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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恩
指定辯護人  蘇庭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所處之刑均撤銷。
李忻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景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等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8、59、165、16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就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7、16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共同被告羅國庭、少年張○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昱翔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用,對於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為民國88年1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被告黃昱翔及少年張○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卷末證物袋),參以被告黃昱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3頁),而被告黃昱翔於案發時甫滿20歲,少年張○明小被告3、4歲,是被告黃昱翔主觀上應知悉張○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黃昱翔明知於此,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昱翔雖於原審告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改口辯稱:我不確定張○明當時是否年滿18歲,是接近18歲,我不確定張○明的生日是什麼時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然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楊景安與同案被告李忻喆等人,設局將被害人劉立昇(下稱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並以強暴之手段,將其強押上車載至砂石場,其等徒手或分持皮帶及樹枝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使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顯係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衡酌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及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唐桂香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黃昱翔上訴指摘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另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憑之事實既有變更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設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並以強暴之手段強押上車載往砂石場,再分持皮帶、樹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及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兼衡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見109偵32251號卷第4、22、61、79頁、本院卷第181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忻喆、黃昱翔、楊景安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忻喆、黃昱翔、楊景安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忻喆、黃昱翔、楊景安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知,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俊緯之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李俊緯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李俊緯與同案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設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以強暴之手段,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砂石場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李俊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李俊緯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見109少連偵523號卷第108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充分斟酌被告李俊緯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李忻喆等5人被訴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不另為無罪部分)。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上格大飯店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進入上格大飯店時,係身穿虎頭圖案黑色T恤、深色長褲,夾腳拖,右手持黑色行動電話,左手手腕上配戴錶,自大廳門口進來。再從案發當日上格大飯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楊景安、少年張〇明拉被害人出飯店門口,張〇明手持辣椒水,走到無障礙設施的坡道之後,被害人因被張〇明往前拉而跌倒在地,被告楊景安往前推被害人,被害人跌落坡道,張〇明持續以手拖拉被害人(畫面可見被害人左手手腕上有配戴錶,右手持黑色手機)。被告楊景安、張〇明拖著被害人離開左下畫面;被告黃昱翔跑離飯店離開右下畫面。然而,在案發當日凌晨5時34分許由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下車後,行走於巷道時,左手手腕上無配戴錶,此有原審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佐認被害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押走之際,確實有配戴手錶並持有手機。然而,在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強押毆打,並經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回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當被害人下車行走於巷道時,手上即已未見手錶及手機。
 ②再者,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2分,地點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於當日凌晨5時51分,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當日凌晨5時34分許,業經被告楊景安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回其○○區○○路000巷住處附近釋放,下車步行於巷道返家途中,且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害人手中已未持有手機。足認在案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載至○○○○路釋放前,被害人已喪失對手機之占有狀態。復參以被害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案發前三日皆有多筆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然而,從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次之紀錄,與被害人手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倘若只是手機遺落,應會有類似案發前他人電話播入或簡訊進入,當可排除被害人之手機係自然遺落之情形。
 ③案發前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案發前的臉書訊息中,被告林子恩傳送「你手錶有購買證明嗎」、「有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40有超過嗎」、「那你借我」等語,足認被告林子恩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害人配戴之手錶價值超過30萬元,也欲加以借用,難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手錶全無覬覦之意。 
 ④原審判決以本案案發後警方有對被告等人為搜索扣押,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手錶等節,認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之犯行。然而,縱使警方未能自被告等人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手錶,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在警方實行搜索扣押前,早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原審判決復以倘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手機及手錶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前即加以取走?然而,正因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身上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先將被害人押離上格大飯店,將被害人載往人煙罕至之五股山區及○○砂石場,再行強取財物,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審判決另以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時間歷時約2小時,時間甚長,被害人在上開過程中,四肢有遭人觸碰、接觸地面,難以排除其配戴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可能性。然而,倘若被害人係於遭被告等人激烈毆打中掉落手機,其最終基地台位置應係位於其遭毆打之○○區砂石場。惟本案被害人手機最終基地台位置係於○○區○○路,與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審未予詳查,逕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強盜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經查: 
