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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110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為許○○之子,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巷00號0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經營址設上址0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近年因股權分配及經營方式時有爭執,相處不睦。
二、王○○因患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後某時在上址四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誘發其精神病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於該日凌晨1時46許後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之間,因妄想有人侵入其手機欲刪除○○公司資料且有人將對之不利,多次大聲呼叫於臥房內之許○○回應,惟均未果。王○○為迫使許○○自房內走出與其對談,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以燭火點燃放置於許○○臥室房門外之屬其與許○○共有之羊毛地毯,致該羊毛地毯及置放於旁之裝飾品均因而燒燬,其周圍部分木質地板亦有焦黑碳化痕跡,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許○○因煙燻之故開門走出,並持手機朝王○○錄影,王○○見狀更加深確信有人將對之不利之妄想,先上前強取許○○之手機,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王○○明知許○○已年屆60歲,且可預見人體頭、頸二處,均為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若以強烈外力敲擊或徒手猛力扼掐時,將危及生命,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仍基於縱使許○○遭毆擊、扼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朝許○○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重擊,致許○○倒地不起。王○○再以徒手猛掐許○○之脖子,因而造成許○○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全身多處受有鈍挫傷,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有頸部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當場死亡。○○公司員工江○○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上址,見○○公司大門遲未開啟,發覺有異,乃致電許○○長媳謝○○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四、案經許○○之長子王○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6頁、第412頁)。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被告縱火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第305頁至第315頁)、原審所勘驗被害人許○○案發時以手機錄影內容,有原審110年12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手機擷圖照片8張及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5至56頁、第125至129頁)在卷足憑。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證人謝○○
   、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江甲字第121號)、解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解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第71至194頁、第19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此外復有在案發現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本院認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應係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許後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間:
  訊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與母親扭打的時間為與證人葉○娟通訊的時間;因與母親扭打結束後累到睡著,之後才與王○蘋傳簡訊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而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9日最後與葉○娟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迄同日凌晨7月9日3點20分許,再與王○蘋對話,內容陳明: 「快來救我,在殺人」等語(詳見偵卷第167頁、第215頁、第223頁)。另被告於該日2時50分許,有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119報案,並告知警消人員所在位置及有人受傷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110、119通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第121頁至第124頁)。復佐以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迄4點34之間,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我媽媽死了,救命」之貼文(偵卷第243頁)。審酌被告自述其放火及殺害其母之行為係接連為之,自無可能於上開犯行之間尚與葉○娟聯絡,是綜合上開時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應係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與證人葉○娟對談後,迄同日2時50分許致電警消人員間所為。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毒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17至319頁)。
 ㈡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究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言:「在我媽進房間前約半小時,我有在我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而參酌被告與其友人葉○娟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以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敘及「跟媽媽深談中」等語。且被告嗣後係因呼喊已在臥房內被害人未獲回應,進而為上開放火之舉,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46分許時,於證人葉○娟以通訊軟體聯絡與之聯絡時,正與被害人談話中。而後被害人與被告結束對話,被告有在其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害人於返回臥房後,被告方為上開放火、殺人之舉等情,堪以認定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評估。惟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且有關量刑調查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組成包含「精神醫學」「臨床心裡」「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專業人士,由跨領域團隊進行量刑調查鑑定評估,無非係希望法院能夠傾聽不同領域專家的觀察與意見。然鑑定的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關於被告就刑法第57條個人具體量刑因子,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原審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37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有提出被告所使用社群軟體翻拍照片(偵卷第173頁至第192頁)、並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就上開量刑事項已為相當調查以供本院審酌(原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31頁),再參考被告兄長王○仁陳述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庭生活情狀(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被告開庭所為供述,上開量刑資料實際上已經綜合被告過去、現場之情況,本院已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的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2人同住於上址,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母親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放火部分:
