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厚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均厚明知李杰修(所犯
竊盜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出售之高粱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李杰修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取高粱酒後之當日或隔日,即以金門地區專用58度高粱酒與三巨頭高粱酒(即附表編號3、5)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1公升裝高粱酒(即附表編號4)每瓶800元之價格,向李杰修買受其竊得之高粱酒共436箱。
嗣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因
告訴人賴春風進入上址倉庫查看,發現其存放之高粱酒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均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三、
公訴人認林均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李杰修之供述、賴春風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林均厚、李杰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林均厚固坦承曾向李杰修購買高粱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從案發前二年就在群組裡面認識李杰修,有一起出來吃飯蠻多次,他問我說有沒有收購酒,我說有,然後他就問我高粱酒的品項,我就有在LINE群組定一個價錢給他,他同意了我才跟他買;李杰修跟我說因為他朋友缺錢,我以朋友的立場跟他買,一開始我開的價錢,是1公升的850元,600毫升的是350元,我以上開價錢跟他購買過4到5次後,我才跟他反應說當時的盤商的價錢是845至835元,比我
原本購買的850元還要貴,再來的我會賣不掉,350元的部分我也有跟李杰修反應,我跟他說我還是賣不掉,然後就直接叫他跟他朋友講看能不能將價格調低;我有跟他說,我不好銷售,他說你自己來載,就直接各降價50元給我;我不知道是贓物還
故意去跟李杰修買,我之所以跟李杰修收購酒,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收購老酒等語。
五、本院查:
㈠林均厚於107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
期間,曾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每瓶3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每瓶800元之價格,向李杰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之事實,
業據林均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
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39至50、189至192、407至411頁,
108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51至5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82頁),核與李杰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及林均厚與李杰修之共同友人潘怡君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39至41頁,同上
偵字第4517號卷第17至21、29至31、193至196、299、407至4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3至179、201至20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9張、林均厚、李杰修之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
偵字第4517號卷第73至74、129至148、157至168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李杰修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卷第298頁),認林均厚向李杰修買受其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倉庫內竊得之高粱酒共436箱,然林均厚否認向李杰修購買之高粱酒數量達436箱,而李杰修於偵訊、原審
訊問時供述:我每次竊取有時5、6箱,有時7、8箱,最多一次14至15箱,應該超過100箱;大約1個月去4次,(竊取)箱數是5到15箱,這是大約的數目,但是詳細數目,我不確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卷第194、1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8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始供述:其對於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及竊取數量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頁),足認李杰修就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數量,前後供述不一,則李杰修所竊取之高粱酒數量及其售予林均厚之高粱酒數量是否達436箱,即有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李杰修售予林均厚之高粱酒數量確為436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林均厚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頁),認定林均厚向李杰修購買如附表編號3、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數量為230箱。公訴意旨認林均厚向李杰修買受如附表編號3、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數量共436箱,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
犯罪所得之贓物外,尚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於主觀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
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林均厚固於上述期間曾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每瓶300元、編號4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每瓶800元之價格,向李杰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品項之高粱酒,惟檢察官仍應證明林均厚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贓物之認識,而仍買受,始得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查:
⒈李杰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林均厚問我那些酒是怎麼來的,我騙他說那是我朋友以前買來放著,現在我朋友缺錢,所以委託我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賣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4517號卷第18、19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頁),與潘怡君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我會跟林均厚一起去向李杰修收購酒,林均厚有問李杰修怎麼有這些酒,李杰修說因為他朋友賭博輸了,欠錢急著要賣酒,幾乎每次李杰修都會說「我朋友欠錢,你趕快你趕快」,有時候在通訊軟體LINE上也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2至204頁),及林均厚與李杰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517號卷第129至147頁),大致相合,且遍觀前揭林均厚與李杰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李杰修提及其販售之高粱酒真正來源為何。是林均厚辯稱:李杰修說那些酒是他朋友缺錢拿出來賣的,我不知道那些酒是贓物等語,
難謂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
⒉李杰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懂行情,所以向林均厚詢問收購價格,林均厚說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的600毫升高粱酒每瓶350元,編號4所示的1公升高粱酒每瓶850元,我就跟林均厚說各便宜50元賣出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4517號卷第17至18、30、194至195、29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8頁),與林均厚、李杰修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517號卷第129至147頁)相符,