 ①上開①②③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強盜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可採。
 ②上開④部分,本案被害人手機最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與被害人遭毆打之○○區砂石場雖有相當之距離,尚難以排除被害人之手機在毆打過程中因劇烈搖晃而不慎掉落遺失,及遺失後因遭人拾獲或其他因素被移至該處之可能,是檢察官認可排除被害人手機係不
  慎掉落遺失,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強盜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昱翔、李俊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5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忻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景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俊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
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黃昱翔、李俊瑋、羅國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明(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劉立昇為朋友關係,因劉立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林子恩等人欲代「大哥」向劉立昇索取款項,且羅國庭亦與劉立昇前有口角爭執而生嫌隙,上開李忻喆等7 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9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君與亭茶行先行集結後,由李俊緯於109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藉故邀約劉立昇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黃昱翔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明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預訂207 號房,楊景安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瑋、羅國庭前往上格大飯店,由李俊瑋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領取207 號房卡,待劉立昇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抵達上格大飯店,並隨同李俊緯進入207 號房內後,李俊緯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即下樓至一樓大廳,與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黃昱翔、羅國庭、少年張○明等人會合,由黃昱翔在一樓大廳把風,羅國庭手戴防暴手套、少年張○明持辣椒噴霧,與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共同搭乘電梯至207 號房內,先由楊景安以徒手毆打劉立昇之身體,再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由楊景安、少年張○明徒手將劉立昇自207 號房內押至上格大飯店一樓,再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黃昱翔則於上開自小客車旁亦毆打劉立昇,再將劉立昇強押上車,林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忻喆,先行騎乘帶路,楊景安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國庭、李俊瑋、黃昱翔、少年張○明與劉立昇,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期間,羅國庭又徒手毆打劉立昇,楊景安再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里00-0號砂石場,林子恩、李忻喆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羅國庭等人即共同喝令劉立昇四肢跪地並脫去褲子,由羅國庭持皮帶、楊景安持樹枝接續毆打劉立昇身體各處,至此造成劉立昇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小的挫裂傷、左側顳部擦挫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兩側眼眶瘀傷、右下顎部及下顎部擦挫傷、左側額部、左側顳頂部、後頂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右側鎖骨區瘀傷,右側胸部上方、右側乳頭上方瘀傷、右外側胸部下方雙重條紋傷、右外側胸腹部瘀傷及雙重條紋傷、左側胸部多處瘀傷,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腹部瘀傷及雙重條紋瘀傷,左腰側瘀傷,皮層局部出血、腸繫膜局部出血、右上臂大面積擦挫傷、右手肘、右腕部瘀傷、右手部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肘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及擦傷、右大腿外側縱向條狀擦傷、右大腿前側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擦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擦傷、右腳踝、右足部擦傷、左大腿後方瘀傷、左膝部擦傷及瘀傷、左小腿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左外側腳踝擦挫傷、左足部擦傷、右側肩胛部條狀瘀傷及擦挫傷、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右側肩胛下部雙重條紋瘀傷、背部上方大面積擦挫傷、局部切開兩側背部為皮下組織出血、腰椎部條狀擦挫傷、右外側臀部擦傷及瘀傷、左外側臀部擦挫傷及瘀傷等多處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劉立昇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李忻喆、林子恩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離去,楊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翔、李俊瑋、羅國庭、少年張○明及劉立昇,將劉立昇載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住處附近釋放,劉立昇先至附近OK便利商店購物,再獨自步行返家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鄰居周巧宜發現其全身赤裸、神智不清倒臥在住所公寓0樓往0樓之樓梯間,周巧宜報警處理後,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時33分將劉立昇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劉立昇仍另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加上施用PM MA、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之加成作用,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劉立昇之母唐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344 頁、356 頁、362 頁、36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藉故將被害人劉立昇約至上格大飯店後,加以毆打並強行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被害人載至五股區觀音山繞行,嗣後又將之載往○○區○○里00-0號砂石場加以持續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忻喆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3- 358頁、333-339 頁、341-346 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復有同案少年張○明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羅國庭於本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20-122 頁、34-40頁、218- 219頁、第192-194頁、相驗卷二第137-141頁、106-113頁、本院卷一第427-452頁、457-465頁、348-349頁),並有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黃良泰、上格大飯店員工許晉豪、劉金樹、陳亭伶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相驗卷二第7-8頁、偵卷一第124-125頁、122-123頁、126-12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10日對被告李俊緯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格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上格大飯店2樓平面圖、本案涉案車輛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格大飯店內及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住家附近及ok便利商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被告林子恩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李俊緯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羅國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俊緯與被告羅國庭臉書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案發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964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620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區砂石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900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二70頁、少連偵卷第111-113頁、207-208頁、偵卷一第129-133頁、173-193頁反面、195-205頁反面、207-210頁、相驗卷一第14頁、20-52頁、126頁、114-121頁反面、123頁正反面、127頁、本院卷二第193-196頁、本院卷一第243-284頁),並有斷裂之皮帶1條、被告李俊緯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昱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場,我承認有犯意聯絡,但是沒有動手,都是別人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坦承供稱:我在被告楊景安開過來的車子旁邊有打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相驗卷二第130 頁、偵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已有可疑;況依卷內上格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黃昱翔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之際,確有站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邊,與被害人身體緊貼而有肢體接觸之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3 頁),堪認被告黃昱翔確有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嗣後才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有動手傷害被害人,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林子恩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隔日(9 日)凌晨1 時28分許間,以其持用之手機多次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害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陳七」,以「我叫年輕人跟你拿」等語向被害人催討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害人臉書帳號使用者(留言自稱為被害人之母親)先向被告林子恩表示被害人在睡覺,被告林子恩仍持續傳送「我要拿錢,要還別人的」、「昨天拿給他(指被害人)的30000 ,我們要拿回來」、「那老闆的錢啊」、「沒做事還要領錢?」