 ⑴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查,本件被告以蠟燭點燃羊毛地毯後致羊毛地毯呈大面積焦黑及該地毯旁之裝飾品亦呈焦黑之狀態,顯然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該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本件被告縱火地點雖係在被害人之居所臥室門外,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起火處之牆面、壁紙、天花板等建築物構造,未遭損壞,除現場遺留之已遭燒燬之羊毛地毯1張、裝飾品外,僅臥室門外之木質地板上殘留有部分經燃燒後之碳化殘留物(偵卷第109頁下圖、第111頁上圖)。可徵被告上開放火之目的,應係如其所稱係為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是故,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實難認定被告點燃羊毛毯,是為放火燒燬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住宅。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上址住處,遽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並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7頁),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⑴被告為被害人許○○之次子,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⑵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所為傷害進而殺害被害人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㈣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放火、殺人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㈤本件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就本件被告於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乙節,茲說明如下: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涉及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概念作為判斷資料,但非謂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天即109年7月7日有傳送內容為「晚安,先聽podcast吧,我今天已經備份好,只要你們做出奇怪舉動,密碼會發給朋友」「陳律師只是聲東擊西,跟你們學的,會牽扯很多人噢,因為你們無聊的行徑,你們有錄音?我也有,哈哈,對條已經沒有耐心了」「你是誰?傳錯人,我意外死,也錯觸發喔,不會傻到意外死不算吧,提醒一下許○○」2千萬?現在多少」「哪些原本是要當證人?現在是?彰銀那個小眼睛喔,希望全國繳費,自己好,工號都有記下來,錄音、金管會、徐瑟,人民幣」等語焉不詳且無前因後果之訊息與許○○。許○○先以「這些是什麼事情,完全看不明白」、「我真的看不明白」等語回復被告後,即未再予以回應,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頁第31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大學修課時認識,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到107年因被告開始接家裡的生意而與朋友保持距離。在110年6月底與被告聯絡時,第一次聽到被告提及感覺有人要害他及○○○有違法的事宜,因為6月底這通電話,讓伊覺得被告的身心狀況跟以前不一樣,讓伊覺得被告需要協助,所以在110年7月8日晚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心理諮商的資訊給被告(原審卷一第343頁至第353頁),有證人葉○娟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是由證人葉○娟及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已有遭人迫害之妄想情狀甚明。
 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內容為「被我媽媽打受傷,誰來救我」「情緒勒索」之貼文,有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頁)。證人王○蘋經由友人處得知上情後,有主動與被告聯繫,證人王○蘋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經過證稱:109年7月9日伊經由與被告共同友人告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內容為遭其母毆打之貼文,所以伊主動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詢問其情況,被告除自述「在殺人」並央求其代為報警外,其後內容為「海關弊案,快,警察,消費」「立委」「你要把這直播」「他們才會怕」「也是」「他們人」「搞大」「才會怕」「走私」「違禁品」等語,因為沒有前後文,所以不清楚被告的意思,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356頁至第360頁),並有證人王○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據(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是證人王○蘋係於被告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109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其時言語與先前相較,更為語無論次,且陳述全無章法,顯已呈身心異常情狀甚明。
 ③原審有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解釋,但對於其他人事物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知覺感受或異常判斷,亦無言行思考混亂之情形,符合臨床所稱妄想狀態之精神病理癥象。綜合判斷認被告之妄想狀態係因吸食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器質性或其他生理因素造成,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1)。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造成妄想症狀,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⑵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雖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不致缺乏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告因主觀上認被害人行為涉及不法,且有人欲加害於伊,故呼叫被害人與之對話,然因多次呼喊被害人未獲回應,被告即選擇燃燒被害人門口羊毛地毯方式,以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284頁)。且原審有勘驗被害人案發時在房內以手機錄得影片,被告當時已點燃被害人門口羊毛地毯,然被害人仍未開門,被告除向被害人表示:「我提醒過外面有蠟燭喔」「可能會缺氧哦」等語外,並不斷發出聲響,復再對被害人表示:「喔,媽有煙哦」「都不打119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顯見被告斯時尚知以點火方式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且亦知其所為將導致失火,需報請消防隊滅火甚明。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可與人應答,亦可理解並適切回答警方之問題,而被告於警詢時的精神狀況係最近案發狀況乙節,業據證人即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楊添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3頁)。而細繹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經過為:案發時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有先以地上的空氣清淨機放到她頭上輕碰幾下,但沒有效果,所以就把她壓到地上,她表情十分猙獰,過程中伊有跟被害人說:「妳要這樣的話,我們就一起死」,伊知道這樣有致死的可能性,她已經60歲了,不是6歲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非自願,但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殺害母親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是被告於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攻擊被害人之際,亦明白其舉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
 ③另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119報案,主動告知警消人員所在位置,並告知有人受傷,惟不需救護車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110、119通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上開通話係伊於110年7月9日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9與警消人員之對話沒有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5頁)。又被告除有上開撥打110、119電話外,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在殺人」「失血過多」予證人王○蘋外,於王○蘋詢問是否需報警時,被告答以:「快,拜託」等語,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是被告知悉其所為確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有待外援。