應堪採信。而賴春風雖於偵訊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粱酒我之前是以每瓶392元購買,現在每瓶增值到450元,編號4所示高粱酒當時我買每瓶865元,現在已經漲到每瓶1,000元,編號5所示高粱酒我買每瓶550元;附表一編號3、5所示的600毫升高粱酒,酒商的進貨價最少也要390元,附表編號4所示的1公升高粱酒,一般消費者要買的話是每瓶1,000元,如果酒商進貨也要900元,所以林均厚應該知道他買到的價錢是賊仔價,價錢有壓低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4517號卷第283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高粱酒之批售價分別為每瓶340元、620元、385元,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金酒法字第110000112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3頁)。衡諸林均厚收購之價格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批售價,其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高粱酒之價格分別低於批售價40元、85元(計算式:300-340=-40;300-385=-85),折價比例分別為88%、78%(計算式:300/340=0.88;300/385=0.78,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尚無與一般市場批售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且附表編號4所示高粱酒之收購價更高於批售價180元(計算式:800-620=180)。至李杰修雖將林均厚提出價格各往下降50元,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的600毫升高粱酒以每瓶350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1公升高粱酒以每瓶850元之價錢出售予林均厚,但該交易之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之賤價,亦未違背一般交易常情,故自林均厚之收購價格及交易過程觀之,林均厚向李杰修收購高粱酒之價錢與一般市場批售價格相較,未有顯不相當之情,自難逕認林均厚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
直接故意,或對於所購買之高粱酒可能非合法管道取得一事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該等高粱酒為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主觀認識下予以購買之
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賣方李杰修於聽聞買方林均厚之報價後,非但未予提高價格,反而主動降價求售,且交易時雙方都未互開發票或收據,顯然不合常理,林均厚對其收購之高粱酒為贓物應是知悉
等情。惟李杰修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均厚是在通訊軟體LINE的聊天群組裡認識,林均厚的通訊軟體LINE上就有顯示他是酒商,之前我與林均厚有在群組裡聊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67、173頁);潘怡君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均厚一起去向李杰修收酒時,收完酒之後會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莫忘初衷)翻拍照片2張存卷
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7頁),可認林均厚與李杰修於案發期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則林均厚基於朋友情誼,對於李杰修主動降價出售一事未予懷疑可能為贓物,且交易時未開立發票或收據,與一般常情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尚難執此遽認林均厚有何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參以林均厚自陳擔任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收購酒類工作將近十年等語(見偵字第4517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7頁),其與李杰修交易過程並未有隱瞞酒商身分及聯絡方式,此觀之李杰修警詢時供述其出售贓物之對象為綽號吉哥之林均厚及其聯絡電話號碼即明,
堪認林均厚對李修杰有一定之信賴,雖自陳曾懷疑李杰修為何有這麼多數量的高粱酒,但經詢問李杰修後其仍表示是因朋友賭博缺錢而賣酒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0、191頁),林均厚亦以與一般市場批售價相距不大之價錢向李杰修收購酒類,若林均厚有獲取不法利益之
意圖,大可以更低價錢向李杰修收購高粱酒,何以大費周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與李杰修討價還價,留下犯罪跡證,足認林均厚辯稱其主觀上並不具有贓物認識乙節,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是以,林均厚因信賴李杰修,誤信李杰修
所稱友人委託其出售高粱酒之說詞,遂未進一步察覺該等高粱酒均屬贓物,自屬可能,縱認林均厚有疏於查覺上開高粱酒為贓物之情,仍難逕認林均厚向李杰修購買上開高粱酒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高粱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綜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均厚於買受上開高粱酒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認識或預見該等高粱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僅憑林均厚所購入之高粱酒為贓物,即遽認其向李杰修購買上開高粱酒時,主觀上對於上開高粱酒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或主觀上預見該手機為贓物,是林均厚所辯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林均厚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林均厚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林均厚無罪。
六、原審詳查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林均厚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均厚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而為林均厚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執陳詞上訴,仍以卷內事證為據,然其何以不足以證明林均厚本案犯行,業據一一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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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毫升金門地區專用瓶裝58度高粱酒286箱(每箱12瓶)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認定李杰修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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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毫升百年紀念(三巨頭)高粱酒64箱(每箱12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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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杰修與林均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129至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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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均厚通聯總檔&網路歷程總檔(107.6.1-108.1.31),第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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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杰修通聯總檔&網路歷程總檔(107.9.1-107.10.31),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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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杰修網路歷程總檔(107.11.1-108.1.22),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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