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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外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致撞擊同向由告訴人鄭鈞耀所駕駛、直行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告訴人所駕車輛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劉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後翻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及右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雖有報警處理,然於電話中未表明其為肇事人,且未聯絡救護車、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或防範2次撞擊之安全措施,亦未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留給告訴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步行至快速道路護欄外側草坪躲藏而逃逸;經證人劉政宏聯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員警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告明知員警到場,竟仍接續上揭犯意,繼續躲藏在草坪中,未現身表明其為肇事人。員警處理完畢離開後,被告因無法自行離開上開快速道路,故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由員警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留在現場,上前察看告訴人傷勢並立即報警處理,由於我車體較大,停在告訴人車後方已造成回堵,擋住後方追撞可能,且現場有證人劉政宏積極協助救護,我當時嚇到,太緊張,才沒有當場說我是肇事者,到護欄外等候,是為了讓自己冷靜,我沒有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後,係由證人劉政宏先於108年12月4日18時24分報案,被告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走到乙車旁查看狀況,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報警處理,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遂將被告於同日18時32分之報案併案處理,被告隨後即往甲車車尾方向走離,直至同日20時1分,始再度致電110勤務中心委請警員驅車返回現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6至7、64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過程明確(見偵卷第8至10、11至12、37、38、63至65頁),復有警員109年3月31日、5月31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88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8594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與相關資料(含台68快速道路往東里程牌距離說明圖、重新測量現場之照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3至35、46至51、59、72至74、82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光碟置於第117頁光碟存放袋內;前審卷第95至135頁)。準此,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而被告跨越快速道路護欄後,在外側草坪停留之位置約於「里程標記03.77E」附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車車尾距離「里程標記3.7」之距離為52.5公尺(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7頁),另經本院勾稽「台68快速道路往東里程牌距離說明圖」及相關照片所示(見前審卷第109、115至117頁),足見甲車車尾位置約於「反光導標2」附近(即「隔音屏障起點」至「里程標記03.81E」之間、自「里程標記3.7」往東回推52.5公尺處),則自甲車車尾至「里程標記03.77E」附近約為10至20公尺之距離之情,可堪認定,益徵被告自述:其查看告訴人後,即往甲車車尾方向步行約10至20公尺之路邊,跨越快速道路護欄並在外側草坪停留等語,並非子虛。而跨越快速道路護欄後,邊坡並不陡峭,翻越護欄即可至公道五路4段之平面道路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被告雖有翻越護欄之舉,然未穿越邊坡至公道五路4段之平面道路,並藉此平面道路遠離現場,而是停留於護欄外之草坪,業據被告始終供述在案,堪認被告停留之位置並未遠離事故現場,兩地相距僅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則被告此舉是否該當本罪「逃逸」所謂之「逃離肇事現場不見蹤跡」之旨,非無疑義。
  ㈢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意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時救護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其他保護法益,並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由中明文規範。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或重申)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範要件):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將其駕駛之甲車停留在現場,並未駛離,且被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走到乙車旁查看狀況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報警處理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其任職之加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見偵卷第46頁),被告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見偵卷第80、81頁),顯可輕易藉由車籍資料、報案電話號碼追查肇事人身分,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何以將甲車停留在現場?為何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況且,被告於同日18時32分報警時陳稱:「我」這邊那個…在這個68的東西向,然後這邊有事故,「跟小車有事故」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業已表明其駕駛之車輛(即甲車)與他人駕駛之小車(即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意,益徵被告並無隱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之故意。另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煞停、未移動甲車、未破壞現場之舉而言,並未影響警方到場處理時就現場跡證之採證、交通事件證據之保全,對於事後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亦可堪確保。此外,由被告探查告訴人後,旋即報警處理、請求救助傷者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漠視告訴人人身安全、罔顧告訴人救助需求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本罪規範目的「保護生命身體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要求之作為義務之處,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⒉至於被告於同日20時3分許報警,委請警方返回事故現場之護欄外,將其帶回警局調查時,雖陳稱:「因為我嚇到,我躲在旁邊,不敢出來」一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似有明知警方到場處理仍未現身表明,而欲躲避己身事故責任之嫌。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我知道警方與救護車有到場,但因為我很緊張,就跑去台68線外的草叢內蹲著冷靜一下」、「我因為太緊張,所以跑去護欄外的草叢蹲著休息,但警察來處理時至結束都沒有人發現我,是我後來再報警1次,警察才來台68上載我」、「(問:既然你都報警為何不在場等警察來處理,要到旁邊躺著?)我沒遇過這種事,我一時嚇到」等語(見偵卷第7、36頁、6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緊張、慌亂之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失控向左行駛車頭擦撞到中央分隔島,然後又向右偏轉到內側車道,我車子的水箱碰撞到行駛於內側車道的丙車,然後我還翻車兩圈停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依乙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至23頁),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處均有大範圍凹陷與擦撞痕跡,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亦有破裂,呈現相當之毀損程度,可見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大,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事故當下之畫面勢必令人觸目驚心,實對身為肇事者之被告衝擊甚大,被告因當下心情慌亂、擔心將來之訴訟程序、應負擔的相關民刑事責任,一時躊躇、不敢面對,尚屬情理之常。再依被告旋於同日20時3分許報警時,陳述:「(員警:你這樣算肇事逃逸,你知道嗎)沒有,我是躲在草坡這裡」、「(員警:有可能算肇事逃逸,你知道嗎?)但是我沒有走」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而一再向警方重申沒有要逃避責任、遠離事故現場之意思,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