、「他聽到領錢就可以那麼快,上班的事跟他說,都做不好」、「我跟你說,你叫他3 萬還來就好,叫他滾去哪裡死,都跟我們沒關係好嗎」等訊息,嗣被害人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留言稱其為劉立昇本人,待其出門就匯款等語之後,被告林子恩即要求被害人立刻將3 萬元匯入「000-00 0000000000 」之帳號,並向被害人表示「快匯錢就好,不要往來,知道嗎,不要帶壞公司名聲,廢物」等語;又被告李忻喆亦用被告林子恩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哈哈我判官你快點笑,多笑一點」等訊息予被害人,且因被害人不斷表示要等其出門才願意匯款,被告林子恩遂傳送「快點我去找你拿」、「大哥問的,不是我們」、「等等老闆要走了」、「你知道其實你怎樣都不關我們的事情嗎」、「你只要錢還大哥就好」等訊息予被害人等節,有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5-201 頁),隨後於同年8 月9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3 時25分間,被告李俊緯即以手機透過臉書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藉故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並傳送訊息稱「欸欸我叫車了喔」、「我車快到了」、「不要我到了啊你娘你沒叫」等語,多次確認被害人是否有依其邀約前往上格大飯店,並委由被告黃昱翔、少年張○明先行騎乘機車至上格大飯店預定207 號房間供被害人入住,嗣其餘之被告再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君與亭茶行共同搭乘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格大飯店,之後再共同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強行押走並毆打一事等情,亦經被告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頁、354-355頁、335-33 6頁),且有被告李俊緯與被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依本案事件經過之始末觀之,應堪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原因,主要係被告林子恩等人欲替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催討3萬元。至被告林子恩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被害人只是在開玩笑,其並未幫「大哥」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李忻喆等人亦均辯稱本案案發之起因與被害人和「大哥」之間金錢糾紛無關,而係因其等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出於朋友間之關心,欲加以勸阻,才共同至上格大飯店將被害人押走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365-371頁、353-358頁、335-336頁、342-343頁),然查,被告林子恩所辯顯與前開臉書訊息之語意脈絡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何況,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原為朋友關係,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在卷,衡諸常情,一般朋友間若欲幫助對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理應採取報警、送醫治療、告知家人或口頭勸誡等方式,被告等人卻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刻意設局將被害人誘騙至上格大飯店,再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毆打成傷,顯非單純勸誡被害人戒毒之舉,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緯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其他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為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緯雖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忻喆等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押走,並以車輛將被害人強行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砂石場等處所,過程中禁止被害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 小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景安在上格大飯店房間內為了押走被害人而先毆打被害人、被告黃昱翔為了押被害人上車而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以及在○○區砂石場為迫使被害人就範而喝令被害人四肢跪地等行為,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在○○區砂石場為教訓被害人,由被告楊景安、羅國庭分持樹枝、皮帶接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奪他人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為88年1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黃昱翔及少年張○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且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143 頁),故其主觀上對於少年張○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其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昱翔雖於本院告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改口辯稱其常見少年張○明半夜晚歸,不知道少年張○明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然其所辯顯屬脫免罪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共同被告羅國庭、少年張○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在砂石場以樹枝及皮帶多次毆打傷害被害人,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因被害人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被告林子恩等人欲代「大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而共同為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昱翔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設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暴之手段,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當街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復載至偏僻之砂石場持續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楊景安、黃昱翔有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等侵害行為,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緯未直接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客觀行為,然分別於案發前以訊息聯繫被害人,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則係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並衡酌被告等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唐桂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等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悔意,告訴人尚有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及依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記載,被告李忻喆本案前無前科紀錄,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子恩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昱翔無前科紀錄,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景安無前科紀錄,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俊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李忻喆、楊景安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4 頁),然查,被告李忻喆、楊景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2 人與本案其他被告、少年張○明共同將被害人當街押走載至偏僻處所毆打,使其遍體鱗傷,其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 年,被告李忻喆、楊景安僅口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卻迄未與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分毫,縱使其等2 