明杰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5、190至191頁)、證人陳鴻裕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95至196、201至202頁)相符,並有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增補協議(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53至60頁)、設計合約書(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0、41至42頁、卷二第90頁)、宏達電公司臺灣區供應商電匯確認書(他字第8064號卷一卷第9、43至44頁、卷二第91頁)、威信公司請款單、發票及報價單(調查局卷一第5至10、12至15頁,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2至13、47至49、58至59頁、卷二第85至第87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93至96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調查局卷一第16至26頁,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60至81頁)、宏達電公司設計圖稿(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38至40、50至55、172至174、186至187、197至198頁、卷二第188至190頁)、宏達電公司請款單(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12頁)、宏達電公司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57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89至92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一第29至41頁,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33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調查局卷一第42至47頁)、宏達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他字第8064號卷七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認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⒈⒉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元、陳忠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玨妤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134頁)、證人黃雅貞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六卷第56頁)、證人尤芷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74頁)相符,並有佳元公司承製手機模型發票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93、113頁,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60頁)、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資金明細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127頁)、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第8064號六卷第52頁)、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130至131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134至135頁)、黃雅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7頁)、徐伶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138頁)、徐伶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局卷一第140頁)、宏達電公司請款單及佳元公司統一發票(調查局卷一第94至102、104至112、125頁)、丁鼎公司電子郵件(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49至54頁)、吳建宏與陳榮元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17頁)、陶瓷手機背殼照片(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18至219頁)、吳建宏手機鑑識What's APP101年8月31日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A第13至14頁)、被告手機鑑識What's APP102年7月17日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B第20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核與證人即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良駒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44至245頁)相符,復有漢晟公司電子郵件及報價單(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36至239頁)、漢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第8064號卷六卷第240至242頁)、漢晟公司承製手機HTC圖樣銘版數量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182頁)、漢晟公司承製手機HTC圖樣銘版價差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183頁)、吳建宏手機鑑識通訊軟體102年4月15日對話紀錄(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鑑識What's APP102年7月17日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B第200頁)在卷可按,依上開漢晟公司承製手機HTC圖樣銘版價差統計表所示,霧銀部分增加成本支出48萬6,531元,霧黑部分減少成本支出125萬5,107元,亮黑部分增加成本支出352萬266元,合計致告訴人公司增加成本支出275萬1,690元(計算式:486,531-1,255,107+3,520,266=2,751,690),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核與證人即捷邦公司總經理史樹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四第137至143、156至第157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七第68至71頁)、證人即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副理何瑞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四第174至175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七第96頁反面至第195頁)、證人即捷邦公司製造部經理巫桂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四第190至191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七第72頁反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指定雷射鑽孔由捷邦公司承作之圖說(偵字第25228號卷第49頁)、位速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手機機型之圖檔(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10頁)、告訴人公司手機機殼雷射鑽孔成本分析報告(他字第8064號卷四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法務長雷憶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56至57、59頁)。又被告有將宏達電公司所有「Studio I Taiwan」簡報中上揭動態檔案重製在其所製作之「Better Brand For China」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之行為,有扣案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字第37號扣案筆錄列印卷第44至47、146至149頁);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名稱為「JF_2013_3.pptx」之檔案寄送給蔣毅威,而上開檔案內含有宏達電公司ICON圖像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6日調資伍字第10503221500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第37號營業秘密卷一卷第117至118、178頁)。
 ⒉且查,上揭靜態ICON圖像以及ICON圖像搭配小工具之動態檔案,屬於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所有,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等情,亦有證人雷憶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宏達電公司軟體設計人員謝嘉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59、158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營業秘密卷二第77至88、97至108頁),及謝銘洋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第37號營業秘密卷四第2至11頁),足認上揭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無訛,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指述,及證人鄭昭義、陳逸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58至159、166至167頁,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六第217至220、221至223頁),並有請款單、大方養生美饌公司發票(調查局卷一第75頁)、大方養生美饌公司結帳明細表(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六第186頁)、被告手機鑑識What's APP102年5月9日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B第148至149頁)附卷可參,被告有此詐欺部分犯行亦可肯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法條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00年3月17日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第6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101年度年報節本在卷可憑(他字第8064號卷七第62、68頁),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的設計部門Taiwan studio,負責告訴人公司手機的設計、評估、量產與執行等工作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20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調詢時陳稱:簡志霖是宏達電公司工業部計部的副總,他有權責決定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172頁),以及卷附告訴人公司與威信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中,即是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欄內簽名(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53至60頁),均足以見被告形式上具備經理人身分,實質上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甚明。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同案被告張俊宜為威信公司董事,有威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27至28頁),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關於不實開立威信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⒋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威信公司之負責人張俊宜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報價單上,用以表示威信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報價之意思表示,又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王渝珊以電腦於內部請款系統將不實價格之事項填載在請款單上,並由被告、吳建宏於線上在請款單上簽核,用以表示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予威信公司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報價單、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
