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倍慧
柳馥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61號、110年度偵字第688、1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余倍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ictor」之人(下稱「Victor」)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順興門市內,利用FedEx便利寄之服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復透過LINE傳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Victor」,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Vi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Vi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余倍慧即以此行為幫助「Vi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嗣該「Vict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余倍慧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張心禹、黃瑜彗、藍惠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瑜彗訴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暨藍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倍慧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FedEx便利寄之服務,寄送予「Victor」所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對
告訴人張心禹、黃瑜彗及藍惠玲(下稱
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Victor」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才相信他,認為他不會做違法的事,他當初告訴伊該帳戶是用來幫伊投資理財,伊不知道,也不相信他會做詐欺的事,伊也匯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順興門市內,利用FedEx便利寄之服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復透過LINE傳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Victor」,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Victor」使用。嗣該「Vict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37061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1頁;偵688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至76頁;偵37061卷第6至8頁;偵226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92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718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0702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699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305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心禹提出之中華郵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電子郵件、包裹照片、「陽光韋恩」之照片及LINE
個人資料畫面、被告與「Victor」間LINE訊息紀錄(含Victor名片、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FedEx便利寄翻拍照片)、告訴人藍惠玲提出之「晴朗韋恩」之臉書個人資料畫面、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6至240、245、277至292頁;偵37061卷第11至18、27、28至76、99至116、123至132頁;偵226卷第21、23、25至33、35、43、45至89頁;偵688卷第161至165、167至175頁;原審卷第67至69、71至73、77至97、121、123至135、137、178至179頁),應
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
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碩士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且在家人經營之東爵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十幾年,並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7061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其沒見過「Victor」本人,也沒有視訊過,伊於網路上認識「Victor」至交出帳戶僅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之「Victor」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Victor」見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之前開被告與「Victor」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90頁)
所載,被告曾對「Victor」表示「I have opened an account and can withdraw money overseas,but I find it very strange? I can help send money to you,why do I need a new account?」、「So if ur Customer want to send you NT$、They can send to my Account、Then I can send you US dollar、You are American account、I don't understand why you use NT$ account」、「Ok babe know It is not legal to ride a cash card in Taiwan」、「Yes I can use ur money buy MYR and send u money、You transfer TWD to my new account I use the money in the new account to convert to Malaysian currency to help you send money to Malaysia」、「Currency exchange from bank before remittance from bank、Is it?、If you trust me I can do it、So you have to tell me your Malaysia account...If you trust me I will do it and When I finish I take Money orderphoto for you...I don't think this is a problem.International remittances.Taiwan's remittances will be received today or tomorrow...International remittance handling fee TWD 400、it is better to exchange US dollars to Malaysian」、「Babe Don't worry about that I won't take your money and I'm very smart if I don't know I can ask the banker OK」、「I've never done anything like this,so I'm worried that it's normal,but you didn't think about my mood and let me do what I don't want to do.」、「Although I feel sad that you don't trust me,I still send the card...Do you know baby in Taiwan nobody will do that for Everyone」、「Because I'm worried that I feel insecure...I feel like you keep asking me cards Makes me stressed and can't understand everything is unreasonable」、「I just want to know if you believe me I am rich i don't need your money」、「Because your behavior is also very suspicious,if you need to transfer money,why do you have to use an account in Taiwan to transfer money? You can directly ask your customers to transfer money to your employees in Malaysia」、「I'm not an idiot but I'm sincere.I'm afraid you're taken away, and I'm taken away.」、「I have also cooperated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I have sent many docu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You only need to transfer the money to your account and you can use it 、But you keep asking me to send the card to Malaysia for your employees、I can send it directly to you、And you need a withdrawal card,you can ask your staff to open an account directly for you in Malaysia、But you are in a Taiwan you have never been to、Am i suspicious or you」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國外金融匯款一事亦具有相當之經驗,且其對於「Victor」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其與「Victor」之「愛情」,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
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也匯了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查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在台新銀行北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翌(30)日即自上開帳戶轉出等情,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718號函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頁;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係基於投資理財而將該筆12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確亦係誤信「Victor」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有給對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仍為其所持有,且該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被告仍有掌控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可能,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曾將12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
可憑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Vi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Vict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黃瑜彗、藍惠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0986號
),核均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張心禹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中產,並於原審審理時稱目前沒工作,與先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
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偉恩」聯絡張心禹,佯稱其為敘利亞戰地記者,請求張心禹代收國際包裹云云,張心禹不疑有他而應允,嗣於109年5月2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unitednationairways0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張心禹,佯以貨運公司之名義,通知張心禹支付前開國際包裹之稅金云云,致張心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右列匯款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 | |
| | | | | | |
| | |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朗韋恩」聯絡黃瑜彗,佯稱其為敘利亞戰地記者,急需一筆金錢返國云云,致黃瑜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右列匯款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 | |
| | |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晴朗韋恩」聯絡藍惠玲,佯稱將迎娶藍惠玲,會寄送美金170萬1箱來台,必須支付關稅云云,致藍惠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右列匯款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