人犯後為認罪之表示,仍不宜輕縱,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李忻喆、楊景安所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予執行之必要,其等所犯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緯於案發之前,係以其所有之手機聯繫被害人,藉故邀約被害人至上格大飯店,嗣後再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害人與被告李俊緯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且經被告李俊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16 頁),故扣案之被告李俊緯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在被告李俊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羅國庭於上格大飯店強押被害人時配戴之防暴手套,以及同案少年張○明攜帶之辣椒噴霧,雖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由被告羅國庭及少年張○明攜帶到場一節,固經被告羅國庭於偵查中、少年張○明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435-43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羅國庭、楊景安在砂石場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皮帶及樹枝,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被害人所有,以及被告楊景安在砂石場隨處拾得一節,經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08 頁、124 頁),亦難認為被告李忻喆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取走被害人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 支(價值約3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SE 廠牌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4,500 元,下稱本案手機),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涉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姊劉怡婷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報案人周巧宜於警詢中之陳述、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隨身碟1 只、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本案手錶照片、被害人與被告林子恩臉書訊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平日即有配戴本案手錶及使用本案手機之習慣,且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39分許遭被告楊景安、羅國庭自上格大飯店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左手腕尚有配戴本案手錶,右手持本案手機,然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遭被告等人載至其住處附近釋放,自行步行返家途中,手腕上已無配戴本案手錶,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報案人周巧宜發現其倒臥在住處公寓樓梯間,周巧宜報警將被害人送醫後,警方亦未尋獲本案手錶與手機等事實,有被害人之姊劉怡婷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報案人周巧宜於警詢中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36-137 頁、144-145 頁、相驗卷一第71-72 頁、偵卷二第75-76 頁),並有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蘆洲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手錶照片、被害人返家時監視器錄影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0-37頁、37-52頁、偵卷一第177頁、211-21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格大飯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被害人住處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本案手錶及手機之行為,均辯稱:其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死亡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李忻喆等人,並於109 年8 月9 日、10日分別對共同被告羅國庭、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同案少年張○明等人為搜索扣押,復於109年8月30日再對上開被告為搜索扣押,以及另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等人案發前集結之茶行)為搜索扣押,然均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錶與手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5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22-23頁、25-2 7頁、29 -31頁、33-35頁、37-39頁、41-43頁、45-47頁、偵卷一第9-11頁、28-30頁、68-70頁、84-86頁、111-11 3頁、109-112頁、149-151頁),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33分送醫急救後,當日即不治死亡,亦未及證述本案手錶及手機之下落,故本案手錶及手機究有無經被告等人強行取走,或係由被告之何人於何時地及何情況下取走等節,實屬有疑。
㈢、又被害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日最後顯示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之時間為「上午5 時51分51秒」,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3 樓」,嗣後即無上網紀錄,且於109 年8 月9 日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查詢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然109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31分許,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害人位於○○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附近,被害人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已下車在步行返家之途中,被告李俊緯等人於上午5 時45分許則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 頁反面、190 頁),故被害人所有之該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顯與被告等人當時所在地點不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取被害人手機而持有使用之行為。又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之手機於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與被害人手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推論被害人之手機係遭被告等人強取後關機,然被害人之手機於案發後2 日無密集通訊,其可能原因實屬多端,無法排除該手機因電力耗盡而關機,或因被丟棄、不詳原因損壞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是否是為被告等人所造成,亦乏相關證據佐證,故公訴人以此推論係因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所致,稍嫌速斷
㈣、另被告林子恩於案發前雖有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害人其手錶之價值,並表示欲向被害人借用手錶等情,有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張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頁),然上開臉書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 年7 月22日,與本案發生日相隔逾10日,且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當時係以「我要詐東西」為理由向被害人借用,對話之文字語氣亦相當平和,故依其等訊息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林子恩知悉被害人擁有本案手錶,亦知悉該手錶價值超過30萬元乙節,惟尚難以遽認本件案發前被告林子恩對被害人之手錶早有覬覦之意,遂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之。況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行押離上格大飯店之際,被害人之手錶及手機尚在其配戴、持有中,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若被告等人有意強盜被害人之手錶、手機,何以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前即加以取走?且之後被告楊景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被害人在行車期間有遭被告羅國庭毆打,於抵達新北市○○區○○里00-0號砂石場後又四肢跪地,遭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毆打,嗣後才經被告等人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時間歷時約2 小時,時間甚長,車行距離甚遠,又被害人於案發前、後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業經更換等事實,經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8-349 頁、335-336 頁),並有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7 頁、190頁),足見被害人在上開案發過程中,四肢有遭人觸碰、接觸地面,甚至有與衣物摩擦之高度可能,衡情亦難以排除其配戴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可能性,因此縱使被害人於返家之際,手腕上已無配戴手錶及持有手機,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手錶及手機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李忻喆等人被訴涉嫌結夥3 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