 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⒍被告具有證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身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核其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害,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共2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共2罪。
 ⒎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法規競合之法理,不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之,故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被告與吳建宏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前述不實開立威信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吳建宏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與威信公司之負責人張俊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吳建宏、張俊宜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⒐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PRO_MINI#TD、PRO_MINI#DD、PRO_MINI#DS等3款手機設計費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CP5_DTU、CP5_DUG、CP5_DWG等3款手機設計費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王渝珊以電腦於內部請款系統將不實價格之事項填載在請款單上,並由被告、吳建宏於線上在請款單上簽核,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⒒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特別背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⒈⒉⒊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⒈⒉⒊及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查同案被告陳榮元為佳元公司董事,有佳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92頁),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關於不實開立佳元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又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即吳建宏或黃國清以電腦於內部請款系統將不實價格之事項填載在請款單上,並由被告於線上在請款單上簽核,用以表示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予佳元公司之意思表示,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3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共3罪。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之,故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騙告訴人公司,因而詐得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與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弘毅僅就事實欄一㈡⒊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又就前述不實開立佳元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陳忠貴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與佳元公司之負責人陳榮元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VG00000000號等18張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屬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EY00000000號等18張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屬同一,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再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NG00000000號等2張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屬同一,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員工製作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為事實欄二及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被告與吳建宏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且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吳建宏為使萬富隆公司能順利透過捷邦公司出面,承作告訴人公司發包之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並收取萬富隆公司之洪琮鎰承諾給付之回扣,因此藉故排除臻麗公司、方弘公司之報價,其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公司未能公平考量供應商價格、品質之適當性,而違背任務,且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但萬富隆公司透過捷邦公司所提出之報價,與臻麗公司、方弘公司相同,乃是當時市場最低價,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萬富隆公司提供之雷射鑽孔品質有何較劣於臻麗公司、方弘公司之情形,尚難遽認告訴人公司已受有損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吳建宏、洪琮鎰就上開背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其接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靜態ICON圖像寄送給玉公司計畫未來合作之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英文名:Will)而加以洩漏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2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罪)、背信罪(1罪)、背信未遂罪(1罪)、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特別背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公司損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為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特別背信犯行,且致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各達500萬元以上,然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其住處、辦公處所遭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後,又於102年9月3日同意受搜索,調查局人員因而自其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780萬元,其嗣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以浮報或虛報費用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特別背信犯行,深知悔悟,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於109年6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共1,793萬元,被告除已依約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240萬元外,並已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則於前開調解筆錄內表明同意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嫌不予追究,由法院予以緩刑等旨,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此意見,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悔過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319至321、323、349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依其上述犯罪一切情狀,已能坦誠面對己過,尤以告訴人公司因其損害業以前揭調解條件受填補,已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罪責、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則前開法定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此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及一㈡⒈⒉⒊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雖與威信公司負責人張俊宜、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但考量被告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㈩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背信罪之實行,惟未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⒈⒉特別背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中曾經認罪,也有犯罪所得被扣押,應該可以認為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能適用減刑條款等語。