  ④此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本案案發地點1樓查看,因持續按鈴及應門均無人回應,從鐵門縫向內觀看,未見異狀,顯無人活動痕跡,警方有現場呼喊,惟無人回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3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憑(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29頁)。而被告對此坦言:當時伊沒有時間感,係在危險當中,所以躲起來,伊有聽到門鈴,是不是警察不確定,伊有打110、119,但伊想來應該是王○蘋打的,伊躲起來,沒有去應門等語。是被告知悉其已殺害被害人,於警方前來查看之際,因害怕而未應門甚明。
 ⑤是綜合上情以觀,依據被告當日之行為模式、思考及事後反應,足徵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係屬違法乙節,當有所認識,尚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有敘及「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脫離外在現實,衝動及情緒控制極度異常,就其主觀認定處於無法選擇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精神醫學判斷,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主張本件被告符合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然負責該案鑑定之鑑定人楊添圍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為上開判斷,證稱:本件鑑定除有與被告訪談外,尚有心理測驗,並參考卷證後,所為之判斷。本件認被告有很多非現實的推論及不合理的想法,被告對現實的扭曲已經達到無法用其他替代方案,也沒有辦法控制他的想法,依評估結果被告是覺得自己已經倍受威脅而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選擇,他陷入無法自我控制的狀態,直至110年1月20日鑑定時,他的精神狀態仍然沒有獲得緩解。依照多數醫生的看法,如果精神病狀的影響,讓行為人覺得已經沒有其他行為可以替代選項,如果不這樣作,會讓他的生命感受到立即威脅,我們就認為這樣的個案應該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過這只是醫學判斷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31頁)。鑑定人純係以行為人的精神病症是否使其認為除犯罪外,無其他替代方式得以解決其面臨生命威脅,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是足徵鑑定人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係以精神醫學角度而為評估,至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由法院本於全卷之證據資料認定。而本院依卷內證據,既如前述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且尚未達同條第1項之情,自無從僅依此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喪失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併此敘明之。
 ⑦綜上所述,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關係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母親間雖曾因○○○股權及經營問題意見相佐,相互爭吵等情,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先萌生殺害被害人犯意後,方故意施用毒品,進而導致誘發精神病狀態急性期情形;再者,被告過往雖曾有自殘行為,然前未曾有過相類放火或攻擊被害人之事件,業據證人王○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己說他是大股東,伊僅見過被告跟被害人爭吵過伊持有股份比較多,照理公司應該由他打理等語(偵卷第31頁)。是足徵本案應係偶發事件,實無法認定被告在清醒時,即對放火、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具有故意或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其發生,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有間。依本案情形,被告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遑論以此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至為灼然,亦併此敘明之。
 ㈧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原審既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量刑時又以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罔顧人倫殺害被害人,應重量刑,而有重複評價之情;再者,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庸為沒收之知(詳如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以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說明理由,顯屬違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㈨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⑴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剌激
   被告與被害人就○○公司工作內容已有糾紛,且為被告持有股份買賣及如何經營乙事爭吵相當時間,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所從事○○業務涉及不法。嗣被告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妄想症狀,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遭人非法監看及竊聽,且有人將對之不利,欲與被害人對話,然被害人不予理會,乃點火燃燒被告臥房門口之羊毛地毯迫使被害人離開臥房,被害人離開臥房之際有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更深信將有人將危害其安全(偵卷第8頁及第118頁),而為上開攻擊之舉。
 ⑵犯罪手段
   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利用燭火點燃放置於被害人臥室房門外之羊毛地毯而迅速起火燃燒蔓延;至所犯殺人部分,係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被害人因而倒地後,被告再以徒手猛掐被害人之脖子。
 ⑶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性
   被告現年32歲,為家中次男,未婚,自述前曾任職於台達電物料管理,應家人要求返回家中經營之○○○工作,領取固定薪資,並取得專業○○人員證照,原與被害人同居於案發地址等情,除被告自述在卷外,並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25頁)。而就品性部分,被告除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要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
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臺灣大學歷史系並雙主修社會學系畢業,畢業有曾於海巡部隊擔任預備軍官11個月後退伍,有前開精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且於案發時係同居於上址。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被害人社群軟體翻拍照在卷足憑(偵卷第173頁至第192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親密,然被告自述自幼即因母親教養方式,諸如:言談中提及因被告犧牲甚多,且常於被告友人面前侮辱被告,但又於平輩間炫耀被告之成就,於經濟上不讓被告財產獨立自主,為了○○○股權如何分配,有爭執(偵卷第11頁、第123頁),是雙方於案發之際確相處不睦。
⑸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利用燭火點燃放置於許○○臥室房門外之羊毛地毯而迅速起火燃燒蔓延,確因此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攻擊之舉,除受有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全身均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並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外,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⑹犯罪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其兄長王○仁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除有請友人代為報警外,並有主動致電員警,且留於案發現場,並未逃逸之犯後態度。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警。
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三第22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持以供放火所用之燭火,雖未據扣案,惟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羊毛毯,係遭被告放火燒毀之物品,非供被告放火亦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溫濕度計
1個
2
集塵脫臭濾網(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
1個
3
空氣清淨機
1個
4
蓋子(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
1個
5
燒焦羊毛地毯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