然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行,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被告犯罪後曾同意受搜索,於偵審中坦承特別背信犯行,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已獲告訴人公司原諒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成立調解之情,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洽;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知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⒈⒉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以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由,未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違;③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建宏等人於取得佳元公司交付不實之24萬元統一發票(亦即由佳元公司將實際製作手機模型之費用21萬元,虛增3萬元)後,另有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核銷,再由被告、吳建宏簽核該筆不實請款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3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與卷證不符,亦有未當;④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被告與吳建宏等人將本應由曉玉公司自行支付給丁鼎公司之開模及製作費用,另以佳元公司虛偽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5萬元付給丁鼎公司,係為第三人即曉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人曉玉公司因減少該支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5萬元,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原判決認此部分因已支付予丁鼎公司故不予沒收,於法未合;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處罰之行為態樣包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然其理由欄及主文欄均僅就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論罪及科刑,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又於109年6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告訴人公司於調解筆錄內表明同意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嫌不予追究等旨,均如前述,則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且原審就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未實際取得此2部分犯罪所得,而係由共犯吳建宏取得(見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六第118頁正反面吳建宏之證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另有前述③之不當,被告上訴已指摘及此,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⑤之違誤,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①②④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告訴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浮報、虛報費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又利用職務機會收受回扣,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非微,且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可信性,又其為圖自己在大陸地區成立新事業之業務發展,竟未經授權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使告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因為他人取得而貶損價值,影響告訴人公司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競爭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特別背信犯行,且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共1,793萬元,被告除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240萬元外,並已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則於前開調解筆錄內表明同意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嫌不予追究,由法院予以緩刑等旨,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此意見,均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於酌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時,應可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又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述學歷為實踐大學產品設計系研究所畢業、現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十第52頁,本院卷一第4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且有依約賠償及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公司,已知悔悟反省,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告訴人公司於綜合考量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經濟負擔能力等情後,除同意與被告以1,793萬元和解外,亦已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罪責、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上開告訴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近4個月等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目前尚須扶養母親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於創意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0號卷一第393頁),考量其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害,且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又為使其記取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4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㈣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情形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得為1,644萬元(計算式:7,140,000+9,300,000=16,440,000)。
  ⑵查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已於109年6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共1,793萬元,被告除依約於109年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240萬元外,並已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亦載明:告訴人公司本案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拋棄之旨(本院金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⑶既然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經綜合考量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全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得負擔之能力等情後,同意以1,793萬元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其中之240萬元,於此情形下,法院應在其餘1,553萬元之範圍內諭知沒收為宜。逾此範圍,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⑷從而,應於1,553萬元之範圍內,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分述如下: 
   ①被告所有之1,103萬元:
    A.被告將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其中現金300萬元放在住處內,又將其中現金780萬元放在其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上事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現金合計1,080萬元業經扣案。既屬犯罪所得,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B.未扣案之23萬元,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調查局人員雖於102年8月30日在被告辦公座位扣得現金23萬元,但此非被告特別背信犯罪所得,而係被告個人財物,此據其供述在卷(他字第8064號卷三第3頁),故未扣案之特別背信犯罪所得2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②曉玉公司無償取得之450萬元:
    A.被告將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其中之45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273頁)。又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發函銀行予以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7日北檢治生102他8064字第65210號函、永豐銀行復函在卷可證(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23、271至272頁)。曉玉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4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B.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曉玉公司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前述帳戶內上開450萬元,已向本院具狀陳明對沒收該財產無意見,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2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裁定命該第三人即曉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即應依前揭規定對曉玉公司諭知上開4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事實欄一㈡⒈⒉及二、三、五部分:
  查被告業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共1,793萬元,被告除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240萬元外,並已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公司,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亦載明:告訴人公司本案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拋棄之旨,且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各426萬3,000元,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均如前述。既然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經綜合考量其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全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得負擔之能力等情後,同意以1,793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其中之240萬元,本院如前述亦已在1,553萬元之範圍內宣告「除應發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就被告事實欄二、三、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國家如再予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⑴被告與吳建宏等人將本應由曉玉公司自行支付給丁鼎公司之開模及製作費用,另以佳元公司虛偽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5萬元付給丁鼎公司,係為第三人即曉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人曉玉公司因減少該支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5萬元,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於法應予沒收。
  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於109年6月15日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針對此部分係認不予沒收,是上揭調解時所本之基礎事實,與本院所認已有不同。又本院審判程序中,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仍對第三人曉玉公司宣告沒收該5萬元,被告對此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因認該筆應沒收之5萬元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嗣曉玉公司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該5萬元,亦向本院具狀陳明對沒收該財產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裁定命該第三人即曉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即應對曉玉公司諭知沒收上開5萬元。
  ⑶因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發函銀行予以扣押,扣押金額逾455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7日北檢治生102他8064字第65210號函、永豐銀行復函在卷可參(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23、271至272頁),此5萬元既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另有與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佳元公司交付之前述不實統一發票②(亦即由佳元公司將實際製作手機模型之費用21萬元,虛增3萬元,而開立日期為102年9月3日,編號PE00000000、金額24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核銷,而被告、吳建宏明知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相關委外設計或製作費用之核銷,仍違背職務簽核該筆不實請款,用以清償陳榮元代墊之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查,針對上開佳元公司開立之24萬元不實統一發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清於調詢時係稱:單據還在我這邊,還沒有送出去核銷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163頁),又依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四)狀內,亦稱:黃國清嗣後並未執該發票向告訴人公司進行請款核銷,故告訴人公司並無該張統一發票之請款單等語(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六第1頁),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以上開24萬元不實統一發票填具請款單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行為,甚屬明確,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另於102年6月23日藉代表告訴人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機會,私下在大陸北京與計畫未來合作之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英文名:Will)、執行長Henry(中文姓名不詳)及營業長Bruson(中文姓名不詳)晤面,將前開含有告訴人公司尚未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即操作介面中ICON圖形)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對該等人員進行說明而加以洩漏,此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然查:
 ⒈證人陳逸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有說他去大陸做簡報的事情,但並沒有給伊看他簡報的內容,伊不能確定被告簡志霖去大陸做的簡報是否即為調查局北機站提供給伊看的簡報,因為伊沒有看過被告簡志霖在大陸做簡報的過程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167頁),可見證人陳逸群並不瞭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簡報之內容,尚難僅憑證人陳逸群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前往大陸地區做簡報,而將本案營業祕密洩漏給蔣毅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簡志霖有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POINT簡報拿去向別人展示,被告簡志霖有說他拿去大陸給官員看,以向大陸申請補助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15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跟伊講的很模糊,簡報完之後,被告簡志霖說結果很好,但沒有具體講簡報的內容,被告簡志霖從大陸回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時,有將玉公司簡報秀給伊看,開了電腦,按了幾下,伊因此看到簡報的內容,看到有剛剛提示的那張ICON頁面,被告簡志霖說去成都做簡報,沒有印象被告簡志霖有提到北京,對於被告簡志霖有無提到大陸高層官方伊沒有印象,但被告簡志霖有提到蔣毅威等語(原審金訴字第37號營業秘密卷二第31頁)。由證人黃弘毅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中是供稱:被告簡志霖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拿給大陸官員看等語,在原審審理中則是證稱:被告簡志霖說他去成都做簡報,有提到蔣毅威等語,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黃弘毅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況且,證人黃弘毅並未提及被告有前往北京向蔣毅威報告簡報內容乙事,故亦難以證人黃弘毅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前往北京向蔣毅威洩漏本案營業祕密之犯行。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簡志霖有做簡報去大陸地區報告,但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因為伊負責的業務是手機外殼,有關圖形軟體設計部分不是伊業務範圍,伊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他字第8064號卷六第261至26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簡報內容要問被告簡志霖,簡報的事情是被告簡志霖說他有做簡報,關於大陸四川成都方面,是被告簡志霖說他跟網秦簡報,但是否是跟大陸官方簡報伊不確定,伊不確定被告簡志霖在大陸地區對外簡報的內容,包括本案ICON圖像等語(原審金訴字第37號營業秘密卷二第65頁、第70頁反面)。由證人吳建宏上開證述以觀,其不確定被告在大陸地區報告之簡報內容為何,是亦難憑證人吳建宏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在北京將本案營業祕密洩漏給蔣毅威。
 ⒋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2年6月23日藉代表告訴人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機會,私下將本案營業秘密洩露給蔣毅威,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亦為曉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建宏分別於101年11月及102年5月間,向威信公司之張俊宜取得不實發票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核銷請款計760萬7,460元、1,039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月及同年7月間核准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威信公司指定帳戶(即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犯行)。嗣被告即指示吳建宏向張俊宜索取扣除營業稅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後之現金,而於102年1月16日及22日,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小巷內,向張俊宜秘密領取現金393萬元及321萬元,再由吳建宏將其中6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另於102年7月29日及31日,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小巷內,向張俊宜秘密領取現金500萬元及430萬元,再由吳建宏將93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將部分現金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部分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奧迪廠牌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以規避查扣,並於102年8月20日將現金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變更其性質及切斷資金關連性,藉此妨害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嗣於10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始扣得上開現金及曉玉公司存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霖有前揭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張俊宜之證述、匯出匯款查詢明細、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吳建宏有從張俊宜處取得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之款項後,吳建宏再將款項交給伊,伊取得款項後,將其中現金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其中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中450萬元則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洗錢的意圖,伊所為也不構成洗錢等語。
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查同案被告張俊宜有將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所得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建宏,吳建宏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現金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其中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中450萬元則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張俊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續字第318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他字第8064號卷二第97至98頁),並有宏達電公司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他字第8064號卷一第57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89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原審訴字第423號卷一第63至64頁,他字第8064號卷三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訴字第423號卷一第66頁,他字第8064號卷三第6頁)、扣案現金照片(原審訴字第423號卷一第68至74頁)、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8064號卷五第2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仍應依洗錢罪之要件予以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簡志霖與吳建宏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特別背信罪,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從共犯吳建宏處取得張俊宜所交付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款項,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之分贓行為,此一收受及持有行為尚不能使該贓款在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自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㈡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現金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及將犯罪所得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該筆財物性質始終同一,被告並無轉換該犯罪所得形式外觀,也未以層層轉帳或匯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其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上開特別背信犯罪之關聯性,亦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將犯罪所得其中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叫太太把450萬元存進曉玉公司銀行帳戶,伊於102年8月20日匯款時,曉玉公司剛成立沒幾天,那時曉玉公司要裝潢、要給會計師錢、送投資人東西以及應酬,這450萬元還沒有用到,是預備公司運作用等語(偵續字第318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由此觀之,被告將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應是為了支應曉玉公司營運支出,而非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始行存入。況曉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A03,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當不至於將犯罪所得存入曉玉公司之銀行帳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尚難逕認係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自吳建宏處取得張俊宜交付之犯罪所得,又將部分犯罪所得藏匿於家中櫃子、其所有之5956-YG號自用小客車,或匯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但就被告客觀上有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以及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犯意等情事,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有洗錢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中間人吳建宏前往向張俊宜領取大額現金,故張俊宜以悖於常情之方式臨櫃領取大額現金後,將大額現金裝在紙箱內,前往新店家樂福之後巷內交付予吳建宏,吳建宏收取張俊宜交付之現金後,又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大額現金交付予被告,因此,被告取得上開鉅額且來源不明之現金,若非偵查機關花費大量偵查資源,實難查出上開鉅額現金流向被告。被告取得大額現金後,將部分現金450萬元交付予其妻A03,由A03將之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從金流觀之,僅有A03將現金存入「曉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之表象,然而資金之來源,因被告已製造多層斷點,實質上已妨害偵查機關對於重大犯罪之追查。況且,有關於上開450萬元現金存入曉玉公司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有合理性之理由,於102年8月20日將45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時,曉玉公司甫成立未久,根本不具有450萬元之款項需求,甚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決定匯450萬元是隨意拿」、「因為450萬元就已經很重」等語,足見曉玉公司在當時並無4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上開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正常資金運用或例行性支出,是被告實際上係為分散不法取得之現金遭查緝之風險,乃轉換為曉玉公司之法人資產,已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就其餘現金部分,被告除將現金300萬元藏匿在家中衣櫃之外,另將780萬元藏匿在汽車內,上開鉅額款項之保管方式,明顯悖於正常資金保管之常情,其目的乃為藏匿犯罪所得,藉由車子隨時移動之便利性,以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俊宜以臨櫃領取大額現金後,將大額現金裝在紙箱內,前往新店家樂福之後巷內交付予吳建宏等行為,均是發生在被告與共犯吳建宏實際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以前,尚難以前情而謂被告有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罪意思。
 ⒉曉玉公司係於102年8月6日設立登記,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曉玉公司於102年8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每月租金34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自102年8月起繳交管理費、電費之證明以觀(原審訴字第423號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78、81頁),被告辯稱其將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戶內是了為供公司營運之用乙節,尚非無稽,應難遽認被告存入450萬元之舉在主觀上即是為了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且曉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乃被告之配偶A03,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意,豈會將犯罪所得存入曉玉公司之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此項存入行為是否有洗錢之犯罪意思,實非無疑,既查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即難認其所為係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將其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300萬元藏匿於家中櫃子,及將其中之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5956-YG號自用小客車上,該筆財物性質始終同一,被告並無轉換該犯罪所得形式外觀,亦未使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且其藏放之處所或係家中,或係自己車上,也未見其特意將該車改停放於他處。被告藏放現金於家中或自己車上之行為,並不能使該贓款在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亦不會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上開特別背信犯罪之關聯性,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指被告具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等語,惟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浩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⒈
簡志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㈠⒉
簡志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㈡⒈
簡志霖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㈡⒉
簡志霖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㈡⒊
簡志霖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簡志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事實欄三
簡志霖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四
簡志霖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事實欄五
簡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